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德霖及另一人 訴 香港海關關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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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德霖先生(第一申請人)及蔡儀雄先生(第二申請人)(以下共稱申請人)同服務於香港海關,職位是高級關員。

Case No.HCAL 9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93/2000

HCAL 9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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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第一申請人 羅德霖
第二申請人 蔡儀雄
答辯人 香港海關關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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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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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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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德霖先生(第一申請人)及蔡儀雄先生(第二申請人)(以下共稱申請人)同服務於香港海關,職位是高級關員。

2. 1998年10月8日晚上,德國漢莎航空膳食香港有限公司(LSG)稅倉崗位夜更當值關員有要事突然休假,要另一名關員接替值勤。

3. 高級督察林正石透過關員8891梁雁屏指示兩名申請人中其中一人替更,在有關稅倉值勤。

4. 梁雁屏聯絡到第一申請人並要求他替更,但被第一申請人拒絕,第一申請人並指示梁雁屏打電話給第二申請人由他替更。

5. 梁雁屏未能聯絡到第二申請人,故再請示林正石督察。根據林督察之指示梁雁屏將事件交由負責夜更之督察袁置新處理,梁雁屏亦有告知袁督察較早時林正石督察所作之指示。

6. 袁置新督察試圖用電話聯絡兩名申請人不果後,留下口訊要求申請人覆電,但直至晚上10時30分仍未接到申請人之消息。結果袁督察前往兩人工作地點找他們,但辦公室一名職員告知袁督察,第一申請人腳痛而第二申請人肚痛,他們都留在宿舍,稍後才會返回辦公室。

7. 為了了解情况,袁督察前往宿舍找兩名申請人,途中遇見他們。他要求第二申請人去替更,第二申請人先問是否有車,當袁督察說有車後,第二申請人表示有病要看醫生。袁督察轉向第一申請人要他去替更,但第一申請人表示自己亦有病。

8. 期後,袁督察聯絡上林正石督察,當林督察獲告知情況後,要求和第二申請人對話,結果林督察透過電話和第二申請人對話約10分鐘。

9. 當時第二申請人表示如要他替稅倉,他便會去看醫生,其後他則表示如果是最後一次,他會同意去替稅倉,否則他不會替。

10. 其後林督察向袁督察表示第二申請人不同意幫忙,亦不值信賴,林督察指示袁督察將電話交給第一申請人以便和他對話。

11. 但第一申請人非常無禮地拒絕並說:“話佢聽我喉嚨痛,不能講話!”。袁督察見第一申請人說話清晰,全無喉嚨痛象徵,故下令第一申請人須接聽林督察之電話,但第一申請人斷然拒絕。

12. 結果兩名申請人都沒有到稅倉替更而由沙展7169替更。

13. 袁督察指稱,在未遇上兩名申請人前,未有二人腳痛或肚痛之登記紀錄。遇到二人時,他們亦已經更換上制服。

14. 就上述事件海關關長(關長)指稱兩名申請人拒絕服從上級之口頭命令,到LSG稅倉崗位當值。第一申請人更拒絕服從上級指示,接聽高級督察林正石傳達口頭命令之電話。

15. 其後第一申請人被控兩項拒絕服從上級人員以口頭發出的合法命令,違反香港法例第342章《香港海關(紀律)規則》第3(e)條及一項因行為而損害香港海關的良好秩序及紀律,違反香港法例第342章《香港海關(紀律)規則》第3(m)條。

16. 第二申請人亦被控一項拒絕服從上級人員以口頭發出的合法命令及一項因行為而損害香港海關的良好秩序及紀律。

17. 有關之紀律研訊在1999年3月12日,3月31日及4月12日進行(第一次聆訊)。聆訊由助理海關監督黃慧安女士主審。

18. 聆訊持續了數天,當所有控方證人在4月12日作供完畢後,黃慧安助理監督未有給予兩名申請人就表面證供是否成立作出中途陳詞便宣佈表面證據成立及兩名申請人須就控罪答辯。

19. 其後申請人先後傳召辯方證人作供及在辯方舉證至尾聲時,黃慧安助理監督才諮詢申請人對未獲得中途陳詞之安排是否有異議。

20. 當申請人表示中途陳詞是他們應有的權利及聆聽主控之解釋後,黃慧安助理監督將聆訊押後以考慮聆訊程序是否洽當。

21. 1999年7月6日海關關長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一次聆訊終止。海關關長會展開一個全新的紀律聆訊(第二次聆訊),該聆訊會由助理監督俞官興主審。

22. 申請人反對重新進行第二次聆訊。申請人向助理監督俞官興及海關關長表示他們質疑第二次聆訊的合法性並表明會保留追究的權利。

23. 對申請人反對第二次聆訊,海關關長作出以下回應。

「上一次的紀律聆訊是由於你倆指有關程序不公平而中斷,不過部門經考慮後認為在已經進行的聆訊過程中,各方人員皆沒有違反香港海關(紀律)規則的規定。鑑於聆訊仍未完結及裁定,而部門在研究後亦認為讓你倆就表面證據不成立作中段陳詞會更為恰當,所以安排重新聆訊。由於這是一個全新的紀律聆訊程序,故此關長需要委任另一位審判長負責主審工作。

另外,部門認為每一名被控人應獲得公平審理,所以停止上一次的聆訊,並重新安排另一個審訊程序。有關安排並不會對被控人造成不公平,相反其出發點是讓被控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審判。

其實,部門在作出今次重審決定前,已週詳地考慮各方面的因素,當中包括你信中提及的問題。不過,為應你們的要求,讓你們有機會作出中段陳詞,我們最終決定進行重審,有關決定絕對是合理和合法的。儘管聆訊程序因此而延長,但為了確保聆訊的公平、公正及保障你們作為被控人員的最佳利益,部門認為重審是有需要的。

我並不認同你指控方證人因有第一次作供經驗而對你造成不公平的說法,因為證人作供的次數根本不會影響事實的真相,控方證人在重審時只會據實作供,故此並不存在所謂不公平的情況。」

24. 第二次聆訊最終在1999年9月20日進行,由助理監督俞官興主審,經過3天聆訊後,助理監督俞官興裁定第一申請人第一項拒絕服從上級人員口頭合法命令控罪不成立,但第二項拒絕服從上級人員口頭合法命令及第三項因行為而損害香港海關的良好秩序及紀律控罪成立。

25. 第二申請人亦被裁定拒絕服從上級人員口頭合法命令及因行為損害香港海關的良好秩序及紀律兩項控罪成立。

26. 就二項控罪,申請人都被判每罪受嚴厲遣責。

27. 其後申請人向關長提出上訴,關長不但駁回他們的上訴更將行為損害海關良好秩序及紀律控罪之懲罸加重。除受嚴厲遣責外,第一申請人更要額外執行職務八小時。

28. 申請人不服裁定,現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原判。

29. 申請人提出下列幾點支持其申請

(1)關長終止第一次聆訊及另行委任審裁員進行第二次聆訊之做法是非法及越權的,故第二次聆訊亦屬無效。

(2)在展開第二次聆訊前,未有應申請人要求向申請人提供第一次聆訊之謄本,以便申請人準備抗辯理據,不合自然公理原則。

(3)第二次聆訊時,一名重要辯方證人未能出席,故申請人之利益未獲適當保障。

(4)向申請人發出之有關命令,並非一個合法之命令,故申請人有權拒絕服從。

(5)聆訊過程不公平,包括審裁員均對申請人有偏見。他不但拒絕容許申請援引重要證據,更主動參予盤問辯方證人,令人感到審裁員並非公正地執行其職責。

(6)針對他們違規之指控,是在他們對有關證人作出投訴後才提出,而他們的投訴亦未獲得海關適當處理,有違海關內部常規通知。

30. 本席先要指出,紀律聆訊有別於一般之刑事審訊,而適用於一般刑事審訊之證據法及程序法,在紀律聆訊時不一定要遵守。只要聆訊過程公平公正,符合自然公理原則,經聆訊後被裁定違規之人士不能以聆訊過程有偏差而推翻聆訊結果。

31. 所以本席對關長取消第一次聆訊之決定有保留,關長可能是過度謹慎。但這點並不表示第二次聆訊有任何不妥之處。

32. 根據《香港海關(紀律)規則》第5(1)(b)條,經過初步程序後,如關長認為有違規行為的表面證據,便有責任進行紀律聆訊,以決定對違規人士之指控是否成立。關長亦有責任確保紀律聆訊完結,得出結果。

33. 在第一次聆訊過程中,申請人因未獲機會就表面證供是否成立作出中途陳詞表示不滿,更稱權利受損。

34. 經考慮後關長認為應停止第一次聆訊及重新安排一個全新的紀律聆訊程序,目的是讓申請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審判,該做法並無違背自然公理原則,更不會令第二次聆訊不公平。

35. 考慮到事件之背景,就第二次聆訊之安排,申請人不應有任何合理之投訴。

36. 在聆訊過程時任何一方未有獲得某些文件或未有機會傳召證人是否構成不公,須看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37. 當然,如果有關文件或證人能削弱控方之證據或加強辯方之證據,在合理情況下,辯方都應該獲得該等文件及獲得機會傳召有關證人。

38. 在兩次聆訊,控方都是傳召同一批證人,申請人未有指出該批證人在兩次聆訊時所作之有關證供有任何實質及重要之分歧。他們亦未能指出第一次聆訊之謄本在那一方面能削弱控方之有關證據或加強辯方之有關證據。

39. 申請人未能證明關長未有向他們提供第一次聆訊之記錄謄本一事如何令第二次聆訊變得不公平。

40. 申請人聲稱關長未有向他們提供第一次聆訊之記錄謄本之做法,有違《香港海關(紀律)規則》第7(c)條之規定。

41. 上述規則第7(c)條詳列如下:-

“以下文件的副本須盡快向被控犯違紀行為的任何人員提供 -

(a) .....

(b) .....

(c) 會被傳召以支持有關控罪的證人所作出關乎控罪的任何陳述,以及有關證人的姓名及地址”

42. 在任何紀律聆訊中會被傳召作供之控方證人,在作供前都必會向控方提供其證人陳述書,列出他們證供之性質。為公平起見,控方必須向辯方提交該等證人陳述書,令被控者能清楚了解控方向他所作指控之詳情,令他能適當地準備答辯之理據,確保聆訊公平。

43. 但明顯地,並不是每一次聆訊都必會有上一次之聆訊記錄謄本。而聆訊記錄謄本,顧名思義亦祇會在聆訊結束後才能擬備。

44. 本席同意答辯人之陳述 - 《香港海關(紀律)規則》第7(c)條所指之證人陳述令指控方證人在作供前提交之證人口供或陳述書,而非證人在聆訊過程所作證供之事後擬備謄本。

45. 申請人在這一點所作之爭辯,實屬強詞奪理,不具任何說服力。

46. 在任何聆訊,控辯雙方當然有權傳召有關證人出庭作證,以支持己方說法,但傳召證人出庭之一方亦有責任確保證人能依時出庭。如證人因某種原因,未能出庭,傳召證人一方必須衡量形勢,以決定是否放棄傳召該證人,令聆訊斷續進行,或要求將聆訊押後,令他能再次傳召該證人出席。

47. 主審人員亦必會根據個別情況以決定是否批准押後申請。在行使其酌情權時,主審人員須考慮傳召證人一方是否已經盡力尋找證人,令證人能在聆訊時出席作供。主審人員亦會考慮證人出席之可能性是否大,否則押後亦是浪費時間。主審人員更須考慮有關證人之證供,對雙方爭拗點是否舉足輕重。如證人證供之重要性不大,在一般情況下主審人員都不應輕易批准任何押後聆訊之申請。

48. 在本案,申請人未有指出其希望傳召之證人會提供甚麼證供,更沒有資料顯示該證人證供之重要性何在,如何能削弱控方對他們之指控或增強他們提出之答辯理據。

49. 在第二次聆訊時,他們沒有解釋證人為何不能出席聆訊,亦沒有以證人未能出席為理據,向主審人員申請要求將聆訊押後。

50. 申請人實再不能以證人未能出庭為理據,支持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51. 申請人投訴審裁員阻止他們盤問證人,他們特別指出審裁員未有容許他們就向他們發出之命令是否合法一點向證人發問,就該等命令是否合法一點,本席稍後會詳細分析。

52. 申請人亦投訴審裁員不准許他們提交證據,更主動參予盤問辯方證人,有違審裁員應有之中立態度。

53. 處理聆訊之審裁員有責任確保聆訊能順利進行,亦有責任確保聆訊不會被無關之證據拖延。在聆訊終結後,審裁員必須作出事實之裁定,以決定有關指控是否成立。

54. 正如本席在上文所稱,紀律聆訊有別於一般刑事審訊,審訊之主要目的是令審裁員找尋事實真相,故不應受一般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及程序法所規限。

55. 香港法例第342章《香港海關(紀律)規則》第8條亦明確指明有關之紀律聆訊屬調查式之聆訊。“關長有權向任何證人提出其認為有助於裁定所提出的爭論點的問題,並可隨時傳召其認為可協助裁定該等爭論點的證人。”

56. 申請人未有指出審裁員不准許他們提交那一些證據,亦未有指出該些證據重要性何在,對聆訊結果會有甚麼影響。

57. 本席亦考慮過審裁員在聆訊過程時向有關證人之提問,該等提問目的都是為了協助審裁員裁定事實真相,提問內容無顯示審裁員對申請人有偏見,亦沒有對他們不公平。

58. 事實上,審裁員亦裁定指控第一申請人之一項控罪不成立。

59. 申請人以上級人員向他們發出之命令非法作為拒絕服從該等命令之藉口。申請人指稱駐守稅倉一職應由總關員擔任,有關稅倉之負責人亦需支付聘用總關員之費用。但海關因人手不足,經常以低一級之高級關員去替代,而未有支付高級關員較高之薪酬。該做法不但剝削了替更之高級關員的福利,更違反了海關與稅倉的合約,構成訛騙之行為。

60. 申請人之說法可謂無限上綱,本席無須考慮海關和有關稅倉之合約問題,亦無資料以供考慮。

61. 申請人都是紀律部門人員,職位達高級關員。

62. 不論海關和稅倉所訂合約內容如何,有需要時,上級指派申請人駐守稅倉絕不能稱之為不合理,更不能稱之為非法。

63. 當然海關當局必會以人手編制,工作性質及個別情況調派關員到各有關崗位駐守。

64. 駐守稅倉明顯是在關員合理工作範圍之內。指稱調派次一級人員代替上級人員執行職務屬非法命令,簡直是荒唐無稽之說法,不值多談。

65. 事實上,第一申請人被裁定拒絕上級之指示,是袁置新督察命令他接聽林督察之電話和替更守稅倉是兩回事。

66. 審裁員要處理的是指控申請人之控罪是否成立,和申請人投訴別人一事無關,如海關當局未有妥善處理他們提出之投訴,他們大可採取其他合理途徑,再作聲討。

67. 除非有資料顯示對申請人之指控是無事實根據,是別有所圖的,申請人向他人提出之投訴和他們被指違規一事無關。

68. 本席不能忽視的是針對申請人之指控不甚嚴重,亦十分簡單。第一申請人被指拒絕服從袁置新督察之口頭命令,去回答林正石高級督察之電話,而以喉嚨痛,不能說話為藉口。第二申請人則被指拒絕服從上級林正石高級督察之口頭合法命令,在LSG稅倉替班值勤,而堅持除非替稅倉是最後一次,否則不會同意。

69. 申請人就上述指控在聆訊時未有作供,但他們都有傳召證人作供,意圖駁斥對他們的指控。

70. 審裁員經過詳細考慮分析雙方證供後,認定控方證人合信,而根據該等證供裁定有關指控成立。

71. 無資料顯示該裁定無稽或不合理。本席無理據干預該裁定。事實上,事件背景顯示兩名申請人之行為極不合理。

72. 考慮到事件之背景及對兩名申請人之指控之性質,審裁員採用相對可能性較高之舉證標準亦是一個正確做法。

73. 申請人未能提出可爭拗之論點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因此申請須被撤銷。

74. 兩名申請人亦須支付答辯人本申請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75. 有關訟費之命令是一個臨時命令,該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該命令,須在上述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羅德霖,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蔡儀雄,無律師代表

郭瑞熙大律師(由律政司司長委託)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