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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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c) 條,被判12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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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99/2002 HCMA 109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09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663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1月23日 裁判日期:2003年1月2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經承認控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c) 條,被判12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2.案情指上訴人在2002年8月被海關拘捕,其後轉交入境處處理。經調查後,上訴人承認在1999年,以訪客的身份,曾經進入香港。當時她以表妹的身份證,在國外申請雙程證來香港。該證件上,除了上訴人的相片外,其他一切的資料均不屬於上訴人。 上訴的理據 3.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提出的理據其實很簡單,他說原審法官基於罪行作出判刑的時候,引用女皇訴蘇文景 [1989] 1 HKLR 142 案件是犯了法律原則性的錯誤。陳大律師亦向本席指出以下案件作為參考:
4.陳大律師最主要的投訴是除了原審裁判官用蘇文景是錯誤之外,由於引用蘇文景案件的原故,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一般認罪下三分一的減刑折扣。他指12個月監禁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5.代表答辯人的王大律師亦正確地指出,該類案件是沒有量刑指引的。最初王大律師並不同意在該案件原審裁判官引蘇文景一案是犯了法律原則性的錯誤。但當本席向她指出本席在上星期(即1月14日)就相類似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崔霞,HCMA 1155/2002)作出裁決時,當時代表答辯人的任律師同意裁判官以非法入境罪的一般量刑判處上訴人是錯誤的及將該案例給予王大律師參閱後,王大律師同意裁判官以非法入境罪的一般量刑判處上訴人的確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6.王大律師除了中肯地指出這些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之外,她陳詞指翻閱以往一般的判刑,可看到一般刑期範圍是在6個月至12個月之內。王大律師在參閱了崔霞案件之後,認為本案與崔霞一案的分別不大,應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上訴人回應 7.上訴人代表陳大律師在回應時有機會就崔霞一案提出陳詞。陳大律師提出在崔霞一案中,上訴人干犯的控罪比本案上訴人為多。此外,他特別向本席提出本案上訴人的背景有值得同情的地方。本席稍後再細說上訴人背景如何。陳大律師建議本案適合的判刑起點是9個月。 裁決 8.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在本案引用蘇文景一案作為量刑起點,是犯了法律原則上的錯誤。在本案,上訴人的背景是如何呢?可參閱原審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上訴宗卷第9頁)所列。上訴人現年31歲,有3次刑事記錄,但第2及第3次,在本案之後發生。換句話說,上訴人在犯本案時是初次犯事。她有3個兒女,分別是5個月大至7歲。在1992年已經失業。來港的原因是希望找尋工作。因為上訴人的丈夫是一名律師,患了白血病不能工作。但上訴人的丈夫不准許上訴人來港。當時上訴人亦遺失了自己的身份證。丈夫亦拒絕替她申請身份證。所以上訴人使用表妹的身份證申請雙程證來港。於去年5月,她的丈夫已經因病去逝。上訴人希望可以盡快返回內地照顧她的兒女。上訴人當年來港時,因為涉及過期居留,已經服了3個月的監禁刑期。 9.在本案,本席考慮了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有關案例,本席同意上訴人代表律師陳大律師的陳詞:本案以9個月的判刑起點是適合的。上訴人認罪應得一般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刑期應該是6個月。由於她過期居留已經被判了3個月的監禁,該3個月的監禁亦應該在此扣除。上訴人現需要服刑3個月。上訴得直,12個月的監禁刑期現擱置,改判3個月監禁。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朱壽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慶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