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訴 廖翠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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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於1995年3月31日註冊的安定大厦業主立案法團,而第1答辯人廖翠嬋及第2答辯人黃廣渭分別是安定大厦C8號2字樓連平台的一個單位於2000年4月27日之前及之後的業主。申請人通過在本次審訊中的兩件案件,即LDBM 266/1999 及LDBM 373/1999,分別追收兩名答辯人所欠大厦維修費及大厦管理費,申請人亦要求收回有關費用的利息及採取有關法律行動的費用。於是次審訊中,第1答辯人是第2答辯人的母親,而第2答辯人亦獲授權代表第1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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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6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1999年LDBM第266及373宗
主審法官:唐文暫委法官 宣判日期:2000年9月1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於1995年3月31日註冊的安定大厦業主立案法團,而第1答辯人廖翠嬋及第2答辯人黃廣渭分別是安定大厦C8號2字樓連平台的一個單位於2000年4月27日之前及之後的業主。申請人通過在本次審訊中的兩件案件,即LDBM 266/1999 及LDBM 373/1999,分別追收兩名答辯人所欠大厦維修費及大厦管理費,申請人亦要求收回有關費用的利息及採取有關法律行動的費用。於是次審訊中,第1答辯人是第2答辯人的母親,而第2答辯人亦獲授權代表第1 答辯人。 (一)申請人的証人証供及証物: 2. 申請人只傳召了一名証人作供,他是余悅湛先生。這名証人自申請人成立時開始直到現在均是申請人法團的成員,亦有參予所有申請人就大厦維修事宜及日常運作所舉行的會議,包括業主大會,証人亦是代表申請人,簽約聘請有關的管理公司的人。他於作供期間將是次訴訟的各樣文件証物以合訂本方式呈堂,內容包括了大厦公契,管理公司合約及會議紀錄,所有文件均已合併列為申請人証物A1號,而個別文件,則以其於文件集中所獲編排的頁數作為索引。除証物A1外,証人亦提供了一份由長安物業管理有限公所編寫的5頁定安大厦住戶欠交管理費紀錄表。列為申請人証物A2號。証人在作供期間,已經詳細地交待了定安大厦是次集資為大厦進行維修工程的因由及經過,而有關所籌集得到的資金是如何分配及應用的帳目及細節,亦可見於各文件証物之中,至於每戶單位應科之款項及期數,亦是由特別業主大會於1997年10月16日以舉手投票方式在約80%的大多數情況下通過,即住戶每單位應分別以3期依次繳付$11,820, $7,092及$4,728。而兩答辯人對此些金額仍然分毫未付,証人承認在大厦進行維修期間,由於大厦平台有僭建物的關係,在沒有住戶合作的情況下,維修承建商未能依圖則完成所有的水管重鋪工程。 3. 另外有關欠交管理費的數目,(見申請人証物A2)申請人是由有關管理公司處得知,兩名答辯人所欠支付期數,從而計算出列於申請人証物A1第267及268頁的欠款期數及總額,而証人從來沒有聽過長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經理,吳潔梅小姐曾向他提及,准許第2答辯人在H8單位的僭建物被清拆之前,可以不交管理費。 (二)答辯人的証人,証供與証物: 4. 答辯人一方只有第2 答辯人自己出庭作供,雖然他只是在2000年4月27日才取代其母親即第1答辯人成為有關單位的業主,他在在該日之前,已經得到其母親的授權,與申請人及有關的管理的公司,就大厦的維修及管理的事宜進行交涉,所以他可以就有關的事實作供。首先第2答辯人指十多年來,由於H8單位在大厦天井築有僭建物,遮檔了他所擁有的單位所能接收的自然光線及空氣的流通,引致他單位的租值下降,令他蒙受損失,所以他多番與申請人及其所聘請在不同時間管理大厦的管理公司進行交涉,要求申請人及其管理公司運用公契的權力,清拆H8單位的僭建物,但始終不得要領,故第2答辯人唯有以不交管理費及不交大厦維修費的手段,迫申請人及有關的管理公司採取行動,清拆H8的僭建物,另外第2答辯人亦在其証供中特別提及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在長安管理公司接手後,第2答辯人與經理吳小姐談及僭建物的事情,吳小姐說需要3個月的時間,第2答辯人便在那時開始每3個月寄出一張支票給管理公司,分期清付所有欠交的管理費,而第2答辯人到了1997年8月,已清付了所有欠交的管理費了。但由於第2答辯人眼見管理公司始終沒有對H8的僭建物採取行動,所以堅拒繳交自97年9月份開始的管理費,為了証明此事,第2答辯人將6張管理費收條呈堂,成為答辯人証物R2。 5. 第2答辯人在証供中第2件特別提到的事情是在大厦維修工程進行期間,承建商曾通知第2答辯人要將水管鋪進他的僭建物內,故着第2答辯人在跟他約一個方便的時間,以便進行上述的工程,第2答辯人說其實重鋪該段水管本身並不太重要,反而H8的僭建物的存在對他及大厦所構成的問題更大,所以他堅持要承建商拆去H8的僭建物後,他才與承建商約時間去鋪他的單位C8內的水管,但由於H8僭建物一直存在,所以他便沒有與承建商約定時間了。 (三)本席就案中各點爭議的裁决: (a) 就案件編號LDBM 373/1999中有關欠交管理費的裁決。 6. 首先本席接受申請人証供,指申請人有權指派管理公司,依大厦公契的規定,去向住戶收取每個月的管理費,事實上第2答辯人亦承認他與第1答辯人的確是沒有繳交自97年9月起計的管理費,而第2答辯人亦同意倘若H8的僭建物被拆除,他是有責任去清繳上述他所拖欠的管理費,但是他似乎依賴3點去支持他不交管理費的論據即:
7. 第2答辯人在這方面的証供是,當長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吳小姐接任後,向他追收欠交的管理費。第2答辯人於是以H8未拆,所以他不交管理費為理由,拒絕繳交,但吳小姐說要給她3個月的時間去進行拆H8僭建物的事宜。並着第2答辯人先行清繳所欠的管理費,第2答辯人於是大約3數個月一次地寄一張支票去清繳所拖欠的管理費。而吳小姐亦有發收條給他,到現在他只保留有部份收條即(答辯人証物R2),而到後來,第2答辯人發現H8的僭建物始終沒有被清拆,所以又再拒交自1997年9月開始的管理費了。而吳小姐則曾答應他如果H8的僭建物未被拆去,則他可以暫緩繳交管理費。第2答辯人亦曾在庭上告訴申請人証人說如果他做好H8則他一定會清繳所有費用的。 8. 在分析第2答辯人上述的証供時,本席有下列疑問,即他所提供的管理費收條,第2答辯人雖然沒有指明有關所屬的管理費的月份,但郤印有銀行的機印收款日期,而6張收條的日期,均清一色是在1997年8月14日發出的,這即說明,該6個月的管理費,是在1997年8月14日一次過的存進有關管理公司在銀行的戶口的,這與第2答辯人的証供,証供說他是3數個月一次付款的証供不符。另外長安管理公司的正式管理合約是於1996年10月1日生效的,(見申請人証物A1第64頁)。故如果第2答辯人所言吳小姐要求第2答辯人有3個月的時間清拆H8僭建物的對話時間應該是在96年10月或是更早的時間,而不是97年8月。 9. 另外第2答辯人在庭上有關吳小姐是如何答應他可以不交管理費的談話內容並不清楚,但在一份日期為2000年2月10日第1答辯人就案件編號LDBM373/99遞交入土地審裁處的表格7,則有不列的說法: 10. “96年“長安”上任,“吳小姐”答應及有責任處理“H8佔天井事”叫本人給時間,約3個月,假如唔做,才有權唔交。本人分批用支票寄去,她又寄回收條,至97年8月,但根本無做,本人追迫下,她叫本人去找“余主席”處理,又說“佢唔理,你便唔交,你有權唔交”。所以本人97年9月才無交,之前已付清。所以所聲稱欠數額不對。” 11. 故可見當時吳小姐所說的話,主要是着答辯人直接跟申請人証人余先生交涉,所謂“佢唔理,你便唔交,你有權唔交”就算是吳小姐說過的話,也不構成管理公司放棄追討管理費的權利,因為管理公司明顯地是由立案法團授權去行使其職務的。所以只是一個代理人的身份,而當一個代理人叫別人去找自己的僱主去處理事情時,他已經表明自己已經不是代替僱主以代理人的身份去處理有關的事情了。所以他所說的話,已不能令其僱主負上法律的責任。但第2答辯人可能說,那份表格7是由第1答辯人所簽署的,所以不能算是他的案情。但是本席查看記錄,第2答辯人自案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始,即每次均以第1答辯人的代理人身份出庭。故第2答辯人對第1答辯人所交到本署的表格7的內容,肯定是絕對知情的。故本席裁定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不可以吳小姐曾說過那些話來作理由而拒交管理費。况且,就事實的相對可能性來看,吳小姐會如此草率地去向第2答辯人作出放棄追討有關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的單位所欠管理費的機會不大,故本席不接受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在此點上所提出的抗辯理由。 12. 另外關於第2答辯人所指,管理公司未有履行職責的說法,申請人証人提出了確切的証供反駁,那就是整個安定大廈的範圍內,在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成立前已有非常多的僭建物,括了花籠及寮屋等,自立案法團成立後,及進行大廈維修工程時,已將大廈僭建的情况,委托建築師去信屋宇署,要求屋宇署採取行動進行清拆,而大廈外牆的花籠,亦因為收到屋宇署的清拆令的緣故,至今已拆去不少。至於H8僭建物,亦已經由管理公司所聘的建築師上報屋宇署。故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本沒有疏忽職守。故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無權不交管理費。 13. 就是再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設申請人及它的管理公司,在清拆H8僭建物上,的確有所疏忽,但要知道一間管理公司日常在管理大廈事務時要處理的事情不知凡幾,包括了聘請看更﹑管理員﹑保持大廈清潔,向各單位之業主及住客收管理費﹑大廈電梯及照明的維修等等職務。清拆公用地方僭建物,只是它衆多職務的其中一項。倘若所有業主及住戶能以立案法團或管理公司所負責衆多事情的一兩項有所缺失便不交管理費時,試問大廈業主立案法團或管理公司又怎可以有資源去繼續管理大廈。到頭來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破產,管理公司離去。大廈的公用地方在“無王管”的情况下,必然問題叢生。到時大廈的各業主就會自吃苦果了。於高等法院原訟庭的一件案件即 GRACE INTERNATIONAL LT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ONTANA GARDENS & ORS. [1996] 4HKC 635 中大法官 LE PICHON 裁定有關原告人業主不能以被告人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因為沒有做好大廈公用地方的維修工作,去拒交管理費時,便已作過上述的分析。(見案例中第661頁A至B段) 14. 為此,本席不接受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可以以申請人尚未清柝H8的僭建物為理由,拒交管理費。 15. 本席現在處理1996年7月到9月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的單位所欠的管理費的問題。由於申請人是提出訴訟的一方,故有舉証責任去提出証據證明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的確欠交管理費,在自97年9月份起的欠交管理費的問題上。由於,第2答辯人在庭上承認的確沒有交的緣故,所以申請人沒有舉証的問題,但在處理96年7月到9月的管理費的問題時,申請人便有舉証的問題了。首先申請人証人只能提供一份由長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資料呈堂,成為証物A2。內容只非常簡單地提到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的單位所欠的管理費,包括了96年7月到9月的管理費,此外就不能提交其餘的帳目或催繳通知書去證實此點,反而第2答辯人能提供証物R2去證明他曾在1997年8月一次過交最少6個月的管理費。那究竟有沒有可能如第2答辯人所說他其實是已清繳所有在97年8月份之前的管理費而只是管理公司弄錯了呢。對於這點質疑,申請人不能反駁,因為當時的大廈管理公司長安物業有限公司已經離職,而更令本席懷疑的是,既然欠交的管理費是有可能被追討利息的,那麼管理公司自然有責任將收到的欠款,首先去填補最早的期數,而不是較近的期數,若果不是如此做的話,有關的業主便要付較多的利息了,在本案中,長安物業有限公司似乎是將第2答辯人的付款先填補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的單位所欠由96年10月到97年8月的管理費,但郤沒有提出理由去解釋這個做法。故本席到了最後,並不接受申請人能證實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的確有拖欠96年7月到9月的管理費,所以本席裁定申請人不能向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追收這3個月的管理費。但除此之外,本席因為先前的分析及論據,判申請人向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追收自1997年9月份起所欠交的管理費獲得勝數。 (b) 就案件編號LDBM266/1999中有關欠交維修費的裁決。 16. 在這項申請中,本席採納了申請人証人所作證供的真確性。因為申請人証人在這部份的作供,有明確的文件支持證明申請人是通過合法合理的程序,去為大廈的維修工程進行招標,審議標書。揀選承建商,及攤分有關費用。第2答辯人所持兩點反對繳費的論據分別為:
17. 本席認為此兩點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在第(ii)點上承建商不是不願意重鋪水管而是第2答辯人不合作,沒有跟承建商約時間進行有關工程,如此承建商又怎能進行此項工程呢?關於(i)點,正如本席前述立案法團已命建築師將大廈僭建物的情况上報屋宇署。故並不是對H8僭建物袖手旁觀。况且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要清付維修費的責任。是取決於申請人所舉行業主大會所議決的數額及繳款日期。與工程是否完全峻工無關,倘若整幢大廈的每個業主均堅持要大廈的維修工程全面完工才肯付維修費。申請人又如何可以籌募到足夠的金錢,去僱用承建商展開有關的工程呢。為此,本席同時亦判申請人勝數並有權向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收取全數的維修費。 頒令: 18. 雖然本席判申請人勝訴,但本席認為申請人所要求的各項頒令中有些項目是有問題的,首先有關律師信的費用是應該包含在頌費之中而不是另外追收的。而在申請人獲得頒令後有關欠款的計算是應以判定債項的利息計算。而不是以公契中之利率計算。另外有關訟費的計算方法。雖然公契中規定是以按律師與委託人的基準而評定答辯人應付的訟費,但本席認為,法庭應有權去因應個別案件的情况,去衡量有關訟費的評核基礎,任何慨括性地否定法庭此項權力的合約條款應被視為無效,故本席下令本案中申請人可得的訟費,但僅能以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到了最後,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土地註冊處的釘契行動,是獨立於本案的追收行動,故本席不認為本席有權在本案中可以下令答辯人去支付有關釘契行動中之6,000元法律費用。經過上述考慮後,本席現正式頒令如下: (一) 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須付下列各項予申請人
19. 另外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第1答辯人及第2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釐定,如雙方不同意訟費款額,則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雙方不在14天就此臨時訟費的命令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的命令變為永久性的命令。
申請人:由M/S Y.T. Szeto & Co.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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