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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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聲稱有權承繼新界某土地的權益,於是在1996年3月20日提出訴訟。2000年12月23日,原告人向法庭呈交其文件清單存檔,並將文件清單送達予被告人。同日,原告人以傳票向法庭申請,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一條規則作出指示。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指出其文件清單並不全備,並且表明將會在法院根據第25號命令作出指示時,要求原告人於21天內呈交一份更詳盡的文件清單。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207/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Feb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207A/1996

HCA 3207/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3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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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原告人 湛蕭嶒
第一被告人 湛健雄
第二被告人 湛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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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01年2月9日

判案日期: 2001年2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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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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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聲稱有權承繼新界某土地的權益,於是在1996年3月20日提出訴訟。2000年12月23日,原告人向法庭呈交其文件清單存檔,並將文件清單送達予被告人。同日,原告人以傳票向法庭申請,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一條規則作出指示。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原告人指出其文件清單並不全備,並且表明將會在法院根據第25號命令作出指示時,要求原告人於21天內呈交一份更詳盡的文件清單。

2. 2001年1月16日,聆案官經聆聽雙方後,拒絕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呈交進一步文件清單的申請,但郤下令原告人須21天之內向法庭呈交存檔及向被告人送達一份文件清單,列明所有和本案有關之文件。原告人不服,現提出上訴。原告人認為,既然他已經呈交了一份文件清單,聆案官不應作出前述的命令。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指出,聆案官的用意只是向原告人解釋文件透露的責任,至於是否呈交文件清單,原告人可自行决定。

3. 本席認為,聆案官的用意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但原告人既已呈交了一份文件清單,而聆案官亦已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他便無須作出上述的命令。倘若有此需要,被告人應根據第24號命令有關的條款,作出相應的申請。因此,本席批准原告人的上訴,1月16日的命令的第一段將予以剔除。就訟費問題而言,本席認為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是正確的;至於上訴的訟費,本席頒令,無論審訊的結果如何,此訟費將由原告人獲得,但他須在審訊後方可要求被告人付款和將訟費評定。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