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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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名譚健新,於1967年7月8日在國內出生。他於1987年,從村長收到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證上貼上他的照片,但所載的姓名為陳建康,出生日期為1971年1月26日。他知道證上的個人資 料與他的不符。但村長吩付他繼續使用該證,因為身份證祗會在10年後才再更換。於1996年,他以該張以陳建康為名的身份證,取得一本編號P258816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並獲準來港作外勞。原審裁判官似乎亦接納被告人的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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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34/2000 HCMA 33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334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17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4月2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原名譚健新,於1967年7月8日在國內出生。他於1987年,從村長收到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證上貼上他的照片,但所載的姓名為陳建康,出生日期為1971年1月26日。他知道證上的個人資 料與他的不符。但村長吩付他繼續使用該證,因為身份證祗會在10年後才再更換。於1996年,他以該張以陳建康為名的身份證,取得一本編號P2588163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並獲準來港作外勞。原審裁判官似乎亦接納被告人的指稱。 2. 於1996年2月12日,被告人使用該護照,到港辦理入境手續時,向入境事務助理,作出虛假申述,自稱為陳建康,於1971年出生(第一項罪名)。入境後,於1997年2月28日,被告人因一項向入境處職員作虛假申述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緩刑2年,而在1997年3月4日被遣反國內。 3. 於1999年10月29日,被告人又持另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來港。他稱這護照所載的為他真實姓名和資 料,即譚健新,於1967年7月8日出生。他獲准以訪客身分逗留至1999年11月5日。他沒有依期離港(第二項控罪)。在2000年2月18日,他被警員拘捕,而揭露第一項控罪。 4. 在訂定量刑起點時,原審裁判官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文(譯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8年第1012號,一案。在該案中,犯案人使用一本非法取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從中國大陸進入香港,並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有關她的姓名和出生日期的虛假陳述,意圖在港逗留數天後轉去美國。犯案人承認這兩項控罪。大法官司徒敬認為適當刑罰是每一項罪名,監禁1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5. 他亦參閱女皇訴何楊有(譯音)及其他人士,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1993年第690號,一案。在該案中,兩名犯案的中國公民,以有效中國護照離開中國,經越南往柬埔寨。他們以人民幣60,000圓購買兩本柬埔寨護照,然後使用該護照進入泰國,再以柬埔寨人身份,在泰國取得來港簽證;到港後使用該護照入境檢,並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身份申述,計劃在港逗留數天後返回大陸。兩名犯案人各承認一項管有非法取得旅行證件罪,和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罪。每人就首項罪名被判監禁12個月,次項罪名判監禁6個月,刑期同時執行。裁判官以監禁15個月為量刑起點。當時的最高法院大法官陳兆愷,並沒有干預該判刑。在考慮到本案獨特之處,原審裁判官以6個月作為認罪後量刑起點。 6. 本席認為從朱文和何楊有兩宗案例可見,任何人在入境檢查時,作出虛假身份申述,並出示虛假的旅行證件來欺騙,或誤導入境事務助理員或主任,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而恰當的刑期為6至18個月,視乎每件案件案情而定。本席認為若犯案人的目標是為了進入香港工作,認罪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更應為15個月,即以一般非法入境的判刑相若。 7. 原審裁判官接納本案有其獨特之處。他接納被告人獲發一張錯誤的身份證,及需要等候10年才可把該證件更換。原審裁判官接納發證機構的失誤、和缺乏效率、村長的誤導、及被告人的愚昧,均是被告人觸犯香港法律的誘因,及認為倘若被告人用其真正身份,來申請這份外勞工作,他亦會獲得錄用的。他更考慮到這罪行已是在1996年,即4年前干犯。 8. 基於上述因素,原審裁判官以監禁6個月作為第一項罪名,認罪後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亦屬恰當。 9. 至於第二項罪名,上訴人逾期逗留3個月,原審裁判官採用監禁1個月作為認罪後的量刑起點。本席亦認為恰當。 10. 原審裁判官已將全部有效的減刑因素一併反映在量刑起點內。他拒納被告人逾期留港的目的是為了與叔父相見。本席亦認為這不足構成減刑理由。因此原審裁判官就被告人第一項罪名判監禁6個月,而第二項罪名判監禁1個月及分期執行,並無不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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