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煥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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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西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1)條。被裁判官判入獄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06/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06/2000

HCMA30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306號

(原本案件編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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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煥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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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2000年5月12日

宣判日期: 200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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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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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西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1)條。被裁判官判入獄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

2. 雙方就控方的案情並無多大爭議。上訴人於1999年11月15日晚上大約8時15分,在上環禧利街與永樂街交界附近被兩名警員截停及搜查。當時上訴人携帶一個紙袋,袋內有一些雜物和一個黑色尼龍袋。雜物包括小量輔幣,當天的報紙,一本刊物,一些超級市場的禮卷,一支無比膏及一支原字筆。黑色尼龍袋內,則藏有一把通常用來露營的刀,長約12吋放在一個11吋的刀套內。根據截停上訴人的警員聲稱,當他盤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說該刀是用來自衛用的,於是警員便將上訴人拘捕。

3. 上訴人現年31歲,並無犯罪紀錄,在金鐘一個油站做加油員。較早前他與父母同住樂富富康苑。於1999年11月8日左右,開始在北角錦屏街住。案中的刀是他在案發10多日前在露營用品公司買的,一直放在父母家中。他曾在家中試用該刀多次。案發當日,他是7時下班,然後漫無目的地行往銅鑼灣,再搭地鐵往上環。他打算在上環行街,然後返回北角的住所。他袋中的雜物是他在一兩天前購買的,而他在露營用品公司所買的刀亦放在袋裡。他說當天攜帶刀子出外是要拿回北角家中。他說該刀是他用大約600元買回來的,可以用作自衛,也可以用作工具,主要是在家中用但亦會有機會拿去作露營時用。當被問及為何那張刀會放在袋內,他說是他從父母家中“攞去做嘢嗰度,跟住放工再攞去新租嗰間房嗰度。”

4. 裁判官在事實裁斷陳述書中提及控方案情及上訴人出庭作供的解釋,然後說:“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解釋。在3月3日裁決時,本席己說出裁決理由(見訴訟的錄音謄本第6及7頁)。”

5. 根據謄本,本案的證供及陳詞於2月25日完結,裁判官押後至3月3日宣判。當天,裁判官以口頭方式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並解釋他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辯解。

6. 代表上訴人的郭大律師所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對於上訴人的舉證標準有錯誤的見解。在本案中,控方的事實並無多大爭議,最主要是上訴人就他管有案中的刀有沒有合理的辯解。因此這方面的舉證責任當然在上訴人身上,而舉證的標準是:兩者比對下較為可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在裁判官在他的事實裁斷陳述書及判案時口頭所提出的裁判理由中,並沒有提及舉證的標準。不過,在雙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裁判官向大律師指出:

“聽落去話基於佢嘅解釋,覺得唔似,即係(not probable),唔接受,咁就入罪,啱唔啱?”

7. 上訴人大律師指出根據判例,即R v. Ho Ping Shung [1987]1 HKC 93, R v. Chan Siu Man, Cr App 154 of 1983, R v. Law Chi Keung, Cr App 90 and 290 of 1983,法官應當採取傳統的字眼如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more likely than not,而不應只用likely or probable。因此大律師指裁判官在本案中的見解是錯誤的。代表控方的黎大律師則指出,裁判官是有專業知識,而本案並沒有陪審團,因此上訴法庭應該假定裁判官是懂得在刑事案件,一名被告人要舉證時的標準只是“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就是裁判官在判詞裡沒有提及,亦不能說他犯錯。

8. 本席同意裁判官既是一個專業人仕,因此就是在事實裁斷陳述書或裁判的理由中沒有提及上訴人的舉證標準是什麼,亦不能說他犯錯,因為法庭假定一位專業的法官會具備應有的法律知識,在一般情況下是會運用正確的舉証標準的。不過在本案中,裁判官雖然沒有在陳述書及判案的理由中提及舉證標準,在雙方律師陳詞時卻說:“覺得唔似,即係not probable”,這樣說法又似乎不是完全正確,使人懷疑他在判案時採取何種舉證標準。

9. 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作出判決時沒有給自己一個關於上訴人以往沒有犯罪紀錄的全面指引。由於上訴人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根據以往案例,這一點對於他的誠信及是否曾觸犯案中的控罪是有利的。不過,在本案中,無論在事實裁斷陳述書或判案的理由中,裁判官都沒有提及上訴人是行為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的。當他裁定上訴人有罪後,主控官根據一般的做法向他指出上訴人是初犯的時候,裁判官才指出他在考慮案情時,已經明白到上訴人是沒有案底,亦已經考慮過這一點,接着更指出在審訊過程中,曾經就律師所提及上訴人沒有案底一事提出問題。因此,控方大律師指出,這可以顯示出裁判官並沒有忘記上訴人是沒有犯罪紀錄的。上訴人大律師陳詞說,裁判官可能因為在判案時沒有考慮這點才作出這樣的反應。

10.HKSAR v. Wong Wai Yee, Mag App 840 of 1997一案中,馬永新法官指出:就是裁判官在判案中沒有提及被告人行為良好,除非在謄本中可以證明裁判官有錯誤引導自己,上訴時應假定他會正確的就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作出適當的指引。裁判官為專業人仕,在一般情況下,可以假定他在判案時對一名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這一點,會提醒自己這點對被告人有利。不過,如果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及他的誠信可以起決定性的作用時,他過往行為良好對於法庭應否接納他的證供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裁判官一般來說應該在陳述書或判決理由中提及,如果沒有,便會使人懷疑他有沒有忘記這點。尤其是在本案中裁判官是押後才宣判的,因此應該不是臨時怱忙之作。本席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有罪後的說話確可引起爭議。

11. 上訴人大律師的第三點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裁決時不應作出上訴人是在“返工之前,由自己新屋北角去樂富起番把刀”的揣測。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懷疑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必須以一些事實作為基礎,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上訴人並沒有說他是當天早上從北角住所前往樂富他父母家中取刀,然後回金鐘工作,到放工後才打算拿刀回北角的住址。

12. 在上訴人接受盤問時,主控官曾問他:

“問: 即係你話又可以自衛,又可以用工具,跟住你可以喺當日由自己屋企樂富帶把刀返工,跟住其後再放工後返去北角嘅住所,雖然你其他都去過金鐘、銅鑼灣、上環,係咪?

答: (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問: 你答我問題,你唔好淨係岋頭,岋頭錄唔到音。係咪?

官: 唔係,鄧小姐,我所明白佢嘅證供,係由佢而家住喺嗰度 - 樂富,就帶把刀返工,跟住放咗工諗住帶去北角自己租住嗰度。

MISS TANG: 係。”

在謄本第22頁裁判官說:

“上一次我亦提過若干嘅事情係有少少關注,譬喻話點解咁得意,黃生工作就喺灣仔,住就喺北角,把刀就喺樂富,而家根據你嘅說法,嗰日要返工,唔知點解你會返工之前去咗樂富攞把刀,你走咗去灣仔返工,跟住諗住攞番把刀去北角。我提過,咁樣做法睇落好似比較怪少少,你冇解釋點解要咁樣,由新屋企北角去樂富,樂富又去灣仔返工,諗住攞番把刀返去北角。我亦提過,尤其是根據黃生嘅說法,第二日放假,同埋嗰晚黑放工之後,睇落黃生好得閒,因為根據你嘅說法,走去銅鑼灣行,漫無目的,太多人,搭地鐵去到尾站,跟住諗住食嘢等等,聽落去就唔係咁易接受,點解會當日一早返工之前去樂富起把刀?”

13. 根據這樣的理由,可以看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不容易接受的地方是根據以下的「事實」作基礎:

1 上訴人工作就喺灣仔,卻住在北角,而刀卻在樂富。

2 上訴人在當日返工之前從北角往樂富他父母家中拿刀,然後往灣仔返工,最後才打算把刀拿回北角他自己住所。

14. 本席認為第一項事實並無甚麼不妥。至於第二項事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天晚上行往銅鑼灣,然後搭地鐵到上環,漫無目的,這樣的行為不容易接受。他並質疑上訴人為何一早返工之前往樂富父母家中取刀。不過,裁判官隨即指出其實上訴人並沒有明確地說出他當天是在返工前往樂富取刀。但他認為如果上訴人說案發前一兩天或幾天已從樂富取刀,這樣說法更難接受。因為,既然從樂富取刀後,上訴人為何不把它帶回北角家中,卻將它放在工作的油站那裡。裁判官認為他所指上訴人是在案發當日返工之前從北角往樂富取刀的說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但是亦難以接受。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袋內還有其他東西,既然不是當天所買,為甚麼會放在工作地點,然後帶它們“周圍行街”,為甚麼不早些時候帶回北角家中。因此,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解釋覺得不能接受,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合法的權限和合理辯解,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5. 參考過上訴人的証供後,可以看出上訴人並沒有說他在案發當天是早上從北角他的住所前往樂富他父母家中取刀然後返工。從上訴人的証供來看,只能說他的刀原本是放在樂富父母家中,他曾經把它帶回工作的地點但並沒有清楚說明是何時這樣做,案發當天晚上他下班時打算從工作地點拿刀回他在北角的住所,不過由於第二天是假期,因此他當天晚上下班後便漫無目的往銅鑼灣,然後到上環,最後打算回北角住所,在途中,被警方截停拘捕。因此可以看出,裁判官的推論確實是沒有證據支持及沒有事實基礎。在判案時他指出這種推論是對上訴人最為有利,本席認為這未必是對的。

16. 案發中的刀可能是上訴人較早前已經從樂富父母家中帶回工作地點,等候適當時候帶回北角的住所。法官質疑為甚麼上訴人沒有盡早拿回北角住所。不過,在工作地點存放一些雜物待過些日子才帶回家中是常見的事。又上訴人案發後第二天是假期,因此,當天下班的時候漫無目的地行街,然後把該刀及早一兩天所買的雜物帶回住所,亦未嘗不可。本席不是說裁判官必須從這個角度看上訴人的證供,不過,如果他考慮這一點,可能不會提出他的疑問。根據他在判案時所列出的理由,對他為何懷疑上訴人的證供及為何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容易接受,本席不感認同。本席不能排除裁判官在審案中對上訴人的證供未能全面理解。

17. 基於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出的三點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總體來看,使人覺得裁判官對案情的理解,舉證標準和上訴人沒有案底的情況可能未能完全掌握,使人對上訴人被裁定有罪產生懷疑,由於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本席認為裁決有不安穩及不滿意的地方。因此,本席批准上訴,推翻原判,上訴人無罪釋放。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由駱健華律師行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黎婉姬(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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