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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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黃國勳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名。事發在1999年1月28日約上午9時13分,上訴人正在駕駛一輛私家車,控方指稱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先撞向一輛在右線行駛的運油車,繼而因上訴人扭軚閃避,再撞向左方的一輛小型貨車。

Case No.HCMA 89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90/1999

HCMA89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890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0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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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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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7月25日

宣判日期:19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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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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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黃國勳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一項不小心駕駛的罪名。事發在1999年1月28日約上午9時13分,上訴人正在駕駛一輛私家車,控方指稱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先撞向一輛在右線行駛的運油車,繼而因上訴人扭軚閃避,再撞向左方的一輛小型貨車。

2. 控方一共傳召了三位證人作證,第一位證人是吳先生,他是小型貨車的司機。他聲稱該貨車是停在七姊妹道124號外行人路的左邊行車線,他當時正坐在貨車的司機位上。稍後他覺得貨車震動,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經已撞向貨車的右邊車尾。

3. 控方第二位證人是運油車的司機。他當時正沿著七姊妹道右邊的行車線行駛,因為前方的交通燈轉為紅色,所以他便停車。他看見左邊行車線上停了一輛正在卸貨的中型貨車,該貨車正是第一證人所駕駛的車輛。稍後當交通燈轉為綠色時,第二證人便開動運油車。他強調開車前,他已從車外的倒後鏡看見運油車的兩邊均沒有其他車輛。當運油車向前駛了一段距離,他感覺運油車的左前方被碰撞。他隨即下車查看,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夾在中型貨車和運油車之間。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次意外顯然是上訴人強行把他的私家車在兩車當中駛過,但因兩車相隔的距離不足夠,因此便發生碰撞。

4. 控方第三證人是在意外發生後到場調查的交通警員,他聲稱他在現場時,上訴人對他說他原想切入右邊行車線,但因運油車在右邊行車線上,他便需要扭軚向左駛,因此便撞向第一證人停泊在路旁的中型貨車。

5. 上訴人選擇作證。他證供的內容主要是當時他看見運油車橫跨兩條行車線,於是他便駛進左邊的行車線,企圖越過運油車。但是他察覺到第一證人的貨車在前方阻著他的去路,並看見貨車與運油車之間的距離,不能夠讓他的車輛駛過,於是他便把他的車輛停在貨車後方。當時運油車的車頭是在他的車輛前面,相距約為三至四呎。因為沒有足夠位置讓他駛過,他便須要把車輛停下。稍後運油車開動,該車輛的左前輪便撞向上訴人的車輛右方,把他的車輛推前,再撞向中型貨車。根據上訴人所述,當時錯不在他,意外是因為第二證人沒有看清楚路面的情況而開動運油車,才引致他撞向第一證人的貨車。

6. 裁判官接納控方三位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接納第二證人所說是上訴人企圖在兩車中駛過時不小心才引致碰撞的說法。他拒絕接納上訴人在庭上敍述意外發生的經過。裁判官亦接納了上訴人在現埸向第三證人的口頭招認。他的定罪基礎是基於上訴人在貨車與運油車之間,並沒有足夠空間讓他通過時,依然把他的車輛駛過兩車之間,因而發生碰撞,構成了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7. 本席認為審訊過程中,有兩點情況是令人會對第二證人證供的準確性產生懷疑。第一,在編號PE1A的證物草圖上,運油車的位置是在右線上,但車頭是向左的。如果第二證人的證供屬實,當時運油車的方向應該是平穩地在圖上顯示向前,而並不是略為偏左。第二,第二證人堅稱他在發生碰撞之前,雖然曾在倒後鏡觀察路面情況,但他却看不見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如果第二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準確和屬實的話,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必定是相當快,以致第二證人不能在倒後鏡中看見上訴人的車輛。若然兩車之間的空間是不能容許上訴人的車輛駛過的話,這情況必定引致上訴人需要緊急剎停。但該段路面上,根據證供顯示,卻沒有剎車的痕跡,而上訴人車輛的損毀情況亦不能支持高速的說法。

8. 基於以上兩點,上訴人聲稱當時意外發生的情況,並非全無可能。他說當時他在兩車之間停下,稍後因運油車開動而撞向他的左邊車身,再把車輛推向停泊在路旁的中型貨車。呈堂繪圖上,運油車的位置亦可以支持這一個說法。

9. 本席在詳細考慮本案的證供和證據後,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存在有疑點。裁判官定罪基礎之一,即上述證人的證供,並不能算是穩當。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的裁決,並下令把罰款歸還給上訴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由律政署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