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銘基 訴 快達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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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本年4月17日判定其部份索償敗訴,要求給予許可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口述有關的理由。現將該等理由記述如後。

Case No.HCLA 51/2000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51/2000

HCLA 5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5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LBTC 9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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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銘基 申索人(上訴人)
快達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人(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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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於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7月12日及8月28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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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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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服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本年4月17日判定其部份索償敗訴,要求給予許可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口述有關的理由。現將該等理由記述如後。

案件背景

2. 申索人自1995年4月3日至1999年4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工程項目經理。被告公司因裁員而遣散申索人。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向被告公司追討:(1)有薪假期餘額,合計20,708.33元;和(2)自1996年12月至離職時的車資開銷,共66,325.70元。就第一部份的申索,申索人獲判勝訴。就車資部份的申索,審裁官則判其敗訴。

3. 有關車資部份的申索,申索人的案情是指在入職初期,他的車資開銷是實報實銷,經向公司申報和批核後發放。但自1996年12月後,因未能與公司就申報和金額計算事宜達成協議,以致公司停發車資。期間他曾向公司追問,但不得要領。他在本案的申索金額,乃以最後一次(即1996年12月)的申報單的金額(即2,311元)為基數,從而達致66,325.70元的總數。

4. 審裁官判定車資部份的申索敗訴的理由有兩點。其一,審裁官裁斷申索人未能証明他具有獲發車資的權利。其二,申索人未能舉証支持66,325.70元是他應得的車資費用。

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5. 申索人在本庭首次聆訊時表示未有機會參閱和考慮審裁官的書面理由,聆訊因而押後。在押後的聆訊中,申索人提出數項質疑和論點,以圖顯示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有欠穩當。

6. 首先,申索人指被告公司採取不合作態度,不提交任何正面証據和資料以反駁他車資部份的申索,因此審裁官不應否決他這部份的申索。誠如審裁官所言,申索人作為提出申索者,具有舉証的責任,這與一般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的情況無異。即使被告公司不積極投入訴訟程序和不提交証據,申索人也得舉証,以証明和說服法庭他的申索在法律和事實上是成立的。當然,若被告公司承認他的申索則作別論。在本案中,按申索人的說法,他和被告公司自1996年年底開始,便無法就計算和支付車資的方法達成協議。在此情況下,申索人指自己有權獲公司發放車資的說法,乃缺乏法理上的支持。審裁官亦進一步指出,倘申索人確有權獲付車資而公司郤一直拒發車資,則申索人不會留待遭遣散後才追討。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裁斷屬事實的裁斷,申索人不能就此提出上訴。

7. 其次,申索人指審裁官因其不能提供實証顯示他的車資開銷而判其敗訴是本末倒置和不合理的。申索人舉証的責任不限於証明自己在法理上有追索的權利,他也須証明他有權追討和獲發的數額為何。這兩個問題是互有關連,也必須同時獲証明,否則申索便不能成立。再者,如審裁官指出,申索人一方面稱車資是實報實銷,另一方面又以最後一次正式申報的金額,推算出本案的申索,這是自相矛盾的做法。申索人表示因被告公司不傳召高層職員到庭,致他無法藉盤問証人套取有關的証據。申索人得明白的是,被告公司作為辯方,是沒有責任協助申索人滿全其舉証的責任。審裁官亦不能如申索人所期望的,強令被告公司積極投入訴訟,傳召對申索人有利的証人或搜集有助申索人舉証的証據。申索人又指在履行公司職務時是駕駛自己的車輛,因此無法填寫車資的金額。本席對此不同意。申索人沒有解釋何以不能就燃油的耗量和所花的燃油費提出申報。倘申索人沒有如此填報車資申報表是因為這方面的開支不符被告公司對「車資」的介定,則按被告公司的規定,申索人便是無權獲付車資,因為他並沒有所謂「車資」的開銷。

8. 申索人在本庭陳詞時指審裁官沒有在口述的判決理由中,講述因他無法証明實銷的車資金額是多少而判他敗訴。申索人這個說法不確。從審訊錄音謄文得見,審裁官清楚指出申索人無法提出証據支持他確有總值66,325.70元的車資開銷,因此他不能接受申索人有權追討這金額。

9. 綜合以上各點,申索人未能顯示他擬上訴的理由涉可供爭辯的法律論點。本席因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