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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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西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罸款三千元和取消其持有或領取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一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要求上訴推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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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263/2000 HCMA 26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63宗 (原本案件編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2745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8月22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决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西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罸款三千元和取消其持有或領取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一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要求上訴推翻决定。 2. 控方的案情指去年六月五日,上訴人違例將私家車(車牌GH6126)停泊在耀興道近天悅廣場。上訴人其後折返車輛時,發覺控方第一證人正對其違例事項作出票控。上訴人不待第一證人完成發出告票程序,便高速駛離,其間車輛尾部碰及控方第一証人的右大腿,引致該證人右大腿外側近膝部關節上有紅腫。據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稱,他是被車輛尾部,可能是泵把位置碰撞。而按另一名警員(控方第三名證人)事後的量度,控方第一證人的受傷部位是離地面60厘米,而上訴人車輛的泵把是離地面58至63厘米。 3. 上訴人抗辯的主要論點是他以慢速駛離現場,而他的車輛尾部不會擺動至與第一控方證人有所碰撞。上訴人在被定罪後要求進行覆核。在覆核聆訊時,上訴人提交新證據,顯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身處的石壆離地面12厘米,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受傷部分離地面的總高度應是72厘米(60 + 12厘米),故此該傷勢不可能是因被其車輛的泵把碰撞所致。 4.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可歸納為兩大點。首三項理由指控方未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由其車輛的尾泵把造成。餘下兩項理由指控方第一證人即塲沒有反應或示意,與被撞受傷的說法不符。 5. 就第一點而言,本案的證據顯示第一控方證人的右大腿外側近膝部確曾受傷。上訴人在審訊時亦對此沒有爭議。審訊的重點在於該傷勢是否由上訴人車輛造成。倘若上訴人的車輛確曾碰倒控方第一證人,則不管是車輛的尾泵把或車尾其他部分與第一控方証人的右腳有碰撞,則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定罪也是正確的。 6. 有見於此,上訴人指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受傷部位和其車尾泵把分別離地面的高度,其車輛的尾泵把不可能碰及控方第一證人,這點並不重要。這點亦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言的可信程度,因他的證供是說可能是尾泵把部分碰及其右腿。事實上,他當時是在發出告票中,沒有詳細留意上訴人車輛與其身體發生碰撞的具體情况是自然和可理解的。 7. 至於上訴人指基於內輪差的物理定論和其車輛車尾設計以及第一控方證人身處的位置,其車輛不可能碰及控方第一證人這個說法,本席認為這並非一成不變的定律,而是涉及許多事實方面的考慮,當中包括上訴人車輛開啟前與第一控方證人身體的距離等。更重要的是這些並非日常知識或常理可得知的事情,倘上訴人希望法庭接納這方面的資料或說法,他應傳召合資歷的證人,如專家證人作供。書藉的記載在法律上屬傳聞證供,暫委裁判官不予採納或不予以倚重是正確的做法。 8. 就第二點上訴理由而言,第一控方證人的傷勢是輕微的外傷,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亦表示他不認為上訴人是故意以車輛撞向他。因此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即時叫喊或作出其他明確的反應和示意上訴人停車並非不合常理。而從上訴人原審時的証供可見,上訴人是在距離事發現場很短的距離和在短時間內被其他警員截停,這意味著第一控方證人是在很短的時間內向上級報告被車輛碰撞,而非完全沒有任何反應。 9. 本席認為上訴人就暫委裁判官事實裁斷和最終的定罪决定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本席因此駁回其上訴。
Miss Alice Chan (陳淑文), SGC fo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Yau Wai (丘偉) in person, prese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