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龍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55/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在本年2月11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車輛罪罪名成立,被判罸款2,800.00元和堂費1,0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5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55/2000

HCMA 25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255宗

(原本案件編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9年第14972號)

_____________

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CHEUNG LUNG CHEONG, ERIC (張龍昌) 上訴人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0年8月30日

宣判日期:2000年8月3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本年2月11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車輛罪罪名成立,被判罸款2,800.00元和堂費1,0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不服定罪上訴

2. 控方案情指去年7月13日深夜時份,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車牌號碼EG 2789)在西沙公路近禾沙里路口的安全島附近,以高速從右邊切入控方第一証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車牌號碼HU 3304)的行車道。控方第一証人需要緊急剎車和將車扭向左面,但兩車最終仍然未能避免碰撞。

3. 上訴人作供自辯時則指他在切線前已亮起指揮燈和小心觀察前方交通。他指是因為控方第一証人加速衝前,方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4. 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首先,他指特委裁判官在裁斷控方第一証人為誠實可靠時,是以其作供態度認真和言詞清晰為由,此乃主觀和不公的裁斷。本席同意言詞清晰不一定等同証人是誠實可靠,但是特委裁判官是有機會觀察和聆聽証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証言內容,從而達致對証人誠信方面的評估和結論。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見解和裁斷。就証人是否可信,其証言是否具說服力這問題上,特委裁判官的判斷無可避免是帶有一些個人主觀的成份。特委裁判官一如其他法官和司法人員,每天審理多宗案件,接觸不同背景的証人和處理不同類型的証據。她憑從工作和生活上累積的經驗去評估和衡量証人和他們的証言的合理、可信性,乃是她職責所在,亦是她職權內的事。在缺乏其他有力証據和理據支持下,本庭不應干預特委裁判官就証人和証言方面所作的裁斷。

5. 上訴人的次項上訴理由指控方沒有呈交任何獨立証據以顯示其當時的行車速度,也沒有就意外現場作出任何量度的工作,導致其審訊不公平。特委裁判官亦不應單憑控方第一証人一面之詞而裁斷上訴人的車速高達時速80-90公里。誠然,警方並沒有在現場作出任何量度或在事後進行任何測試,因此除却証人証言、現場路面圖和一系列照片外,並沒有其他証據可顯示兩車的速度和意外發生的過程。但缺乏其他方面的証據只會削弱控方的案情,增加上訴人成功抗辯的機會,而無損上訴人一方的利益。再者,裁判官是有權在信納控方第一証人為可信的証人後,採納其証言為判案的基礎。

6. 上訴人的第三項理由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存有疑點。疑點之一是証人提及他的朋友所駕駛的車輛當時在前方,而上訴人的車輛在發生意外後便超越該前車而去,控方第一証人也隨之超越該車追趕上前。但是控方的証據沒有顯示事後有其他車輛停在附近或有其他司機在場,而該前車的司機既是控方第一証人的朋友,斷不會不停車查究而離開現場。本席不認同此點能構成對定罪與否有關的合理疑點。本席不明白何以控方第一証人須要虛構這部份的案情。雖然在某程度上它顯示上訴人意外後不顧而去,但它同時突顯了控方第一証人為求追及上訴人,也採取頗為危險的駕駛方式。上訴人同時也提出一些數據的推算,以顯示控方第一証人謂兩車的時速分別為50和80-90公里乃不可能。這些論點在審訊時也有提及,但不為特委裁判官所接納。以本席之見,上訴人的推算僅能顯示他以高速和在相當危險的情況下趨前切線,但不能印証他的車子不可能以時速80-90公里在瞬眼間切線。

7. 上訴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是與審訊的程序有關。首先,他指裁判官阻止他盤問証人有關意外前後的細節。其次,他指控方沒有傳召控方第一証人的妻子作供,而她事發時是在場並且曾向警方提供一份証人供詞。本案的重點在於發生碰撞的經過,事前或事後雙方的言行舉止不一定與本案要研訊的問題有關。特委裁判官倘認為盤問內容無關宏旨而不予批准,此乃無可厚非。至於傳召何等証人作供,此乃控辯雙方各自的決定,特委裁判官無權代作主張。一名証人沒有被傳召作供,是具有多種可能性,法庭不能就此作任何猜測。若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証人的妻子的証言與案有關,或對其抗辯有利,他可以向特委裁判官要求控方傳召她,以便向她作出盤問,他甚或可以傳召她作辯方証人。在控方不傳召她而上訴人又不作任何申請的情況下,特委裁判官遂得就僅有的証據對案件進行判決,她不得就此作出任何對雙方有利或不利的推論。本席不認同沒有傳召此名証人必然引致上訴人的審訊不公平。

8. 上訴人的第五項上訴理由指特委裁判官在定罪時,沒有具體說明他不小心駕駛的細節,也沒有說明他的証言如何「不盡不實」。誠然,判決理由和「裁斷陳述書」如能清楚和具體地指明這些事項自較理想,但特委裁判官沒有作具體說明並不等同她的裁決是缺乏支持基礎。特委裁判官一旦接納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即上訴人的車子以高速强行切入,則上訴人明顯是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此乃不小心駕駛。又上訴人的說法明顯與控方第一証人的証言有異,故一旦特委裁判官信納意外的經過是如控方第一証人所言,則上訴人的証言便是失實。更何況,本案除却証人証言外,尚有一系列即場攝得的照片。該等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的左前門有頗長、呈直線的刮損痕跡。這顯示上訴人的車輛曾與控方第一証人的車子擦身而過,也印証了控方指上訴人的車輛在碰撞後,保持原有速度繼續前進的說法。另一方面,控方第一証人的車輛僅在右前方有輕微的刮損痕跡,這亦印証了他指其車速較上訴人的車速要低的說法。

9. 經考慮上訴人所提各項理由,本席不認同定罪的裁決有失誤或不隱當之處,本席遂駁回不服定罪的上訴。

不服判刑的上訴

10. 上訴人以判罸的罸款過高和特委裁判官的堂費命令缺乏支持理據為由,就判刑提出上訴。

11. 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不小心駕駛車輛的最高刑罸為罸款4,000.00元及監禁6個月。在量刑之時,法庭應以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不小心事項的輕重來厘訂罸款的金額和監禁的長短。特委裁判官採用了2,800.00元作為罸款的數額,這顯示她認為此宗案件屬相當嚴重的不小心駕駛。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為求達致切線的目的,不擇手段地强行切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固然不當,也不能稱為輕度的不小心或是一時不留神所驅使,然而它亦不能稱得上是很嚴重的錯失或極度不小心的情況。本席同意2,800.00元的罸款是過重,遂將之減為2,000.00元。

12. 至於堂費方面,一如特委裁判官所述,上訴人不承認控罪,要求控方舉証其罪行,乃是行使其基本權,本身不能構成支付堂費的原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華 [1999] 1 HKC 697。特委裁判官指本案有特殊情況,故此按《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1(1)(a)條頒下堂費令。其所指的特殊情況乃上訴人在意外後沒有即時停車,並企圖駛離現場,是不負責任的行為。一名被告人在干犯罪行時的行為和表現並不能構成頒令堂費的理由,因為堂費是不應以懲罸犯案者為出發點。法庭在考慮是否作出堂費的命令,是應考慮被告人在抗辯案件時的方式和手法。事實上,刑事檢控專員代表對此項堂費命令亦不予以支持。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取消要求上訴人支付1,000.00元堂費的命令。

13. 綜合而言,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得值。罸款金額由2,800.00元減為2,000.00元;有關堂費的命令則取消。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刑事檢控專員代表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張龍昌,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5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