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成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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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條;第二項是違反逗留條件,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1條,和第三項是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條。就上述罪名,原審裁判官順序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監禁2個月,及監禁15個月,並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仍然是監禁15個月。被告人認為刑罰過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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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20/2000 HCMA 32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320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2000年第731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是管有偽造身份證,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條;第二項是違反逗留條件,違反《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1條,和第三項是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條。就上述罪名,原審裁判官順序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監禁2個月,及監禁15個月,並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仍然是監禁15個月。被告人認為刑罰過重,提出上訴。 2. 以下為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在2000年1月31日下午1時25分,警員根據線報,檢查一部泊於暢運道,萬國殯儀館的靈柩車,並在車上發現被告人。被告人未能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期後被告人帶引警員到紅磡溫思勞街27號1字樓。在單位內他出示他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俗稱雙程證)。根據該雙程證,被告人是在1997年1月22日來港,獲准逗留至1997年3月16日。即是說,從1997年3月17日起,他在港逾期居留(第二項罪名)。警員再搜查上述單位,並發現一張香港身份證,證上相片人的容貌與被告人相似(第一項罪名)、一本恆生銀行儲蓄戶口存摺、及一張恆生銀行ETC提款咭。全部證件的持證人名字均為何國立。在口頭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買了一張香港身份證,目的是在港找尋工作,並使用該張偽造身份證,開設戶口及申請提款咭(第三項罪名)。被告人沒有刑事記錄。 3. 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妻子是香港居民。他們育有3名兒子,年齡介乎4歲至9歲,在國內居住,由被告人的父母親照顧。他逾期居留的主要原因,是照顧患有有頸椎病的妻子。 4. 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是在來港後,在1997年中期,才透過朋友在廣州購買該張偽造身份證,意圖是在港找尋工作;而使用該張偽造身份證開設銀行戶口之目的,是倘若找到工作時,他便可以要求僱主直接將工資存入戶口內。他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向警員出示該張偽造身份證,來掩飾他逾期居留的非法身分,反而坦白地向警員出示一本過時失效的雙程證。基於這一點,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武(譯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059號一案,稱被告人應獲得減刑2個月。 5. 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原審裁判官選用15個月為認罪後量刑起點。他引述R. v. Shamin Nawaz [1994] 1 HKCLR,案例後,作出以下的判詞: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選用的量刑起點恰當。 6. 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逾期居留超過2年10個月。本席認為逾期一年以上者,於認罪後恰當刑期起點應為3個月。逾期越長,則刑期應更長。原審裁判官以2個月為起點同期執行,本席亦不予干預。 7. 被告人以其妻患頸椎病作減刑理由。據當時代表他的關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妻子健康情況不甚嚴重。本席認為不足構成人道理由減刑或把監禁暫緩執行。總體而言,15個月監禁實屬恰當。所以本席駁回他的減刑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