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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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錦國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11月12日,在九龍尖沙咀漢口道17號,音樂無限(HMV)內,偷竊三隻DVD,共值765元,上述物品為音樂無限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最後裁判官判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之裁決,提出上訴。在原審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應訊;於上訴時,李先生則進行自辯。

Case No.HCMA 204/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04/2000

HCMA20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04號

(原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3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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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錦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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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6日

裁決日期:20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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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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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錦國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11月12日,在九龍尖沙咀漢口道17號,音樂無限(HMV)內,偷竊三隻DVD,共值765元,上述物品為音樂無限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最後裁判官判罪名成立,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罰款之裁決,提出上訴。在原審時,上訴人有當值律師代表應訊;於上訴時,李先生則進行自辯。

2. 紀錄顯示控方一供傳召了四名証人。証供大致如下:控方第一証人是公司的保安員。於1999年11月12日晚7時55分,他在公司的三樓穿便裝當值。他說他看見上訴人有兩次將其他DVD碟上的價錢標貼撕下貼在他後來購買的三隻DVD碟上。其後上訴人在2樓收銀處以信用咭付款。第一証人則於稍後截停上訴人及邀請他回保安室,並指上訴人之收據有問題。

3. 控方第一証人說在上訴人所持的公司膠袋內有三隻光碟,分別為P-2「Poison Ivy 2」,P-3 「AFI's 100 Years 100 Movies」,及P-4「Ferris Bueller's Day Off」。他提到這三隻光碟上的價錢標貼顯示貨價為90元,80元及100元。在這方面,控方有將有關單據(P-6)呈堂,其內容則顯示出所購買的是「Sasaki/Terror DVD」,「Operati Tales DVD」及「Crash I Extrem DVD」,價錢為270元。証人又作供稱從在三樓見到上訴人後,他就一直觀察上訴人至截停他為止。

4. 控方第二証人是公司的收銀員。她說她記得當上訴人將三隻光碟拿到櫃枱付款時,她就以掃描器掃讀了光碟上的條紋密碼(即Bar Code)。貨品及價錢便顯示在收據P-6裏。以第二証人的理解,在她將光碟上之條紋密碼掃描後,收銀機就會自動打出收據,而收據上的資料會與隱藏在條紋密碼的資料脗合。她承認她不能記得每一名顧客所買的光碟,但她堅稱她能認出控方證物P-2,P-3及P-4為上訴人當日所買的三隻DVD碟。

5. 控方第三証人是公司的保安主管。在事發當晚他正在當值。他提到他在保安室裏曾用閉路電視系統監視着上訴人的舉動,他亦有協助第一証人去截停上訴人。警方到場後,証人說他到三樓找到兩隻他相信是遭上訴人撕去了價錢標貼的光碟。這兩隻光碟是P-8「Terror Of Mechagodzilla」及P-9「Shark Attack - Tales Of The Tiger Shark」之DVD碟。該兩隻光碟的價錢標貼均遭人撕去。他說他在閉路電視中有監視上訴人之行動,也曾見到上訴人把DVD碟上的價錢標貼撕下,貼在其他碟上。

6. 控方第四証人是警員47599,他在晚上8時50分與另一位警長前往現場處理案件。警員提到上訴人有對他否認偷竊,並說祇是去買東西,沒有將DVD碟上的價錢標貼更改。警員說他有即時觀看錄影帶,但他祇看到上訴人在場徘徊的情況。

7. 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有對各証人作出盤問及依據上訴人的指示向証人提出質詢。律師曾向第一証人指當時上訴人購買的,就是P-8,P-9及另一隻名叫「Car Crash」的光碟,而非P-2,P-3及P-4。他指第三証人從無離開過保安室去找尋上述所謂被撕了價錢標貼的光碟。第一証人否認這些講法。律師亦有向第三証人指出他曾指使其他人將上訴人原本所購買到的三隻光碟換走,後來就強指上訴人拿去櫃面付款的是P-2,P-3及P-4。証人否認有這種事情發生。

8. 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說他揀選了三隻光碟,即P-6上面所紀錄的三隻,付款後準備離開,但被控方第一証人截停。之後他被帶到保安室。他一直要求保安員查看單據,但他們不加理會。後來第三証人拿了上訴人的單據作核對後,他卻說價錢不正確。上訴人要求見經理,並指對方是在非法禁錮他。上訴人曾要求報警,對方卻先行報警。後來有一名身穿制服的職員將上訴人所買的一袋光碟拿走,之後把另一袋光碟帶回保安室。到警員出現,控方第三証人就指上訴人把價錢標貼替換了。警員有看過錄影帶後,上訴人亦作出解釋。其後警員離開了保案室,當他再回來時手上有兩隻光碟,又說有一隻找不到。

9. 至於P-8及P-9兩隻光碟的標貼為何失去,上訴人說他不知情。在盤問時,上訴人同意他與該公司的保安員以往並無過節。

10.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裏有很小心及客觀地對証據作過分析。他有對控辯雙方証供之強弱處、可信處及不可信處都作出了很全面的推敲及評估。裁判官亦提醒過自己有關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的因素及參閱了R v. Morris (1983) 3 All ER 288作為這類行為是否可構成盜竊罪的依據。

11. 最後裁判官在其判決陳述書內作出以下的裁定:

特定裁定

本席在本案中裁定的事實,都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作出裁定的,也是按著上述的證供分析的情況而作出的。

扼要地說,本席裁定的事實包括了以下各點:-

店方各DVD碟在案發當日的售價如下:-

證物2號 $225
證物3號 $270
證物4號 $270
證物8號 $100
證物9號 $80

名為「CRASH I EXTREM」的DVD碟$90

這些貨品都有價錢標貼在DVD碟上標明售價。

控方證物2號、3號及4號上原有的價錢標貼上,分別給被告人貼上了另一個價錢標貼覆蓋了,顯示售價為$90,$80及$100。

被告人貼在控方證物2號、3號及4號上的價錢標貼,是由店內其他的DVD碟撕下來的。

被告人在店內就控方證物2號、3號及4號付了僅僅$270後,攜取控方證物2號、3號及4號離開。

被告人以低價的價錢標貼來替換了高價的價錢標貼,他這樣做,是不誠實地挪佔了屬於音樂無限唱片公司的3隻DVD碟(控方證物2號、3號及4號),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控罪既然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了,所以本席裁定了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12. 上訴人就裁決提出了以英文書寫的上訴理據。其中提到的有以下幾點:

(1) 控方蓄意隱藏証據,即有關的錄影帶,其內容是對他有利。

(2) 他有要求律師將錄影帶呈堂,但被律師否決及責駡,律師又要他簽一份文件,內容是關於光碟的價值。

(3) 裁判官作出矛盾及對他有偏見的判決。

(4) 裁判官指他有犯罪傾向。

(5) 控方証人的証供有很大矛盾。

(6) 裁判官不應以他不熟悉某光碟內容而不相信他的証供。他的記憶並不完美,但他總有正確地指出過其中一隻光碟是一套舊日本片。

13.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向本席作出了很詳細的陳詞。但其中心點主要都是說到有關錄影帶沒有被呈堂、律師的處理手法不妥、控方証人說謊、警方對他不公平及他不同意裁判官的判決理由等等。

14. 本席曾向上訴人解釋過他誤解了裁判官提到犯罪傾向的問題。裁判官祇是依法從對他有利方面去考慮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這因素,而非指他有犯罪傾向。上訴人說他在給律師的口供中曾有提及過某些事情,但裁判官卻沒有考慮到。本席對他解釋過,在審訊時,辯方手上會有控方証人的書面口供,但被告給律師的書面口供是絕不會給控方或裁判官閱讀。因此裁判官不會考慮到上訴人給他律師在案情方面的指示。就上訴人提到要簽署的文件,只是一份同意案情,其內容亦在庭上宣讀過。

15. 至於錄影帶沒有被呈堂,這是在控辯雙方同意下決定的,所以不能說是控方有意隱瞞。再者,錄影帶的內容及情況在各証人的証供中已經提出過,裁判官對此亦作出了如下的分析:

「 ...控方第一證人曾供稱在錄影帶中見不到被告人有不當的行動,但控方第一證人却能親身觀察得到。對於這一點,本席亦認為並無不妥。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作出觀察時的距離、高度和角度,肯定是與攝錄鏡頭與被告人之距離、高度和角度是大有分別的。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所曾觀看的錄影帶,並非持續不斷的錄影,而是間歇式的錄影而已。」

16. 除去証據中所衍生出來的各樣枝節問題外,本席認為其實本案的主要點很簡單:究竟控方第一証人是否真的見到上訴人在三隻光碟上改換較便宜的價錢標貼,或是公司職員在合謀去誣告上訴人,更在警方人員到公司前安排調換上訴人所購買的光碟。

17. 裁判官在見過証人、聽過証供及分析過証據後作出了結果,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而接受控方的基本証供。這是裁判官在案情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也不能隨意否決。本席在閱讀過有關文件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無足夠理據去推翻原判。

18. 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主要是說他並沒有犯案,因此不應受罰。本席認為2,000元的罰款,也並非過重或有原則上的錯誤。

19. 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林穎茜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