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建順 訴 蔡旭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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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俞建順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第15080宗向被告人蔡旭竣先生追討HK$15,000。該HK$15,000為蔡先生開出給予俞先生之期票之金額。該期票沒有兌現,俞先生遂於2001年3月27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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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57/2001 HCSA 5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5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1508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4月2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2年4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申索人俞建順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01年第15080宗向被告人蔡旭竣先生追討HK$15,000。該HK$15,000為蔡先生開出給予俞先生之期票之金額。該期票沒有兌現,俞先生遂於2001年3月27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 2.案件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訊,審裁官於2001年10月18日裁定申索人之申索成立,頒令被告人支付申索人HK$15,000。另一方面,被告人亦向申索人提出反申索,而審裁官亦裁定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於同日頒令申索人需支付被告人HK$6,600。及後,被告人向審裁處提出覆核。該覆核於2001年11月9日被審裁官駁回。被告人於2001年11月20日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原訟庭於2002年1月10日批准上訴許可。 3.此宗上訴在2002年4月26日由本席聆訊。在當日申索人並沒有到庭應訊。但他的妻子卻出現於法庭,並曾經表示欲向本席陳述有關案件之案情。在本席查詢後,她欲向本席陳述之事情,均屬於本案之證供。本席認為在上訴之過程中,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原訟庭不應在上訴過程中接納新的證供。本席遂向她解釋若本席裁定被告人的上訴得直,並將案件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重審,她可以在重審過程中為申索人作證。 4.在詳細考慮審裁官的判令理由及聽取被告人上訴之陳述後,本席認為審裁官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就本案一些關鍵性的問題,審裁官作出裁斷的過程中未能充分考慮被告人之證據及他所陳述之案情,也沒有給予充分的理由解釋他為何信納申索人的證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的上訴得直,並將審裁官就HK$15,000的裁決撤銷。本席亦即時頒令將案件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就本席上述之決定,本席表示會以書面理由列明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之原因。本席現將有關之理由陳述如下。 5.一般來說,支票是必須兌現的。但這原則也是有例外的情況,若有關支票的約因(consideration),即申索人向被告人就有關支票而作出之承諾,申索人是完全沒有履行,被告人便能根據這個理由拒絕支付支票的金額。在法律上,這情況被稱為約因的完全喪失(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這正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所依賴的答辯理由。 6.就有關該HK15,000的支票之約因,申索人的說法如下。申索人原本經營一洗衣店,在2000年10月份準備結束經營。申索人與被告人協議將店內所有的洗衣粉,漂水,乾洗油,衣架以及申索人由美華氏乾洗公司所承接的生意一併轉讓給被告人,價錢定為HK$15,000,由被告人以該支票支付。 7.另一方面,被告人所聲稱的約因卻是不同。根據被告人之證供,該HK$15,000的支票之唯一約因是申索人將美華氏的洗衣生意轉讓給被告人。被告人並表示該HK$15,000並不包含申索人的其他貨物,而事實上被告人亦未曾從申索人手中接收任何之洗衣粉,漂水,乾洗油及衣架。被告人並且指出在達成有關協議之前,申索人曾向被告人表示他是美華氏的獨家承判商,所以被告人為要獲取美華氏之生意,必須經過申索人之介紹及向美華氏表示將日後之生意由申索人轉讓至被告人。 8.在開出支票後,被告人發覺申索人並沒有履行他的承諾。而且被告人更發現美華氏根本沒有與申索人簽定任何合作協議將有關之洗衣生意獨家判給申索人洗理。因此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是有毀約之行為,所以他不須支付該HK$15,000給申索人。 9.若被告人的說法為法庭所信納,本席認為被告人除了可根據約因完全喪失的理由拒絕支付支票外,亦可根據申索人在達成協議前所作出之虛假陳述(即申索人在當時是美華氏之獨家承判商),因而拒絕支付有關之金額。 10.根據上述之分析,本席認為本案之關鍵問題如下:
11.在審裁官的書面判令理由內,他似乎是接納了申索人就有關約因之陳述(見書面判令理由之第1段)。就履行合約方面,審裁官也似乎是接納了申索人曾經將被告人介紹給美華氏為他的新合伙人(見書面判令理由的第2及第7段)。 12.可是,在審裁官的書面判令理由內,本席實在察覺不到審裁官提出任何理由解釋在裁斷有關之約因及就約因之履行的過程中,審裁官為何信納申索人的證供而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這是不妥當的,也是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在香港案例周翠好訴丁鳳儀 [1999]3 HKC 629一案中,當時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在上訴法庭內,曾清楚解釋有關之原則:
13.此外本席亦引述英國上訴庭在番娜理訴哈黎法克斯(Flannery v Halifax Estate Agencies)一案中,Henry LJ的判詞就有關法官給予判決理由的責任所作之評論:
14.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的事實裁斷必須被推翻。 15.再者,就虛假陳述方面之事宜,審裁官似乎並沒有處理。這可能是基於審裁官沒有就有關之問題作出深入之理解。雖然被告人在他的書面供詞中並沒有清楚地對申索人作出虛假陳述的指控,但他卻有提及他曾從美華氏的老闆口中了解美華氏並沒有與申索人簽定任何合作協議或有任何口頭承諾,永遠將衣物交給申索人洗理。在這方面他也有將美華氏的老闆之英文口供存檔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檔案內。 16.鑒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聆訊,雙方均不能由律師代表出庭,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3)規定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詢。該條文賦予審裁官查詢之責任,是與一般法庭的法官不同。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必須清楚了解與訟雙方的案情,細心閱讀雙方之證供後,作出適當之法律分析。若在分析之過程中,審裁官發覺與訟雙方就一些關鍵性之問題並沒有作出足夠之資料提供,審裁官是有責任主動地向與訟雙方作更深入之了解,使公義得到伸張。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責任,在香港案例陳淑冰訴Harbour Phoenix Limited [1992] 2 HKC 459一案中,陳振鴻法官曾作出清晰的描述。 17.在本案中,被告人為何願意支付HK$15,000給申索人是整件案件之核心問題。根據被告人之案情,他同意支付該數是基於申索人承諾將美華氏之生意轉讓給他。明顯地,被告人必然是認為申索人是有能力將美華氏的生意成功轉讓,才會同意支付HK$15,000給申索人作為代價。因此,被告人為何有此信念也是一個十分明顯的問題。 18.審裁官若在這方面作出調查及考證,他必然不會忽略被告人就虛假陳述之指控。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是沒有履行法例加諸他身上的責任。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審裁官就申索人之申索的頒令,並將申索人就HK$15,000的申索發回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至於被告人的反索償,因為申索人並沒有就審裁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本席不能亦不宜在本上訴中作任何評論。審裁官就反申索之判令不受今次上訴所影響。簡單來說,重審之範圍只局限於申索人HK$15,000之申索,並不涉及被告人HK$6,600之反申索。
被告人/上訴人:蔡旭竣,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原告人/答辯人:俞建順,缺席,由妻子王麗芳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