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彩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10/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00.

1. 上訴人鍾彩華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2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及刑罰,要求上訴。

Case No.HCMA 31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10/2000

HCMA3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31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4415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彩華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2000年8月26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鍾彩華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2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及刑罰,要求上訴。

2. 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是上訴人在事發時有否駕駛的士突然從左線切入而導致正在中線駕駛電單車的交通警員要緊急煞掣及閃避。警員說上訴人有這樣做而兩車的最近距離只有半公尺。

3. 本案中有一特別之處,即傳票上指事發日期是1998年

11月24日,但警員作供時說,依據他的記錄,事發當日為11月22日。上訴人方面就聲稱事發日期實為11月24日,並反對修改傳票上的資料。裁判官最後批准修改傳票上的日期及將案押後,好讓上訴人有時間決定如何去處理其辯護。

4. 案件後來繼續審訊。在考慮過証供後,裁判官得到以下事實方面的結論:

「本席於聽取控、辯相方的作供後,得到以下的結論:

1. 被告人與控方證人的確曾經在荃景圍近荃灣警署的路上相遇。證人能夠正確說出被告人的姓名及身份証號碼。其實,被告人從未否認曾與證人相遇、及被控方證人撿控。只是日期有爭議而已。

2. 被告人當時是的士HL2773的司機。這是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從未否認。

3. 被告人駕駛的的士曾經轉線駛到證人的行車線上,導致證人要剎掣及作出閃避行動。這是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亦從未否認。

4. 至於事發的日期的爭議,法庭認為應該是控方證人所說的1998年11月22日。他的警察記事簿在每天上下班時,都會由上級警官加簽,所以他不可能更改日記簿上面所紀錄的事情發生的次序。例如,將於24日發生的事,寫回到22日去。告票上的錯誤,明顯地是撿控課的文書失誤,與證人的誠信無關。」

5. 裁判官認為控方証人誠實可信而不接納上訴人說事發日期應是11月24日。最後,裁判官指出:

「但縱觀從分析證供所得的結論,本席認為控方經已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的確在駕駛汽車時,因為轉換行車線而影響控方證人的正常駕駛,導致該名正在中線上正當地行駛的證人,要剎掣及將電單車駛向左方,去閃避被告人駕駛的的士。因此被告人的駕駛表現屬於不小心。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6.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一再提到事發日期應是11月24日,他亦指當時控方証人的判斷可能有錯。有關本案的証供,裁判官在小心考慮過後才作出決定。本席認為其裁決並無不妥,上訴理由不充份。

7. 有關判罰方面,上訴人說他已破產,現靠公援為生。裁判官其實也有考慮到這些因素及將罰款調整。本案案情並非太嚴重,體諒到上訴人有兩名年幼子女,本席會酌情將罰款減低。

8. 總括來說,本席會駁回就定罪之上訴,但批准判罰的上訴,罰款現減為600元。如上訴人已繳交1,200元之罰款,上訴人可獲600元之退款。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紀航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