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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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6月10日在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駕駛不小心。經審訊後被判定罪。現不服定罪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97/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97/2000

HCMA 29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編號2000年第297宗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1999年15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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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連林昌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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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輝

聆訊日期:2000年6月3日

宣判日期: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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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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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9年6月10日在大老山隧道收費廣場駕駛不小心。經審訊後被判定罪。現不服定罪上訴。

2. 控方第一証人駕駛輕型貨車沿大老山隧道8號收費線駛向九龍方向。由於交通擠塞以每小時5公里行駛。當離開左面雙白線後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在毫無任何指示情況下突然由9號收費線加速在第一証人左面切入其行車線企圖超越第一証人之貨車,由於空間不足引致兩車輕微碰撞。第一証人第一眼看見上訴人之車時,是在他貨車後約半個貨車位。

3. 上訴人作証。他駕駛私家車沿9號收費線前往九龍。在9號線行駛期間聽到司機位即右手面沙板有碰撞聲。上訴人下車發現他的私家車已被貨車撞到。

4. 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1.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在確定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時錯誤地只依靠雙方証人台上作供的態度,語氣及神情[見第14頁第3段及第12頁第3段]從而遺忘了証人供辭內容的事物內在或然率才是衡量証人可信性的第一參考點。[見R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

5.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五頁關於案情分析已提醒自己第一証人與被告存有利益衝突所以要特別小心處理第一証人之証供。她有留意各証人舉証時之神情態度再經仔細分析証供及証物後才作出裁斷,所以她並沒有遺忘証人供詞內容。

6. 由於裁判官已有仔細分析証供及証物所以第一項理由並不成立。

7. 第二項上訴理由是:-

「2A.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在接受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時,忽略了控方第一証人對於簡單的問題沒有直接回答,而是再三回避,結果成功避開了主控官有關上訴人當時車速的問題[見第25頁H至第26頁D]。

2B. 再者,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亦錯誤地沒有要求控方第一証人須對主控官所問的問題加以回答。」

8. 關於上訴人當時車速在謄本第3頁J第一証人以明確答覆如下

「...咁我唔知佢嘅速度係幾快嘛...」

問:「咁佢速度,你估唔估計到佢...」

答:「一定係會快過我少少喇...」

9. 要一個証人估計車速是不切實際,第一証人已誠實地答覆告之他不知道。他並沒有迴避答覆這問題。

10. 至於2B裁判官在謄本第三頁N講:「證人,你直接回答主控嘅問題...」所以第二項理由也不成立。

11. 第三項上訴理由是:-

「3.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在判案時並無充份或正確地考慮到控辯雙方同意的証據:-

(i) 由第二控方証人到場畫的位置圖(見第17頁)可見,要是案發過程一如控方第一証人所述:「...咁就見到有架車佢就向我嗰面cut過嚟」(見第24頁C)的話,只要第一証人將他的貨車微微右駛,便可完全避免碰撞,因為位置圖中所示,該貨車之右前方距離道路中央分隔欄仍有約半架車闊度的空位。

(ii) 由控方第二証人拍攝的相片(見第18頁)可見,上訴人的汽車並無任何橫跨右邊車身後截的長線型的擦花,這顯示了,踫撞並非如第一控方証人所講的是由上訴人駕車從後超車造成。相反地,相片所示雙方汽車的損毀,與上訴人的講法,即由控方第一証人的貨車從後撞上完全一致。」

12. 第一証人敍述的是一剎那的時間,而且車速只每小時5公里,他不是預料到上訴人會橫越他的貨車,跟本在審訊中第一証人並沒有被盤問關於這一點。而且在審訊中並沒有証據支持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所指出「貨車之右前方距離道路中央分隔欄仍有約半架車闊度的空位」。繪圖証物P1並不是按比例劃出。本席認為這一項理由完全缺乏理據支持。

13. 至於3(ii)上訴人車的損毀程度並不能顯示是由第一証人貨車從後撞上所做成。

14. 所以第三項理由也不成立。

15. 第四項上訴理由是:-

「4A.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在斷案時也犯了對事物自然規律誤解及邏輯上的錯誤。當她裁定:「(3)由於被告切線時,錯誤估計其私家車與貨車之距離。因此,當被告所駕之私家車企圖超越貨車,由於兩車距離空間不足(只有半個貨車位),引致碰撞,...」(見第13頁第(3)段)時,她明顯地反映了她的意念是:「空間愈不足,愈容易發生碰撞」或「要是兩車距離充足(超過半個貨車位),就不會引致碰撞。」這都是錯誤的。因為,根據控方第一証人所述「半個貨車位」的空間,是指上訴人的汽車墮後於貨車的距離(見第24頁K)所以這距離愈小愈不會引致碰撞。

4B. 再者,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亦沒有考慮到在隧道入口處汽車的流向只會是從外線入中線,不會由中線往外線。」

16. 4A裁判官在事實上的判斷是上訴人在未有充足空間而企圖超越第一証人之貨車而道致碰撞,在邏輯上她並沒有錯。

17. 4B草圖P1在9號左邊線明顯是灣向右,大律師提出這點上訴理由反映出他並沒有清楚了解那草圖。

18. 第五項上訴理由是:-

「5.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亦未能正確地,充份地評核環境証供。

(i) 案發地點是多車及塞車的,因此第一控方証人所講的上訴人突然加速從後超車跟本極不可能。

(ii) 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顯示雙方都有停車,因此他所講的上訴人從超速的講法更加不可能。

(iii) 第一控方証人是一名職業司機,如果事件是像他所說的由上訴人的汽車撞到他的貨車,他一定不會忘記向上訴人要求賠償。」

19. 事發地點是在第8與第9號收費站中間之兩白線後的漏斗形路上,草圖顯示那段路路面比較闊所以第一証人所敍述發生經過並沒有可疑地方。而且上訴人在作証時也承認當時他只顧及左面交通並無理會右面交通。所以(i)及(ii)點理由也不成立。

20. 第(iii)點的論據並沒有証據支持,因此本席不須理會。

21. 第六及第七項上訴理由只是重覆以上理由。

22. 雖然裁判官並不須要決定案中提出過的每一事項,更無須要顧及未有提出的事項,她只須要決定那些証據可以斷定被告被控的罪行是否已經被證實。但裁判官已將所有事項作出裁決。

2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事實上的判斷並沒有出錯,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黃永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曾若珩女士代表

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委派楊若全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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