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薈行有限公司 訴 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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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前曾就可否將其標記納入商標註冊登記冊一事,向商標註冊署署長提出上訴。商標註冊署署長在1999年2月4日就有關上訴,展開聆訊。商標註冊署署長其後駁回上訴。申請人不服這項裁決,故在1999年8月6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本案的兩位答辯人分別為商標註冊署署長及在前述商標註冊署上訴中的反對人。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474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l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4749/1999

HCMP 474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4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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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薈行有限公司 原告人
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 第一被告人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4月6日,6月14日及7月25日

判決日期:2000年7月25日

宣佈判案理由書日期:2000年8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辯方撤銷3月13日缺席判決的申請

1. 本案申請人前曾就可否將其標記納入商標註冊登記冊一事,向商標註冊署署長提出上訴。商標註冊署署長在1999年2月4日就有關上訴,展開聆訊。商標註冊署署長其後駁回上訴。申請人不服這項裁決,故在1999年8月6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本案的兩位答辯人分別為商標註冊署署長及在前述商標註冊署上訴中的反對人。

2. 申請人在2000年3月9日向高等法院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就知識產權署一級知識產權審查主任冼崇浩女仕在1999年12月21日所作之宗教式誓章,要求法院准許申請人向商標註冊署署長提出質詢書,並要求冼女士在收到質詢書後28天內作答。

3. 上述申請在2000年3月13日進行聆訊。在聆訊時,商標註冊署署長及其代表律師均未出席應訊。申請人通知法院,有關傳票已送達對方,而雙方就有關本申請的來往函件顯示,商標註冊署署長並不反對此項申請。在此情况下,法院就申請人的傳票頒令照准。

4. 商標註冊署署長在2000年3月14日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法院在2000年3月13日所作之命令。該申請在2000年4月6日,6月14日及7月25日進行聆訊。本席在2000年7月25日判令應將3月13日之命令撤銷,並判令申請人須支付有關之訟費。上述判決的理由如下。

5. 代表商標註冊署署長的關律師在聆訊時所提出的論據,主要依賴高等法院規則中以下的幾條規則:-

(1) 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

“.....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 任何傳票必須在其所指明的聆訊日期前2整天或之前送達其他每一方”;

(2)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

“(1)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須按照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計算。

(2)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

(4)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之前 ..... 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整天作出,則在有關作為作出的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必須最少相隔有該數目的日數;

(5)..... 凡有關期限為7天或以下而當中包括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該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不得計算在內。”

6. 關律師陳詞時稱:-

(a)雙方並無爭議的是,有關的傳票在3月10日(星期五)才送達律政司;

(b)根據第3號命令第2(2)條規則,第32號命令第3(1)條規則所指的“聆訊日期前2整天”,應由3月11日(星期六)開始計算;

(c)3月12日為星期日,由於第3號命令第2(5)條規則的規定,該日不應被計算在內;

(d)故此,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第3號命令第2(4)條規則所指的2整天,應為3月11日及3月13日(星期一),而最早的聆訊日期,則為3月14日(星期二)。

7. 代表申請人的陳先生對以上論據作出以下的回應:-

(1)商標註冊署署長的傳票,並未依從第2號命令第2(2)條規則,在傳票中述明反對理由;

(2)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所指的“2整天”,未必是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所規定的2整天;

(3)即使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所指的“2整天”即是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所規定的“整天”,法院亦具(並應行使)酌情權,縮短送達傳票所需的時限;

(4)事實上,律政司早在2000年1月19日已知悉申請人的要求,律政司當時並未提出反對,並指有關要求須得到法院許可,導致申請人作出有關申請;

(5)3月13日的聆訊,亦涉及在本案中另一答辯人的申請,律政司選擇就該等申請不出庭應訊,亦可被視為對申請人的申請,不作抗辯。

8. 有關申請人提出的論據的第(1)點,律政司在其傳票中,提出以下的申請理由:-

“..... 理由為 [申請人的] 傳票,於2000年3月10日下午5時才送達律政司,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32條命令第3條規條。規定須在其指明的聆訊日期前2整天或之前送達另一方。”

本席認為,以上列出的理由,已合理及適當地以撮要的方式,說明其申請的理據。申請人所要求的,似乎是要律政司將其聆訊時所作陳詞的每一點,都在傳票中闡明。本席認為這種要求,既不合理,亦非法律的要求。

9. 本席亦不同意申請人提出的第(2)點。第3號命令第2(1)條規則明文規定:-

“本規則 ..... 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須按照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計算。”

10. 至於申請人提出的第(3)點,本席認為,在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合理或充份的基礎,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縮短有關送達時限的期間。申請人所可依賴作為縮短有關的時限的事項有兩點。第一是申請人聲稱律政司並不反對其申請,第二是律政司的位置其實與法庭相距極近。本席會在“判案理由書”中的較後部份,討論律政司有否曾同意申請人的申請這一點。至於律政司是否處近法院,本席認為與是否行使酌情權全無關係。因為以傳票方式所作申請的答辯人,不論其距離法院遠近,都應得到法律所規定的送達時限的相同待遇。

11. 申請人聲稱律政司早已知悉其申請,並且沒有提出反對(即前述的第(4)點)。本席翻閱過律政司與申請人在2000年1月18日至2月15日期間的通訊(詳見2000年4月3日陳鈺麟誓章2-004之証物“CYL-4a至4h”)。在有關的函件中,律政司分別指:-

(a)“你方並無法律依據提出有關質詢”(1月25日函件);

(b)“..... 故 ..... 第18號命令第12(3)條規則並不適用 ..... 本司認為 ..... 無須對貴司提出的質詢書作覆”(2月2日函件);

(c)“..... 在無命令下發出的質詢書,不得向官方送達 ..... 故此,本司亦認為 ..... 無須對貴司在無命令下送達的質詢書予以作答”(2月15日函件)。

本席認為,律政司從未表示不反對申請人的申請。相反,律政司已在信中清楚表示,申請人的要求並無法律依據。

12. 至於申請人所提出的第(5)點,全不合理,本席認為根本不需進一步討論。

13. 關律師在2000年3月27日在法院呈交存檔了一份宗教式誓章,內容大意是指他在3月13日的聆訊完結後才知悉有關的申請。申請人對此誓章提出兩項質疑。

14. 首先,申請人質疑關律師誓章內容的可信性。但本席在考慮過此誓章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關律師的証供是可信的。

15. 此外,申請人指就算關律師所言屬實,亦只是顯示律政司的內部傳訊全無效率,以致傳票在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才送到關律師手中。本席認為律政司的內部傳訊是否有效率,與本申請全無關係。因為“送達時限”由高等法院規則規範,雖然法律儘量鼓勵與訟人士應儘早作出有關作為,但他們亦有權依賴法例賦予的最大時限,作出相應行動。

16. 因此,假如律政司因應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時限而安排傳票在2整天時間內將其交到負責的政府律師手中,並無不妥。此外,以律政司聘用的律師數以百計而言,一份星期五送達的傳票,在星期一交到律師手中,已屬合理。

17. 其實,關律師並無需要存檔上述的誓章,而可只依賴有關的高等法院規則提出本申請。本席相信關律師這樣做,純為顯示律政司並非只是依賴有關的規則所給予的時限,作出此申請。關律師希望指出,律政司不出席應訊,只是因為在有關聆訊結束後才知悉有關申請。

1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商標註冊署署長勝訴。3月13日的命令,應被撤銷。

19. 此外,申請人在2000年6月8日,依據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則,提出申請,要求撤銷律政司在3月14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本席認為6月8日的申請,全不合乎法律程序,亦無法理依據:

(a)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則,只適用於“狀書”及“令狀的註明”;

(b)申請人欲對律政司的申請提出抗辯,可在該申請聆訊時提出,而不是(亦無須)以發出另一傳票方式提出。

此外,申請人在7月25日聆訊時亦表示,提出6月8日的傳票的論據,與其抗辯律政司的申請的論據相同。故此,本席既已裁定應照律政司的申請作出命令,故亦應撤銷6月8日的申請。

20. 至於有關的訟費,本席認為並無理據,不依慣例判令須由負方付予勝方。此外,在聆訊時,本席已多次提醒申請人,假如申請人反對此申請而被判敗訴,極可能需支付有關的訟費。然而申請人仍堅持其立場。故此,雖然申請人並無法律代表,應早已知悉有關支付訟費責任誰屬這一點。

有關要求法院許可提出質詢書的申請

21. 申請人在本案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由乃:-

“基於聆訊員表示,其與本案反對人有私人關係,而據判詞之顯示,其未能拋開其與本案反對人有利害關係之顧慮之影響下,而難以就本案公正地執行司法,故亦未能客觀持平執案,不奇然地作出有偏袒成份之判決。”

22. 商標註冊署署長在1999年11月12日在本案中呈交存檔了一份馮淑卿(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的宗教式誓章,就有關的指控提出反證。其中的第4至第7及9段稱:-

“4. 商標註冊署於1997年6月11日去信通知本案申請人與答辯人,該處將會就涉訟商標申請排期聆訊。

5. 其後,當我得悉我會負責聆訊涉訟商標申請,為免任何利益衝突之嫌疑,我便在1998年9月30日去信本案申請人,並抄送答辯人,表示本案答辯人是我所持物業的承按人,我並且在答辯人處開有戶口,並認識答辯人港元債劵市場部的主管。因此,我要求申請人在收信後1月內通知我是否反對我負責聆訊有關涉訟商標申請,否則便作不反對論。現將該信真確副本呈堂,由我標記為“FSH-1”。

6. 我於1998年10月27日收到本案申請人的來信,本案申請人在信中表示對我的情況理解,相信我和一般公務員一樣,必能持平處理,並表示若我感覺有壓力,申請人不反對我推卻聆訊有關涉訟商標申請。現將該信真確副本呈堂,由我標記“FSH-2”。

7. 如上所述,有關涉訟商標申請的聆訊在1999年2月4日進行,由早上9時35分開始一直到當日下午3時50分結束,而中間約有1小時30分的午飯時間。在整個過程中,本案申請人並未就我出任聆訊員提出任何異議或反對。

.....

9. 我現申明,我在有關聆訊涉訟商標申請一事上,並無任何個人利益,亦未有褊袒任何一方,我只就涉訟商標申請的事實和法理依據作出判決。在有關聆訊涉訟商標申請前,我已經向本案申請人申明我與答辯人的交往,本案申請人亦表示對我的情況理解。我亦確信這些交往絲毫不會影響我對涉訟商標申請聆訊的判決,或使我對任何一方產生褊袒。因此本人擔任涉訟商標申請聆訊的聆訊員並無不恰當的地方。在有關聆訊涉訟商標申請之前後,一直到本案申請人發出上訴通知書之前,本案申請人從並未就我出任聆訊員一事上,提出過任何異議或反對。”

23. 申請人在2000年4月3日提出申請,要求商標註冊署署長回答申請人對馮女士的誓章提出的質詢書。該質詢書要求溤女士回答以下的澄清問題:-

“1. 馮女仕何時已察覺到,若由其聆訊涉訟商標申請會有利益衝突之嫌疑?

2. 馮女仕是何時與答辯人開始有承按關係及開有戶口?可會提供證明?

3. 馮女仕是何時及如何認識答辯人之港圓債劵市場部主管而成為私人朋友?”

24. 律政司反對此項申請。本席在2000年4月6日,6月14日及7月25日聆訊後,撤銷了該項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有關訟費給商標註冊處處長。其理由如下。

25. 申請人的此項申請,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6號命令提出。第26號命令第1(1)及1(3)條規則規定:-

"(1)任何訟案或事宜的一方可按照本命令的以下條文,將申請人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關於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有問題的事宜的質詢書,向該另一方送達,而該等質詢書就下列目的而言是有必要的 -

(a)就該宗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

(b)節省訟費

.....

(3)與第(1)款所述事宜無關而擬發出的質詢書,即使在口頭盤問證人時可被接納,仍不得予以發出。”

(在文字下的黑線,由本席後加)

26. 有關質詢書中的第一澄清問題,其實已在馮女士的誓章中的第4,5段中闡明,故並無任何需要提出此澄清問題。

27. 至於質詢書中的第二及三澄清問題,則與申請人及商標註冊署署長之間的爭議,並無關係。雙方並無爭議的事項,有以下兩點:-

(a)馮女士與另一答辯人間有某種關係。而馮女士亦認識另一答辯人的一位僱員;

(b)馮女士已在1998年9月30日的信中,向申請人披露了上述(a)點的事項。

28. 在本案中雙方的爭議點充其量是:-

(1)馮女士是否如“上訴通知書”中所指,“據判詞之顯示 ..... 未能拋開其與本案反對人有利害關係之影響 ..... 未能客觀持平執案 ..... 作出有褊袒成份之判決” (在文字下之黑線,由本案後加);

(2)此外,馮女士是否在其1999年9月30日的信中,已作出法律要求的充份披露。

29. 因此,馮女士何時開始成為另一答辯人處的按揭人(mortgagor)及在另一答辯人開立戶口,以及她何時及如何與另一答辯人的一位僱員成為私人朋友,與本案的公平處理與否,或能否節省訟費,全無關係。

30. 基於以上各點,質詢書中的3個澄清問題,並非就本案的“公平處理”或“節省訟費”的目的而言,是有必要的。故此,本席裁定本申請應被撤銷。

31. 依有關判令支付訟費責任誰屬的一般慣例,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故此,有關此申請的訟費,應由申請人付予商標註冊署署長。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

原告人:由董事陳鈺麟代表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指派關奕濠代表商標註冊署署長

第二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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