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景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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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與另外三人同被控一項傷人罪,除案中首被告人棄保潛逃外,上訴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同否認該控罪。在審訊期間,當控方第一證人,亦即受害人,在接受辯方盤問期間,控方將控罪修改為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害,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兩名上訴人除即承認經修改的控罪,而其餘兩名被告人則獲控方不再繼續起訴。裁判官經聆畢辯方陳詞後,判處兩名上訴人4個月即時監禁,及每人賠償2500元予受害人。兩名上訴人不服判刑,現向本庭尋求上訴減刑。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4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45/2000

HCMA 54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545號

(原本案件編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2622號)

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韋景業 第一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
袁燦滔 第二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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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8月23日及9月8日

宣判日期:20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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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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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與另外三人同被控一項傷人罪,除案中首被告人棄保潛逃外,上訴人與其餘兩名被告人同否認該控罪。在審訊期間,當控方第一證人,亦即受害人,在接受辯方盤問期間,控方將控罪修改為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害,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兩名上訴人除即承認經修改的控罪,而其餘兩名被告人則獲控方不再繼續起訴。裁判官經聆畢辯方陳詞後,判處兩名上訴人4個月即時監禁,及每人賠償2500元予受害人。兩名上訴人不服判刑,現向本庭尋求上訴減刑。

案件背景

2. 經上訴人同意的控方案情透露,兩名上訴人與一眾人等在去年9月28日凌晨時份在西區一住宅單位內竹戰。受害人因不滿竹戰所產生的聲浪,報警投訴。雖經警務人員兩番到場勸喻和警告,上訴人等仍繼續竹戰。至凌晨2:30時,受害人前往上訴人等所在的單位,不斷按門鈴及以腳踢門。單位內一名女子開門,並與受害人口角。其後該女子手持的玻璃煙灰盅跌在地上,該女子又指稱遭受害人非禮,上訴人等遂衝出襲擊受害人。受害人被煙灰盅的碎片割傷,但上訴人仍持續施襲。受害人的頭、面和腳部均被割傷,部份傷口需接受縫針。

3. 首上訴人32歲,未婚,為的士司機。次上訴人39歲,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前沒有干犯刑事紀錄。首上訴人則在1993年曾因店舖盜竊留有案底,但因性質輕微和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裁判官在量刑時沒有將此納入考慮事項之內。

4. 裁判官認為即時監禁是必須和無可避免的。她以6個月為量刑的起點考慮,判處兩名上訴人即時入獄4個月。在上訴期間,上訴人獲保釋外出。

上訴理由

5. 兩名上訴人均以裁判官不應採用6個月為量刑起點為首項上訴理由。此外,次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因其為初次干犯刑事罪行和其他求情因素而酌情進一步寬減刑期。再者,次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首上訴人亦採納次上訴人這項上訴理由。

接納上訴的理由

由於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互有重複,因此本席一併處理他們所提的上訴理由。

就量刑起點這項上訴理由,本席不同意祗有在襲擊造成受害人永久傷殘的情況下方應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方大律師陳詞時所引用的案例:HKSAR v. Lai Ka Lun [2000] 1 HKLRD D7僅顯示在襲擊造成永久傷殘的情況下,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該案並沒有裁定若襲擊不帶來永久傷殘的後果,不可或不應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該案例並沒有確立這樣的判刑原則。雖則如此,本席同意,以本案的背景和案發經過,即包括是次事件非早有預謀,或屬糾眾尋仇,且不涉及使用武器,而僅是因噪音引發的爭執和襲擊,6個月的量刑起點確實過高。

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看來,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個月。因上訴人是承認經修訂的控罪,並在此之前沒有任何或同類型的案底,以及他們主動提出給予受害人賠償,他們的刑期應可酌情寬減2個月。也就是說,若判處兩人監禁的話,則刑期應是1個月。

就判處即時監禁是否唯一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考慮上訴人等當時以眾凌寡,且在受害人被玻璃片割傷的情況下仍繼續向其施襲,監禁式的刑罰在原則上是無可厚非的。

代表次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受害人持續按門鈴和以腳踢門是挑撥性的行為,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等深宵竹戰造成滋擾,警員兩番登門警告無效,是理虧在先,受害人獨自登門查究,並無不合理之處。受害人就是不斷按鈴和踢門,也不應招來被眾人襲擊之禍。雖然上訴人等的女性朋友宣稱被非禮,但上訴人亦不應不加查問便集體向受害人施襲。至於控方案情沒有具體說明受害人是如何被襲和受傷這點,經雙方同意的「案情簡述」確是在這方面交待得很模糊,是有不足之處。但不管受害人的傷勢是上訴人的行為直接造成或是該襲擊間接導致,它們均是因上訴人等的行為而起,而明顯不過的是上訴人等在受害人遭玻璃碎割傷後仍繼續向他施襲。再者,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以「甚為嚴重」來描述上訴人的傷勢乃過份之詞。受害人雖不致骨折或有其他永久傷殘,但他身體多處流血,且多處傷口需要接受不止一針的縫針,其痛楚的程度不下於骨折或其他創傷。

雖然監禁式的刑罰在原則上是適當,但本席亦認同在本案的情況下,即時監禁並非唯一和無可避免的判刑方式。如大律師陳詞時所援引的案例: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9] 2 HKC 659和典籍: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3rd edition) 第70-79頁所示,本案的兩名上訴人均具有可獲考慮判以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和因素。雖然社會服務令可免即時入獄,但它不代表是一種輕判的判刑方式,因它是作為監禁式刑期的交替。因此,原審裁判官理應在判刑時予以考慮。然而裁判官未有就判以社會服務令的可行性加以考慮,亦沒有就此作出說明,這在原則上是有商榷餘地:見HKSAR v. Chow Chak Man,第662頁H行至663頁D行。有見及此,本席將上訴聆訊押後,以便獲取上訴人是否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報告。該等報告均建議上訴人可服一段維期屬中度的社會服務令。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兩名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擱置原先判予的4個月監禁,改判以每人服150小時社會服務令。至於賠償受害人2500元的判罰,則維持不變。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處處長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

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黃敏杰大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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