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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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國和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9條,及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申請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當時職位)裁定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監禁18個月及12個月,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另外,申請人被判賠償3,000元予事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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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2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7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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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7月30日 宣判日期: 2010年7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8月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林國和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9條,及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申請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當時職位)裁定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判處監禁18個月及12個月,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另外,申請人被判賠償3,000元予事主。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申請許可上訴。就定罪的許可申請,他並無律師代表。針對判刑的許可申請,他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3.本庭先處理就定罪方面,要求准許上訴的申請。 4.申請人在陳述書中列出就定罪上訴的唯一理由,是他「沒有做過所犯的罪行」。在庭上的陳述,他只再三聲稱,並無襲擊受害人。他沒有具體指出原審法官作出定罪裁決,有甚麼地方犯錯。他在審訊時由大律師代表,選擇不作供。 5.就有關控罪,控方主要依賴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5至28段,就這證人的證供,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包括考慮了申請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對有關證供的批評。經過仔細分析,郭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他的證供可充份信賴。法官亦裁定在案發時,在燈光充足的情況下,這證人有足夠的機會對申請人的容貌和舉動作出觀察。基於這證人的證供,法官有充足的證據基礎,裁定申請人有從後用硬物襲擊證人的頭部,以致他受傷。本庭同意高級檢控官的陳述,本案有足夠證據支持申請人的定罪,他沒有理據就定罪上訴,故此拒絕這方面的申請。 6.就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受害人是建築地盤的保安員,案發時發現申請人正在盜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銅喉,於是跟隨申請人並拍照,申請人以粗言穢語罵他,其後用硬物從後襲擊他,力度足以令他即時失去知覺,稍後才從昏迷中甦醒,醫院急症室診斷他頭頂有1厘米的割傷,案發後的7個月,根據醫生證明書,他的頭部疼痛不斷加劇,被證實患有震盪後的後遺症。 7.原審法官就此項控罪判申請人入獄18個月。孔大律師陳述這是明顯過重,恰當的刑期,應不超過6個月,他引述 4個案例支持論點:HKSAR v. Lai Ka Lun, HCMA 1025/1999, 8/4/2000,第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李英杰,HCMA 488/2007, 11/7/2007,第6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韋景業及另一人, HCMA 545/2000, 8/9/2000,第7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霍永堅,HCMA 1098/2006, 24/1/2007,第15和16段。據大律師陳述,從這些案例可見,如襲擊導致受害人終生致殘,法庭一般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又稱原審法官沒有詳細資料,去了解受害人之震盪後遺症的實際情況,疑點利益應歸於申請人,本案應不屬「終生致殘」類別。 8.本庭不接納大律師的陳述。Lai Ka Lun 案僅顯示,在該案的情況下,襲擊造成永久傷殘,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朱芬齡暫委法官(當時職位) 在韋景業案第7段也指出,Lai Ka Lun案並無確立若襲擊沒有帶來永久傷殘的後果,便不可或不應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此判刑原則。再者,法庭量刑時也應考慮其他的因素,例如事件的背景和案發經過,是否早有預謀,或屬糾眾尋仇,是否涉及使用武器等等。 9.本庭也留意到,大律師引述的4個案例,襲擊過程都不涉及使用武器。 10.檢控官引述了兩個案例,本庭認為其中一個與本案的情況較接近,這是 HKSAR v. Lam Chun Wai, HCMA 1193/2003, 12/2/2004。該案的上訴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案情顯示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在超級市場內盜竊,被發現後離開超級市場,超級市場的保安員尾隨他們,糾纏間上訴人拳打其中一位保安員的臉。保安員的鼻、臉頰及右拇指均有擦傷。上訴人有多項涉及盜竊的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認為適宜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採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以保障店員的安全。處理上訴的法官認為上訴人屢犯盜竊罪,不惜以暴力達到目的,裁判官有意判以重刑,以收阻嚇之效,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11.檢控官陳述,本案案情確屬嚴重:
12.本庭同意檢控官的陳述。原審法官考慮過上述的因素,及申請人過去有3次犯罪紀錄,其中一次與這項控罪相同,本庭認為就這控罪18個月的刑期是恰當的,沒有減刑的因素。 13.就申請人承認的盜竊罪,物件的價值為6,000元,物主把銅喉存放在地盤的泵房裏,事發時申請人受僱於地盤另一承建商,因利成便,在下班後沒有離開地盤,伺機對其他工程判頭的財物偷竊,法官認為這也屬違反誠信的情況,只是程度上沒有那麼嚴重。他把盜竊罪的量刑起點定為20個月,考慮到申請人作出3,000元的賠償,將起點再減兩個月,成為18個月,然後給予三份一認罪扣減,判處監禁12個月。由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發生的時間接近,考慮過整體的刑期,法官下令第一項控罪的3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14.孔大律師陳述,法官的20個月和18個月的量刑基準,均屬明顯過高。首先,他不同意這項盜竊罪涉及違反誠信。他指出本案屬一次性的事件,申請人不過是利用他工作的身份,下班後伺機偷竊其他工程判頭的財物,涉及的財物已全部起回,金額只是6,000元,他亦同意並已支付物主3,000元,作為對銅喉損毀的賠償。大律師也提供了數個案例,支持他的說法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至4個月。 15.本庭認為本案的盜竊罪,較一般嚴重。申請人起初被控入屋犯法罪,後改為盜竊罪,他然後認罪。法庭當然不會把承認的控罪,當作入屋犯法罪處理,但法庭也不能忽視犯案的過程。正如檢控官指出,即使這是一次性的偷竊,申請人是有預謀和計劃地進行盜竊,並非一時貪念。他下班後沒有許可留在地盤,以竊取存放在地盤的財物,實與未經許可進入他人地方犯法無異。本庭也考慮過檢控官提出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冼瑞安,HCMA 570/2009, 18/12/09, 該案也是地盤盜竊,審訊後判刑18個月,但涉及兩部機器,價值應比本案的財物高。 16.原審法官以20個月後來減為18個月作量刑起點,本庭認為過高,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加以三份一認罪扣減,得出10個月的刑期。 17.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18個月和10個月。本庭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下令盜竊罪的5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總刑期是23個月,把原來27個月的總刑期,減去4個月。 18.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刑期上訴,把申請視為上訴,結果即如上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 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判刑):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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