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大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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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傳召了一名証人作供,即警員54354。他當時巡至加拿芬道與金馬倫道交界,由於交通比較混亂,所以他要上前驅趕在附近停泊之車輛。証人說當時上訴人之的士停泊在路口行人過路線左邊的第一線上,而該處為三線單程路。証人囑咐上訴人將的士駛離,以免對行人及要轉彎的車輛構成不便,上訴人回應說他會駛離,但後來証人見到上訴人並無離開,便再上前指示上訴人開車。上訴人亮起右邊指示燈及表示會離開,証人便繼續巡邏其他地方。但當他回頭望去,卻依然見到上訴人之的士停在行人過路處,期間並無其他車輛使用中間行車線。事前,在上訴人前面之的士亦已駛離。約半分鐘後,証人便返回上訴人停車處提出要進行檢控。

Case No.HCMA 216/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ug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16/2000

HCMA21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16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9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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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大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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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5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15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20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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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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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羅大強被票控一項交通罪行,即在1999年8月

3日零晨2時18分,於九龍尖沙咀加拿芬道與金馬倫道交界,身為FN5795之的士司機,忽視警務人員54354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2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之判決,提出上訴。

2. 控方傳召了一名証人作供,即警員54354。他當時巡至加拿芬道與金馬倫道交界,由於交通比較混亂,所以他要上前驅趕在附近停泊之車輛。証人說當時上訴人之的士停泊在路口行人過路線左邊的第一線上,而該處為三線單程路。証人囑咐上訴人將的士駛離,以免對行人及要轉彎的車輛構成不便,上訴人回應說他會駛離,但後來証人見到上訴人並無離開,便再上前指示上訴人開車。上訴人亮起右邊指示燈及表示會離開,証人便繼續巡邏其他地方。但當他回頭望去,卻依然見到上訴人之的士停在行人過路處,期間並無其他車輛使用中間行車線。事前,在上訴人前面之的士亦已駛離。約半分鐘後,証人便返回上訴人停車處提出要進行檢控。

3. 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說他當時正在等候乘客,他是排在等候的士的龍尾。他的確有應承証人駛離該處,但奈何前面的車輛並無離開,而第二線又有車輛經過,故此他不能駛走的士。上訴人說他當時並非停泊正於行人過路處。上訴人又指証人沒有截停後面的車輛好讓他能駛離,而他亦沒有向証人作出這個要求。他說如果他貿然駛出,會做成危險。

4. 上訴人的主要辯護,正如裁判官所講是「非不為也,實不能也」。上訴人投訴他受到選擇性的撿控,証人亦沒有顧及他的安全。

5.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已分析過案中証據。在第7段中,裁判官指出如下:

「...... 法庭綜合分析考慮上訴人的供辭,認為並不可信。當時很明顯有警員在現場活動,驅趕車輛,指揮疏導交通。上訴人亦同意控方證人曾經過第二線往返他停泊的士的地方。姑且不論其他時候情況是怎麼樣,最少在控方證人這樣來回期間,便很難令人相信會有車輛有胆量在此刻駛過第二線,而上訴人若沒有忽視警員指示的話,法庭看不到他為何不可以利用這段時間駛進第二線。反正當時上訴人的車輛,並不是唯一在場違例停泊的車輛。其他車輛亦要離開現場,法庭很難相信經過第二線的其他車輛,(若有的話),不會讓他們駛出。畢竟,上訴人乃職業司機,充份利用車輛之間的空位對他而言並不困難。法庭亦不認為控方證人有責任截停其他車輛讓上訴人之的士駛走。」

最後,裁判官決定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及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 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証人後,決定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這是他在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亦不能隨便推翻。如果控方証人之証供成立,在這基礎上,裁判官是可以判上訴人有關罪名成立。

6. 本席認為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足夠之上訴理據。因此,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蓮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