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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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國彥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他於1999年 7月7日下午6時25分,於太子道東彩虹邨巴士總站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W9093的私家車。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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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36/2000 HCMA23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36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4891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5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8月15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李國彥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他於1999年 7月7日下午6時25分,於太子道東彩虹邨巴士總站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W9093的私家車。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2. 本席聆聽過控辯雙方律師的陳詞和謄本,以及閱讀過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判案的理由,本席認為當時第一證人在法庭上指出他在辯方証物一相片中所站的位置,他根本不能清楚看到當上訴人切線之後,他的距離和客貨車祇有兩米。因為當時第一證人是站立在天橋上,當上訴人的車輛經過時,本席覺得第一證人沒有充份的理由會令他留意到上訴人的車牌號碼。他所站立的位置,並不是裁判官所形容由於他「居高臨下」,所以沒有東西可以阻礙到他的視線,所以他能看得很清楚。第一證人應該祇是看到有一輛白色的車切線,而他認為該種切線的方式並不符合交通條例所需要一個小心駕駛的司機之標準,所以他便追上前截停該部私家車,然後才看到那輛汽車的號碼。 3. 至於上訴人已持有四十年駕駛執照,其中三十五年任職教車師傅,控方只能保存最近十年的駕駛紀錄,因而未能就十年以前的事情作出反証。依據上訴人所說,他在這四十年內從未干犯過任何交通條例,亦沒有交通罪行犯案紀錄。至於上訴人的良好交通紀錄,裁判官似乎完全沒有考慮到,至少在裁判官的裁判理由和裁斷陳述書內完全沒有提及。裁判官在判案時,只說她接納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她認為上訴人的口供不盡不實,但完全沒有提及基於什麼理由裁定上訴人的証供是不盡不實的。 4. 根據以往的案例,如果上訴人行為良好,沒有犯案的紀錄,裁判官應該考慮這些因素,並且在其裁斷陳述書和判案的理由內應該提及,以顯示裁判官曾考慮這個問題。 5. 基於本席提出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本案存在很多疑問。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
與訟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紀航代表 上訴人: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委託鄧賢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