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菲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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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罪名成立。現他就該判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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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42/1999 HCMA 124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242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864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罪名成立。現他就該判罪提出上訴。 2. 以下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的案情。於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載石油氣貨車,沿西貢公路以時速40公里向九龍方向行駛。該段路面為單線雙程行車。當他駛至新安邨對面巴士站時,站內停着一輛專線小巴。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則在巴士站內停在小巴前。當控方第一證人超越了小巴車身一半時,被告人突然在小巴前駛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碰撞。 3. 被告人自辯時稱他準備從巴士站駛出前,小巴剛從站內駛出至馬路中心,阻擋着後面的交通。小巴司機用手勢示意讓他先駛出。於是他駛出馬路。正在此刻,控方第一證人越線超越小巴,而與他碰撞。 4. 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乘客的證詞,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而把他定罪。她認為被告人受盤問時,支吾以對,猶疑很久,方才作答,並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5. 在上訴聆訊時,被告人稱他自小在外國念書,所以他的本地話不通順,而非蓄意猶疑。以上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有機會觀察證人的舉指神態而作裁定,所以上訴法庭是不宜隨便干預的。 6. 此外,被告人的說法亦不可信。他稱他準備從站內駛出前,他把頭伸出窗外見到小巴已駛至馬路中心。他說因他的汽車阻擋小巴的去路,所以小巴司機示意他先行。若然他當時仍在站內,而小巴已駛至馬路中心,小巴司機是沒有理由會不顧阻塞後面的汽車,而停下讓他先行的。此外,若控方第一證人已超越小巴,控方第一證人亦可同時超越被告人的汽車,而無需與他碰撞。被告人同意在原審時,他沒有向證人指出,當控方第一證人超越小巴時,因回避迎面而來的汽車,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同時超越他的汽車,而需切回原線並與他碰撞。 7. 可是由於被告人沒有把他的新指稱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以便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的回應。他的新指稱亦沒有被列入原審的證據,以供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考慮。所以今天,本席亦不可以考慮被告人的新指稱。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在原審時,確有充份的證據支持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裁斷,而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無不安全或不妥之處。所以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