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明 訴 梁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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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指被告人襲擊及毆打他,致其左上膊骨碎裂,申索損害賠贘。被告人否認襲擊,辯稱先被原告人襲擊,自衛時兩人扭作一團,混亂間雙方受傷。審訊包括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PI 251/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000251/2000

HCPI 25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2000年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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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TAK MING(李德明)
被告人 LEUNG KWOK KEE(梁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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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2002年3月18日至20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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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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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指被告人襲擊及毆打他,致其左上膊骨碎裂,申索損害賠贘。被告人否認襲擊,辯稱先被原告人襲擊,自衛時兩人扭作一團,混亂間雙方受傷。審訊包括責任及賠償金額問題。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親自作供。他於1943年61月3日出生,事發時任職專線小巴司機,行駛將軍澳至北角百福道,時有接載被告人,前因被告人投訴他未等其妻子坐好已開車,兩人發生口角。

3.1997年6月15 日上午6時許,原告人駛車至景林邨小巴站,見近路邊行車線停了一列小巴,又没有人揮手,便駛出中線,怎料被告人追出中線,揮動雨傘,追著小巴,原告人並沒有停車。

4.到了北角總站,原告人上了公厠,出來在門口被被告人及一男子截停,被告人手執原告人胸襟,將其身體搖動,質問他何故不停車,原告人因患血壓高,感覺暈眩。他為了解圍,將手亂晃,打了被告人一拳。被告人將手提電話拋給同行男子,拳打原告人,又環抱其上身,將他壓倒地上,原告人左膊落地,啪的一聲,覺肩膊痛楚,提不起手,起不了身,坐在地上。原告人說自己脫臼,叫被告人停手,被告人說他裝模作樣,繼續打他,還執起雨傘打其頭、面、胸部十多次,其僱主叫被告人停手,他還加最後一擊才收手。

5.警員到塲,以在公眾地方打鬥拘捕原告人及被告人。警誡下,原告人保持緘默。原告人解釋當救護車到塲時,警員叫他自行上車,他說左肩脫臼,行動不便,警員不相信他,因此他亦不相信警員,沒有說話。

6.原告人被送到東區尤德夫人醫院,驗出左頰、左腕撞傷;左肘擦傷;左上膊骨或肱骨四部碎裂,接受外科手術,將肱骨回位及以金屬釘固定,留院至1997年7月2日。

7.1997年8月12日原告人到東區裁判法院應訉,他本不認罪,但當值律師服務職員說打架事小,不如簽保守行為了事,可免案底。原告人起初不同意,堅持要告被告人,但職員解釋利害關係,指民事與刑事訴訟不同,簽保後仍可申索賠償,還介紹他申請法律援助,因此原告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方案情。據案件紀錄顯示,原告人承認以下事實:

「事發當日,(被告人)揮手示意(原告人)停車,(原告人)不理會(被告人),將車駛過,(被告人)乘另一輛公共小巴到達目的地,走到(原告人)小巴處,(原告人)不在,(被告人)正抄下(原告人)車牌號碼,(原告人)回來,拳打(被告人)。兩人互相打架,两人均受傷,這是控方第一証人(地盤工人謝炳秀(譯音))所目睹的。後警方被知會。」(譯文)

8.原告人稱上述並非全部事實,他祇不過受當值律師職員誤導而承認,事後即申請法援,興此訴訟。

9.原告人出院後接受物理治療,共75次,病假批至1998年6月24日。1999年9月,原告人再入院接受手術,取出金屬釘片,病假由9月7日至10月25日。

10.首次病假後,原告人因怕再遇被告人,未有聯絡舊僱主復職,在柴灣至北角區另尋專綫小巴司機工作,但不成功,遂轉駕駛學校小巴,日薪較低,假日及學校假期停工,因此收入減少。暑假期間亦在康宜區找兼職專線小巴工作,但未成功。

11.原告人指傷癒後左手經常手震及手痛,提重不過5千克,並影響夫妻間性生活,減至每一至兩月一次,最近兩年更因手痛,無能為力。鄭雄暉醫生曾檢驗原告人,指他肱骨頂部碎裂已復合,但已變形,間中會覺痛及僵硬,需要休息一至兩天,工作效率減少約百分之五。左肩前提及外側提幅度減少六分之一、左臂內轉及外轉幅度減少三分之一,上肢捐害為百分之六,相當於全身捐害百分之四,但不會影響駕駛小巴或性交。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自辯。他指原告人見他在車站,揮手示意拒載,當時車上衹有4至5人。他乘下一班小巴到總站,正抄下被告人車牌號碼投訴,被告人從公厠衝出,揮拳打他左眼角,衝力很大,他稍覺暈眩,跌倒地上,褲子撕破,膝蓋擦傷。原告人繼續襲撃他,他起來環抱原告人,两人齊跌在地上打滾。跟著兩人起身,互相環抱,在站長室附近鐵欄角力。原告人不知從何拿起一3呎長鐵鏟欲攻擊他,他叫停手,原告人就範,將手放鬆。他從外衣袋取出電話,拋在地上,叫旁人致電報警。原告人坐在一旁,當時清醒。他從未以雨傘襲擊原告人,原告人亦未說肩臼脫落,求他停手。

証據評審

13.原告人指被告人襲擊,被告人則指原告人襲擊,他出於自衛。法律規定,自衛時所用武力不能超出合理情况,何謂合理武力按個別案件之事實而定。若某人因惡劣挑釁而生怒,他毋須仔細衡量每拳力度。普通的襲擊或可作為毆打的辯解,但攻擊與自衛須成正比(見奇勒與連素之侵權法 (Clerk & Lindsell on Tort) 2000年第18版第31-02段)。

14.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同意,被告人襲擊原告人或其自衛超越合理武力之舉証責任在於原告人。

15.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指被告人並不可信,其自衛之說看來與裁判官席前之承認事實脗合,其實他一早便說謊。又指他不知原告人從何拿起鐵鏟之証供含糊。被告人示範原告人右手執鏟,左手輔之,與原告人左膊傷勢不乎;况且承認事實及其証人口供亦無提及鐵鏟一事,並不可信。大律師亦指被告人仍在糾纏,即使叫人報警,亦毋須將電話拋出,無非掩飾原告人指他動手前將電話拋給他人。大律師又指原告人傷勢集中在左邊身體,看來被人蓄意襲擊,不似在地上打滾時受傷。

16.另一方面,原告人証供亦有矛盾。他在庭上供詞與他在裁判官席前所承認事實有所出入。他現稱被告人先出手,自己掙扎還擊,但之前承認自已先出手,原告自衛。其代表大律師指原告人小五程度,易受人誤導,草率承認事實。他事後即往申請法援,可見他理直氣壯。大律師亦指出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出於自衛不代表被告人沒有使用過分武力,請本席不應側重承認事實。

17.縱觀所有証據及供詞,本席斷定被告人可信,原告人則不可信。當然,原告人在承認事實中同意被告人出於自衛不代表被告人沒有使用過分武力,但在一般人心目中,誰先出手還是重要的。承認事實版本與被告人供詞較脗合,在誰先出手一點,原告人之可信性處於下風。況且,原告人說自己跌倒,肩膊受傷後就一直挨打,但承認事實則指第三者目擊兩人打架。通常兩方打鬥得以檢控,目擊証人每是關鍵,若說原告人貿然承認該點則於理不合。再者,傷後手痛影響性生活一說實在誇張,一則與鄭醫生意見不乎,二則他既能開車,難見不能性交。本席不信原告人所稱左肩受傷後動彈不能,一直挨打。

18.鄭醫生解釋骨折由外力造成,撞擊或跌倒皆可。原告人同意他跌在地上時左肩受傷,與左邊身體傷勢較重脗合。雙方打鬥往往情况混亂,被告人未能詳述細節則不足為奇。被告人之前的確未提及鐵鏟,但該點未令本席置疑。被告人取出電話時,原告人己開始停手,並非掩飾。

事實裁斷

19.本席裁定以下事實:

(1) 原告人先拳打被告人左眼;

(2) 原告人繼續襲擊被告人,糾纏間两人跌倒,致原告人左膊、左頰、左腕、左肘受傷;

(3) 被告人並沒有以雨傘襲擊原告人;

(4) 被告人所用武力並無超出合理自衛之程度。

結論

20.本席裁定被告人毋須為原告人之受傷負責,本席亦毋須對賠償金額作出釐定。原告人被判敗訴。

(馮 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許林律師行委派周慶澎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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