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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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子裕被控於1999年8月2日下午10時30分,在亞皆老街近上海街,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編號JB5682的輕型貨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9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要求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1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15/2000

HCMA21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1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5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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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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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5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15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20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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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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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子裕被控於1999年8月2日下午10時30分,在亞皆老街近上海街,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一輛編號JB5682的輕型貨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900元。上訴人不服裁決,要求上訴。

2. 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証人作供。第一証人徐沛賢是的士司機,當時在亞皆老街第二線向上海街交界行駛。當接近上海街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貨車突然切入第二線。因此,証人要緊急煞車及響號,以免相撞,兩車最近距離為一個車位。第二控方証人是警務人員,當時正駕駛警方電單車經過事發地點。他在亞皆老街第四線行駛時,有目擊上訴人的車輛突然切線。他見到第一証人之的士要緊急煞車。後來他上前截停上訴人,提出起訴。

3. 上訴人作供時解釋他當時在第三線行駛,從倒後鏡見到第一証人之的士與他距離約一至兩個車位。他著了左邊指揮燈後,才切入第二線。他與的士之最短距離大約是個多車位。

4.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裡有小心分析過証供。裁判官對第一及第二証人的証供有以下的意見:

「9. 証供分析:

...

ii. 第一証人作供時,給予我的印象良好,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的証人,本席接納他的証供。他具有37年駕駛的士經驗,對於切線的事毫不陌生,但他卻因上訴人今次的切線行為要拼命煞車及響號示警,從其反應可知當時切線時的危急情況。他作供時,多次強調若不及時拼命煞車,一定會橫腰撞倒上訴人的車輛。談及此事時,他語調有小小激動,臉上露出猶有餘悸的神情。對於一個普通的駕駛者,本席可以接納他有可能反應過敏,但對於一個富經驗的駕駛者,雖然他形容最短的距離為一個私家車位,但當時上訴人車速快及突然的切線,毫無疑問,對行駛在二線的第一証人構成危險。

有關煞車的原因,本席不接納上訴人大律師的說法。第一証人作供時清楚表示他見上訴人的車輛是由三線切入他的行車線,他立刻煞車,此証供與第二証人所見的脗合。

iii. 第二証人作供時,亦給予我良好的印象,他回答上訴人大律師的嚴厲盤問時,態度很好,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的証人。

他清楚見到上訴人切線的情況,切線時上訴人車輛與第一証人的的士最短距離為0.5米,本席接納上訴人大律師的說法,因他的視線受阻,他的判斷會有誤差。因此,本席對於0.5米的差距証供不作任何比重;但對於其它証供,因他能清楚目睹,而發生的時間較長,本席接納他的証供。」

5. 裁判官指出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証供,認為他有刻意迴避問題。裁判官在第9(vi), (vii)及10段作出以下的分析:

「vi. 本席認為此案最關鍵的地方是有關上訴人在切線時的駕駛態度。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引,一個理智、謹慎駕駛者在切線時應著指揮燈,讓其他道路使用者知道其意向,並在安全及不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情況下切線。本席留意到上訴人須左轉入上海街,而當時只有一線及二線才可轉左,因此,本席相信上訴人在接近上海街口(地下有箭咀處),強行突然由三線切入二線,因而導致第一証人拼命煞車及響號。

vii. 本席同意切線時與後車的安全距離須因應不同交通情況而決定。但在本案中,第一証人行車速度約50公里,地點又接近道路交界處。雖然上訴人的車輛時速比第一証人快,但在突然的情況下,一個私家車位的距離亦對第一証人構成阻礙及危險。倘若上訴人因前面交通情況在切線後需要立即煞車,第一証人一定無可避免地與上訴人的車輛發生碰撞,因按《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引,一架時速50公里的車輛需要超過20米才可以煞停。

10. 本席認為當時上訴人切線時欠缺一個安全距離及無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6.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提出了幾點上訴理據,其中一點是律師指裁判官過份依賴証人的神態作為考慮証人是否可靠的指標。本席不同意這個說法。如果裁判官祇是利用觀察就武斷証人是否可靠,基礎當然薄弱,但在本案,裁判官除了觀察証人外,亦有對証供內容進行分析及印証。在這方面,律師要求本席參閱一上訴庭案例,即The Queen v. Ng Wing Ming [1995] 1 HKCLR 64。Litton JA(當時的職銜)在其判詞中指出,如在案中只有口頭証供,而雙方又各執一詞,法官就不應只依靠証人的表情反應去作為判決的基礎,而必需考慮到有關証供的“內在或然率”(inherent probabilities)。証人的表情反應只可視為在別無他法時的最後憑藉。

7. 本席當然要接納及引用上訴庭所判定的這項原則。但在本案中,除了控辯雙方的兩位司機外,控方亦傳召了一名目擊警員來指証上訴人。控方兩位証人的証供誠然是有出入之處,但這方面的問題,裁判官並沒有忽視。在其裁斷陳述書的第9(iv)段中,裁判官對控方証人之間的分歧作出了以下的評估:

「iv. 証供出入之分析:

甲、爬頭:第一証人說上訴人爬頭切線;第二証人的証供,從【控方証物1】所顯示,亦是一種爬頭。兩者証供不存在矛盾之處。

乙、切線後有否在二線行駛:第一証人說上訴人切線後直入一線再左轉入上海街;第二証人說上訴人在二線行駛2個車位才左轉入上海街。本席認為第二証人的証供較為可信,因第一証人形容拼命煞車後,他要由4波轉去3波才繼續行駛,在這個過程他可能有所弄錯。

丙、煞車地點:第二証人是一名交通警員,他在4線行駛,清楚可看見上訴人切線的地點及第一証人煞掣的情況。因此本席接納第二証人所說切線、煞車的地點是在康樂街對出。

丁、時速:第一証人多次講述他當時的士的時速約50公里;第二証人作供時表示見到第一証人的的士時速約30公里。兩者速度有差異,本席認為第一証人所講的速度比較正確,因他是這輛的士的駕駛者。」

8. 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接近上海街口,強行突然由第三線切入第二線,因而導致第一証人要煞車及響號。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 本席要特別嘉許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撰寫書面陳詞時的嚴謹態度。他有非常小心地研究過本案中的証供及提出他的意見。他的結論是,事發的情況應以上訴人所說的最近乎實情。本席已考慮過他的書面與口頭陳詞,本席認為在事實方面的裁斷是裁判官的責任。他在見過証人、聽過証供及分析過証據後作出裁決,本席亦不應隨便以自己的意見去推翻其結論。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過份地依靠觀察証人表情反應這個因素,他兩方面都有考慮,即表情反應及証供的可信性。雖然代表律師已盡力爭辯,但本席最終認為他所提出的各點理據都不能成立。

10. 因此,本席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藹蓮代表

上訴人:由黃馮律師行委託律師楊若全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