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本雄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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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三明市林業經濟開發公司及三明市興明菇品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林本雄先生並沒有出席今天的聆訊。呈請是基於呈請人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1220號作出的得直判決,該判決由貝偉和法官作出,日期是2000年7月6日,法庭裁定林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HK$4,218,121.55。呈請人後來扣押了林先生一個銀行賬戶的存款,存款結餘為HK$45,567.01,清還了部分的債項,林先生尚欠HK$4,172,554.54。

Case No.HCB 241/2002
Court
HCB
Date13 May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0241/2002

HCB 24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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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林本雄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三明市林業經濟開發公司及三明市興明菇品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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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2年5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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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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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三明市林業經濟開發公司及三明市興明菇品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林本雄先生並沒有出席今天的聆訊。呈請是基於呈請人在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0年第1220號作出的得直判決,該判決由貝偉和法官作出,日期是2000年7月6日,法庭裁定林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HK$4,218,121.55。呈請人後來扣押了林先生一個銀行賬戶的存款,存款結餘為HK$45,567.01,清還了部分的債項,林先生尚欠HK$4,172,554.54。

2.2001年8月3日,呈請人以面交方式向林先生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2002年1月5日,呈請人入稟法院要求對林先生頒佈破產命令。呈請書在2002年2月28日,以面交方式送達林先生。呈請人與林先生的訴訟,是源於呈請人在1998年3月18日,在內地取得仲裁裁決,林先生需要向其中一名呈請人支付RMB2,900,000.00。

3.2000年3月3日,呈請人根據仲裁裁決向高等法院申請,在香港執行該裁決。2000年3月20日,高等法院處理呈請人的單方面申請,批准呈請人在香港執行仲裁裁決。其後,林先生向高等法院申請撤銷該命令。林先生的申請由貝偉和法官審理,這就是上述2000年7月6日的判決。

4.林先生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指稱仲裁庭的裁決超乎仲裁協議的範圍,故此,內地的仲裁庭,並無司法管轄權作出裁決,香港的法庭也應該拒絕執行該裁決。上訴法庭認為這點並不能成立,因為在原訟法庭審理林先生的申請時,林先生接納了內地仲裁庭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裁決。再這,上訴法庭認為林先生所簽署的聯營合同第48條的條款,有關仲裁的協議,其範圍足以包括這次的紛爭,上訴法庭遂駁回林先生的上訴。

5.本席初次審理破產呈請時,林先生向本席提出,他反對破產呈請,因為呈請人行使虛假文件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在不法情況下獲得的。林先生又指稱,其中一名呈請人已被清盤,而清盤委員會未有依正確的程序組成,故此,該呈請人並不能執行仲裁的裁決。本席必需指出,林先生以上所提出的理由,已在貝偉和法官席前提出,而貝法官並不接納林先生上述的指稱。

6.本席在2002年4月22日,把破產呈請押後,因為林先生在4月19日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進行破產訴訟的抗辯。林先生的申請在5月10日被拒絕。如前所述,他沒有出席今天的聆訊。

7.由於本席認為林先生並無任何理由,拒絕支付法庭裁定他需要支付的款項,本席遂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訟訴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王惟翰律師樓李威華律師代表。

債務人:林本雄,無律師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林梁曼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