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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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源於原告人與被告人等就土地財產繼承之爭議;涉案物業為(a) 位於西貢 丈量約份 275號之217, 236, 391, 489, 562, 564, 571, 626, 705, 727, 748, 498, 14, 87, 212, 302, 314和322號 地段 ,和(b) 位於西貢 丈量約份 276號之491, 526, 694, 838, 915, 918, 1011, 1029, 1103和1077號 地段 (合稱“該物業”)。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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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本—Chinese translation] HCA003207B/1996 HCA3207/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6年第320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2年2月22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2年3月12日 ------------- 判案書 -------------- 引言 1.本訴訟源於原告人與被告人等就土地財產繼承之爭議;涉案物業為(a) 位於西貢丈量約份275號之217, 236, 391, 489, 562, 564, 571, 626, 705, 727, 748, 498, 14, 87, 212, 302, 314和322號地段,和(b) 位於西貢丈量約份276號之491, 526, 694, 838, 915, 918, 1011, 1029, 1103和1077號地段(合稱“該物業”)。 2.雙方本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更獲得法律援助;但他們現在全都親自行事。原告人沒有口頭作證來支持他的申索。被告人等則就其案給了證供,亦傳召了兩名證人作證,但證人的證言並不重要,原因稍後便會清晰。 3.該物業位於新界,其繼承權受中國習俗法管限:參看Wu Koon Tai and another v. Wu Yau Loi [1996] 2 HKLR 477, PC。雙方在狀書裏雖然都提及大清律例,但均無援引有關的專家證據。本席在審訊開始時已向他們解釋了有關情況及影響;然而,欠缺這些證據現已變得無關重要,其原因見於下文。 案情 4.大部份案情並無爭議,本席現將其概述如下: 5.湛日昇先生(音譯)是該物業的註冊和實益擁有人。他有四個兒子,其中一個孩提時夭折了。湛老先生於1977年7月29日辭世,遺下三個兒子。他們是湛生(音譯)和被告人等湛健雄、湛錦生。 6.1980年6月11日,被告人等向西貢民政事務處申請繼承該物業,聲稱二人為其父遺產之合法繼承人(“1980年之申請”)。該申請獲得大浪村當時的村代表支持,但申請書上卻無湛生的名字。 7.西貢民政事務處根據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第17條行事,於1981年5月批准了該項申請(“1981年之批准”)。被告人等遂於1981年7月17日註冊為該物業之分權共有人。 8.湛生與其子(即原告人)居於國内。湛生本人於1993年6月11日逝世。原告人來港定居後,於1996年3月20日展開本訴訟,聲稱自己有權繼承該物業之相等及不分割份數的三分之一,與被告人等一起作爲分權共有人(“繼承權申索”)。 9.根據於1994、1995年訂立之數份買賣協議,該物業已售與第三者。但第二被告人稱所有協議均於2001年11月取消了。原告人並無就此點提出爭議。 繼承權申索 10.被告人原先否認繼承權申索。但經進一步考慮後,他們現都接納原告人是有權繼承該物業的。他們傳召的證人所作之證供,内容主要與繼承權申索有關。鑒於被告人已作了上述讓步,那些證人的證言現已變得無關重要。 11.原告人若要確立其申索,須證明其父按有關中國習俗法有權繼承該物業:參看上文第3段。然而,因被告人等已經讓步,縱使欠缺這方面的專家證據,原告人之申索亦不會因而失敗。 其他濟助 12.原告人亦尋求撤銷1981年之批准,指稱那是以詐騙手段取得的,因被告人等縱然一直都知道他父親湛生也有權繼承該物業,卻故意不在1980年之申請中透露出來。 13.被告人等既不否認湛生有這權利,亦不爭議在1980年之申請中故意不加入他的名字。他們的解釋是父親曾著他們,因湛生在國内積極參與政治活動,不可向人透露他的身份。湛生本人在寄回香港的家書中,也小心翼翼地不用真名,而叫自己做鄭生(音譯)。被告人等一直以來都以爲他們不應向陌生人透露湛生的真實身份,生怕對他造成任何傷害,所以沒有在1980年之申請中加入他的名字。他們從沒意圖褫奪湛生繼承該物業的權利。 14.本席認爲,原告人有責任證明詐騙,卻無援引任何證據去駁斥被告方上述證供要點。就爲何不將湛生的名字包括在1980年之申請中,本席接納被告人等之解釋。二人的作爲不構成任何詐騙,故原告人請求撤銷1981年之批准的申索不能成立。 15.原告人也指稱,被告人等作爲該物業中他的利益之法律構定受託人,沒有履行維護建於該物業上之一所房子的責任,導致該所房子於若干年前坍塌。故原告人要求獲得損害賠償。 16.據被告人等稱,該所房子為一所建於1930年代之丁屋。涉案物業位處偏遠,他們二人於1976年遷離而搬往西貢墟,該所丁屋及該物業自此空置。八十年代中,第二被告人曾請人替丁屋進行補救工程,其時該屋已經日久失修。第二被告人付了該人5,000元,他卻沒有進行有關補救工程。該所丁屋最終坍塌。 17.如同前述,原告人須舉證以證明被告人沒有履行他們的責任,他卻無援引任何證據來支持其案或反駁被告人之證供。本席接納兩位被告人之證供,裁斷二人並無違反任何責任。 18.最後,原告人就他無法享用該物業這項提出申索。然而,他沒有援引任何證據以支持是項申索。在所有關鍵時刻,該物業都一直空置;本席不擬僅僅因被告人等以往沒有承認他有權繼承該物業,便推論他曾被剝奪享用該物業的機會。 結論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下宣佈命令:原告人有權繼承該物業之相等及不分割份數的三分之一,與被告人等一起作爲分權共有人。至於請求撤銷1981年之批准、涉及丁屋和無法享用該物業之損害賠償各項申索,均予撤銷。 訟費 20.原告人繼承權的申索獲得勝訴,此項為本訴訟之主要濟助。本席裁定訟費須按訴訟結果而定,故下令原告人有權獲得本訴訟之訟費。若各方無法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予法院評定。 21.原告人進一步稱,根據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他有權獲得律師可能收取之費用的三分之二。此問題本席不擬處理,往後若有需要,將由訟費評定官定奪。 22.最後,原告人投訴本訴訟之法律程序曾有重大延誤,請求本席援引《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制裁有關律師。他指雙方的代表律師必曾串通起來製造這些延誤。本案雖涉及重大延誤,但根據本席席前的資料,個中原因並不明顯。被告人指稱律師串通起來行事,僅僅是懷疑而已。本席認爲不得援引該條規則,故拒絕是項申請。
原告人湛蕭嶒親自出席審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湛健雄親自出席審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湛錦生親自出席審訊,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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