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蕭嶒 訴 湛健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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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譯本—Chinese translation] HCA003207B/1996 HCA3207/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6年第320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2年2月22日 發下判案書日期:2002年3月12日 ------------- 判案書 -------------- 引言 1.本訴訟源於原告人與被告人等就土地財產繼承之爭議;涉案物業為(a) 位於西貢丈量約份275號之217, 236, 391, 489, 562, 564, 571, 626, 705, 727, 748, 498, 14, 87, 212, 302, 314和322號地段,和(b) 位於西貢丈量約份276號之491, 526, 694, 838, 915, 918, 1011, 1029, 1103和1077號地段(合稱“該物業”)。 2.雙方本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更獲得法律援助;但他們現在全都親自行事。原告人沒有口頭作證來支持他的申索。被告人等則就其案給了證供,亦傳召了兩名證人作證,但證人的證言並不重要,原因稍後便會清晰。 3.該物業位於新界,其繼承權受中國習俗法管限:參看Wu Koon Tai and another v. Wu Yau Loi [1996] 2 HKLR 477, PC。雙方在狀書裏雖然都提及大清律例,但均無援引有關的專家證據。本席在審訊開始時已向他們解釋了有關情況及影響;然而,欠缺這些證據現已變得無關重要,其原因見於下文。 案情 4.大部份案情並無爭議,本席現將其概述如下: 5.湛日昇先生(音譯)是該物業的註冊和實益擁有人。他有四個兒子,其中一個孩提時夭折了。湛老先生於1977年7月29日辭世,遺下三個兒子。他們是湛生(音譯)和被告人等湛健雄、湛錦生。 6.1980年6月11日,被告人等向西貢民政事務處申請繼承該物業,聲稱二人為其父遺產之合法繼承人(“1980年之申請”)。該申請獲得大浪村當時的村代表支持,但申請書上卻無湛生的名字。 7.西貢民政事務處根據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第17條行事,於1981年5月批准了該項申請(“1981年之批准”)。被告人等遂於1981年7月17日註冊為該物業之分權共有人。 8.湛生與其子(即原告人)居於國内。湛生本人於1993年6月11日逝世。原告人來港定居後,於1996年3月20日展開本訴訟,聲稱自己有權繼承該物業之相等及不分割份數的三分之一,與被告人等一起作爲分權共有人(“繼承權申索”)。 9.根據於1994、1995年訂立之數份買賣協議,該物業已售與第三者。但第二被告人稱所有協議均於2001年11月取消了。原告人並無就此點提出爭議。 繼承權申索 10.被告人原先否認繼承權申索。但經進一步考慮後,他們現都接納原告人是有權繼承該物業的。他們傳召的證人所作之證供,内容主要與繼承權申索有關。鑒於被告人已作了上述讓步,那些證人的證言現已變得無關重要。 11.原告人若要確立其申索,須證明其父按有關中國習俗法有權繼承該物業:參看上文第3段。然而,因被告人等已經讓步,縱使欠缺這方面的專家證據,原告人之申索亦不會因而失敗。 其他濟助 12.原告人亦尋求撤銷1981年之批准,指稱那是以詐騙手段取得的,因被告人等縱然一直都知道他父親湛生也有權繼承該物業,卻故意不在1980年之申請中透露出來。 13.被告人等既不否認湛生有這權利,亦不爭議在1980年之申請中故意不加入他的名字。他們的解釋是父親曾著他們,因湛生在國内積極參與政治活動,不可向人透露他的身份。湛生本人在寄回香港的家書中,也小心翼翼地不用真名,而叫自己做鄭生(音譯)。被告人等一直以來都以爲他們不應向陌生人透露湛生的真實身份,生怕對他造成任何傷害,所以沒有在1980年之申請中加入他的名字。他們從沒意圖褫奪湛生繼承該物業的權利。 14.本席認爲,原告人有責任證明詐騙,卻無援引任何證據去駁斥被告方上述證供要點。就爲何不將湛生的名字包括在1980年之申請中,本席接納被告人等之解釋。二人的作爲不構成任何詐騙,故原告人請求撤銷1981年之批准的申索不能成立。 15.原告人也指稱,被告人等作爲該物業中他的利益之法律構定受託人,沒有履行維護建於該物業上之一所房子的責任,導致該所房子於若干年前坍塌。故原告人要求獲得損害賠償。 16.據被告人等稱,該所房子為一所建於1930年代之丁屋。涉案物業位處偏遠,他們二人於1976年遷離而搬往西貢墟,該所丁屋及該物業自此空置。八十年代中,第二被告人曾請人替丁屋進行補救工程,其時該屋已經日久失修。第二被告人付了該人5,000元,他卻沒有進行有關補救工程。該所丁屋最終坍塌。 17.如同前述,原告人須舉證以證明被告人沒有履行他們的責任,他卻無援引任何證據來支持其案或反駁被告人之證供。本席接納兩位被告人之證供,裁斷二人並無違反任何責任。 18.最後,原告人就他無法享用該物業這項提出申索。然而,他沒有援引任何證據以支持是項申索。在所有關鍵時刻,該物業都一直空置;本席不擬僅僅因被告人等以往沒有承認他有權繼承該物業,便推論他曾被剝奪享用該物業的機會。 結論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下宣佈命令:原告人有權繼承該物業之相等及不分割份數的三分之一,與被告人等一起作爲分權共有人。至於請求撤銷1981年之批准、涉及丁屋和無法享用該物業之損害賠償各項申索,均予撤銷。 訟費 20.原告人繼承權的申索獲得勝訴,此項為本訴訟之主要濟助。本席裁定訟費須按訴訟結果而定,故下令原告人有權獲得本訴訟之訟費。若各方無法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予法院評定。 21.原告人進一步稱,根據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他有權獲得律師可能收取之費用的三分之二。此問題本席不擬處理,往後若有需要,將由訟費評定官定奪。 22.最後,原告人投訴本訴訟之法律程序曾有重大延誤,請求本席援引《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制裁有關律師。他指雙方的代表律師必曾串通起來製造這些延誤。本案雖涉及重大延誤,但根據本席席前的資料,個中原因並不明顯。被告人指稱律師串通起來行事,僅僅是懷疑而已。本席認爲不得援引該條規則,故拒絕是項申請。
原告人湛蕭嶒親自出席審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湛健雄親自出席審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湛錦生親自出席審訊,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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