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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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本年5月9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被判15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1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13/2000

HCMA 61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編號2000年第613號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2000年2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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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林群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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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8月29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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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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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本年5月9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的控罪,被判15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經上訴人同意的案情透露,上訴人在5月7日被警員發現在九龍一所魚檔工作。經查問後,上訴人承認在5月1日偷渡到港。

3. 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首先,他指自己願意與警方合作,出庭指証魚檔的經營者僱用非法入境者。其次,他表示來港的原意是為尋找離家的妻子,是為了生計才經同鄉介紹在魚檔工作了兩天。

4. 就首項上訴理由而言,因魚檔的經營者棄保潛逃,所以上訴人雖曾被控方傳召到庭,但卻未有作供頂証該經營者。本庭因此無法得知上訴人的証供是否會對成功檢控該經營者起關鍵作用。目前本庭僅能得知的,是上訴人承諾會作供頂証該經營者。這點對減刑不能起重大影響。再者,非法入境者被傳召上庭就僱用或收容他們的人士的控罪作供亦非不普遍的現象。非法入境者在這等情況下作供一般亦不涉任何人身安全受危害的風險。因此,以上訴人的情況和經衡量上訴人目前僅是承諾願意出庭作供,本席不認同這可構成減刑的理據。

5. 就次項上訴理由而言,縱使上訴人偷渡的原意非為來港工作,而為尋親,但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最終以非法入境者的身份留在香港,並開始工作。由於上訴人是在可獲受聘的地方被拘捕,律政司向他提出檢控乃沒有違背現行的檢控政策。而且來港尋訪妻子下落亦不構成強烈的人道因素。因此,上訴人這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刑事檢控專員代表潘藹蓮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林群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