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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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子裕被控於1999年8月2日下午10時30分,在亞皆老街近上海街,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編號JB5682的輕型貨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9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要求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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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15/2000 HCMA21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1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533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5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15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2000年8月26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黃子裕被控於1999年8月2日下午10時30分,在亞皆老街近上海街,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編號JB5682的輕型貨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9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要求上訴。 2. 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証人作供。第一証人徐沛賢是的士司機,當時在亞皆老街第二線向上海街交界行駛。當接近上海街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突然切入第二線。因此,証人要緊急煞車及響號,以免相撞,兩車最近距離為一個車位。第二控方証人是警務人員,當時正駕駛警方電單車經過事發地點。他在亞皆老街第四線行駛時,有目擊上訴人的車輛突然切線。他見到第一証人之的士要緊急煞車。後來他上前截停上訴人,提出起訴。 3. 上訴人作供時解釋他當時在第三線行駛,從倒後鏡見到第一証人之的士與他距離約一至兩個車位。他著了左邊指揮燈後,才切入第二線。他與的士之最短距離大約是個多車位。 4.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裡有小心分析過証供。裁判官對第一及第二証人的証供有以下的意見:
5. 裁判官指出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証供,認為他有刻意迴避問題。裁判官在第9(vi), (vii)及10段作出以下的分析:
6.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提出了幾點上訴理據,其中一點是律師指裁判官過份依賴証人的神態作為考慮証人是否可靠的指標。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如果裁判官祇是利用觀察就武斷証人是否可靠,基礎當然薄弱,但在本案,裁判官除了觀察証人外,亦有對証供內容進行分析及印証。在這方面,律師要求本席參閱一上訴庭案例,即The Queen v. Ng Wing Ming [1995] 1 HKCLR 64。Litton JA(當時的職銜)在其判詞中指出,如在案中只有口頭証供,而雙方又各執一詞,法官就不應只依靠証人的表情反應去作為判決的基礎,而必需考慮到有關証供的“內在或然率”(inherent probabilities)。証人的表情反應只可視為在別無他法時的最後憑藉。 7. 本席當然要接納及引用上訴庭所判定的這項原則。但在本案中,除了控辯雙方的兩位司機外,控方亦傳召了一名目擊警員來指証上訴人。控方兩位証人的証供誠然是有出入之處,但這方面的問題,裁判官並沒有忽視。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9(iv)段中,裁判官對控方証人之間的分歧作出了以下的評估:
8. 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接近上海街口,強行突然由第三線切入第二線,因而導致第一証人要煞車及響號。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 本席要特別嘉許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撰寫書面陳詞時的嚴謹態度。他有非常小心地研究過本案中的証供及提出他的意見。他的結論是,事發的情況應以上訴人所說的最近乎實情。本席已考慮過他的書面與口頭陳詞,本席認為在事實方面的裁斷是裁判官的責任。他在見過証人、聽過証供及分析過証據後作出裁決,本席亦不應隨便以自己的意見去推翻其結論。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過份地依靠觀察証人表情反應這個因素,他兩方面都有考慮,即表情反應及証供的可信性。雖然代表律師已盡力爭辯,但本席最終認為他所提出的各點理據都不能成立。 10. 因此,本席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與訟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藹蓮代表 上訴人:由黃馮律師行委託律師楊若全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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