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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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吳文洗先生經審訊後,被判干犯了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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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06/1998 HCMA1206/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206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SPS12762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3月31日 宣判日期:1999年3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吳文洗先生經審訊後,被判干犯了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 2. 事發在1997年7月20日,地點是在觀塘繞道近麗晶花園,當時上訴人正在駕駛編號FK4106的私家車。 3. 案件中共有三位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王先生是編號的士FK8371的司機。他聲稱上訴人的車先由左線切入他的行車線,繼而又切回左方,之後便發生碰撞。第二證人沈先生當時亦正駕駛編號EF1635的車輛,從後撞向上訴人的車。第三位證人警員45827,他是負責繪畫現塲草圖的警員。 4. 裁判官認為第二證人沈先生在事發之後才到場,所以他根本不能看見事發時候的實際情況。本案是一宗連環相撞事件,所以沈先生從後碰撞到上訴人的車輛的時候,他的證供對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車輛在事發前和碰撞後的位置是十分重要,但裁判官認為他不能接納沈先生的證供。 5. 明顯地裁判官在審訊時非常倚重證物第1和第2號的草圖,但該兩份草圖只是顯示涉案車輛在碰撞之後的位置,而第一張草圖根本在表達車輛的數目上亦犯錯,所以兩份草圖都不可能反映事發 前的情況,其作用只能供裁判官對當時車輛作參考之用。 6. 基於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而只是倚賴在草圖上的資料,本席認為他不接納第二證人證供的理據並不充份,因為第二證人是可以敘述各車輛在事發過程和碰撞之後的位置,如果裁判官接納第二證人證供的話,草圖上所顯示車輛的位置便不可能準確。 7. 在此情況之下,裁判官因為沒有足夠理據支持他拒絕接納第二證人證供的決定,本席認為當日定罪的裁決並不穩當。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將罰款及訴訟費命令擱置。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關偉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卡氶利、湛耀強律師行委托黃振榮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