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慶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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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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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99/2003 HCMA109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0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3年第151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4年2月20日 裁決日期:2004年2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控方案情,控方第一證人在肇事前駕駛著一部旅遊車,他看見沙田鄉事會路與大埔道支路交界右轉的綠燈亮起,正在開始右轉時,卻看見逆行線一部由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私家車駛來,於是緊急剎掣,但車尾卻被尾隨他由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撞上。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到場及向被告進行調查的警員,他們均稱上訴人曾承認當時他跟隨著一部旅遊車右轉入大埔道支路,看見旅遊車突然剎掣停下,他收掣不及才發生意外。 3.在聆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4.上訴人原本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本案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而上訴人大律師列舉三個上訴理由,包括:
5.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援引了一些案例,根據他援引的R. v. Kit Wing Wo [1985] 1 HKC 204,上訴人在該案中駕駛電單車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跟隨前車剎掣,致令車輪打滑及失控,電單車因而滑倒,被後隨亦失控的車輛碰撞。裁判官裁定並且相信上訴人的確有跣軚,但認為那是由於行車速度過快或距離前車太近導致。上訴庭彭亮庭大法官認為該案中實無證供顯示上訴人車速太快或距離前車太近,因為即使根據上訴人本身的證供,他與前車距離二十呎,而後車的司機亦稱上訴人車速很慢,所以彭亮庭大法官認為單憑電單車需要緊急剎掣而跣軚這點,絕對不足以令法庭所出司機不小心駕駛的裁斷。 6.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子茂,HCMA168/2003一案中,高院暫委法官張慧玲亦指出單憑上訴人駕車落斜、轉彎及跣軚失控的情況並不自動等同不小心駕駛,否則就等如以「不證自明」的民事法律原則作出裁斷。在該案中並沒有任何目擊證人看見意外如何發生,警員到場時上訴人的車輛已停在反方向的停車線上,由該案上訴人向警員稱他因為天雨路滑而跣軚。他在聆訊作供時亦重申此點。 7.本席要指出的是,在該兩案中,上訴人均有作供,而兩名上訴人跣軚的證供均為裁判官所接納的。本案的上訴人在聆訊時行使了他不作供的權利,雖然控方第三證人之證供指地面有水漬及油漬,但根據R. v. Chong Kin Cheong,CACC196/1995一案,被告不作供此舉表示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在此情況下,法官須依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作出裁斷,而無須憑空替被告想像任何答辯。 8.事實上在,R. v. Lo Siu Wing and Anor,CACC509/1989中,法庭亦引用另一件案件R. v. Sharmpal Singh [1962] AC 188,法官說:
那即是說,即使在本案中控方第三證人同意路上有油漬和水漬,但在缺乏無論來自上訴人或來自控方證人有關當時上訴人究竟有沒有跣軚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根本無需要因應水漬和油漬去猜測上訴人是否有跣軚。 9.在Li Defan v. HKSAR,FACC5/2001,Lord Hoffman NPJ所引述的另一案件亦適用於本案,現節錄如下:
10.在本案中,道路情況是否惡劣致令上訴人跣軚這點,上訴人自己最清楚不過。 11.此外,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亦提醒自己R. v. Li Tat Man [1991] HKLR 368一案,即是後車車頭撞上前車車尾一點並不自動表示後車司機不小心駕駛,「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民事法證規則並不適用。 12.在綜合已獲確立的證供下,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環境證供強而有力,缺乏來自上訴人合理的解釋,他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並沒有付出一個理智和謹慎的司機在當時情況下應有的態度和專注,故此他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有關控罪。裁判官是運用推斷而不是運用「不證自明」的原則這點是清?不過的。 13.至於有關被告人過往良好記錄一點,雖然裁判官在口頭判詞內沒有提及,本席不認為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有關的指引是事後補救,又或者甚至乎是口惠而實不至之粉飾性行徑。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兩宗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煥武,HCMA306/2000及HKSAR v. Chong Chung Hing, HCMA879/2001,兩案的情況與本案是截然不同。前者是在聆訊時裁判官在上訴人被定罪時沒有提及曾考慮上訴人良好記錄,而是在上訴人被定罪後,主控官提醒他此點時才表明曾作此考慮,陳兆愷大法官指裁判官在判上訴人有罪後所說的那番說話的確可引起爭議。而在後者一案中,原審裁判官是在上訴人被定罪後才首次得悉上訴人過往的良好記錄。高官暫委法官杜麗冰指出,在此情況下,裁判官正確的做法是立刻對定罪作出覆核,但該案的裁判官不但沒有這樣做,反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在作出裁斷時已經考慮了上訴人身為律師及之前沒有干犯交通控罪這點。杜麗冰暫委法官指此失誤並不能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事後補救。 14.事實上,在HKSAR v. Wong Wai Yee,HCMA840/1997,高院大法官馬永新指出,除非謄本顯示裁判官有錯誤引導自己,否則即使裁判官在判案中沒有提及被告人行為良好,但由於裁判官乃專業人士,在一般情況下,可以假定裁定裁判官曾作出此指引,所以在上訴時應該假定他曾正確地就被告沒有犯罪記錄作適當的指引。由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件可見的罕見例外情況,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亦沒有發生。再者,陳兆愷大法官在黃煥武一案中引述Wong Wai Yee時清楚指出以被告過往的良好記錄,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及他的誠信可以起決定性作用時,對法庭是否應該接納他的證供是非常重要。但在本案而言,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作供,所以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沒有提及這點,影響不大。 15.至於上訴第三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質疑「難道辯方大律師要法庭懷疑被告衝紅燈嗎」這點,實是由辯方大律師在陳詞中撲索迷離的站腳點而?生,因為根據證供及有關路面的設計,如果當時轉入大埔道支路的右轉綠燈亮起,控方第二證人面對交通燈的訊號一定是紅色的,故此裁判官有責任解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分歧。上訴人緊隨控方第一證人的旅遊車,而證供又顯示他曾向警員承認他跟隨控方第一證人右轉收掣不及才撞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辯方明顯的站腳點自然應該是右轉綠燈已亮起,而不是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否則,他是否要招致法庭懷疑他亦有跟隨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呢?這點就是裁判官對辯方大律師陳詞大惑不解之處。事實上,裁判官在有關段落已開宗明義作出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一方的右轉綠燈是亮著的裁斷,並認定這點是有利於上訴人,他只是指出辯方大律師當時不假思索的陳詞似乎有不利上訴人之嫌,別無他意,亦沒有不公之處。 16.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不偏不倚,無懈可擊,他對上訴人的定罪是穩妥和恰當的。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謝啟聰律師行轉聘張君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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