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裕雲 訴 黃振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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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何裕雲以簡易程序向被告人黃振業索償總額共292,384元。聆案官分兩次判何裕雲全部索償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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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6278/2000 HCA 627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62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1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12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何裕雲以簡易程序向被告人黃振業索償總額共292,384元。聆案官分兩次判何裕雲全部索償得直。 2. 黃振業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原判。雖然黃振業表示就總數292,384元,他只反對其中之80,000多元,但本案件須整體處理。 3. 1995年,何裕雲、黃振業及傅卓昆協議合顆經營買賣酒店物料生意,並分別支付資本250,000元、50,000元及750,000元,共1,000,000元,由黃振業負責日常經營。 4. 其後合顆生意不能繼續,黃振業答應歸還何裕雲已支付之資金,另加利息。 5. 黃振業在1995年9月30日簽定承付票同意欠何裕雲共273,741元,包括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3,714元。 6. 黃振業亦同意上述欠款273,741元會徵收利息,年息率8厘,直至欠款全數清還。 7. 但黃振業未有依照上述承付票還款。 8. 1999年4月,黃振業同意清還欠款及利息共372,384元,並簽發19張期票,用作還款用。該19張期票每月1張,由1999年4月至2000年12月。首18張期票每張20,000元,第19張期票12,384元,到期日是2000年12月20日。 9. 黃振業只支付了首4張期票,其後8張期票共160,000元到期支付時均不能兌現。 10. 黃振業更將其支票之簽署樣式更改,令餘下支票不能兌現。 11. 對何裕雲之索償,黃振業辯稱雙方協議是在他有能力時,才會每月清還20,000元,雙方更帶有說笑成份。但何裕雲不守信用,在他無能力兌現支票時,強行將支票存入銀行,何裕雲更因他未能清還欠款而向他家人作出恐嚇及騷擾,因此他通知銀行取消發出給何裕雲的所有支票。 12. 須知簽發支票是一項極為嚴肅之行為,具有法律特定後果,絕非說笑之事,發票人是向受票人作出無條件保証,在支票到期時會支付支票上所列款項。發票人不能以雙方有其他協議影響支票之有效性而意圖推掉付款之責任。 13. 除非發票人能証明其發出之支票,全無代價支持,否則他對其發出之支票必須負責。 14. 黃振業不能以簽發支票時雙方有其他協議,作為支票到期不付款之理由。 15. 其他人拖欠他公司款項亦不會影響他對何裕雲所發出的支票應負的責任。 16. 文件上証明他欠何裕雲有關款項。他亦同意歸還款項,以期票方式支付。 17. 該批期票都有有效的代價支持,黃振業對期票所列之欠款亦必須負責。 18. 黃振業亦辯稱在1996年3月29日至1997年6月2日期間,先後償還共80,000元給何裕雲,該80,000元應從上述總欠款372,384元中扣除。 19. 黃振業指出在1999年簽發19張期票時,因雙方還沒有就債項數額計數,所以未有把在1996年及1997年已支付之80,000元從372,384元中扣除。 20. 何裕雲承認黃振業曾向她支付上述之80,000元,但指出黃振業是因其他原因向她支付80,000元。 該80,000元中, 40,000元是黃振業應付給她之生意利潤;其餘40,000元則是歸還和本案無關之部份欠款。 21. 本席須指出,訴訟雙方都是生意人,背景資料亦顯示黃振業就其欠何裕雲之欠款都留有記錄。如他聲稱在1996年及1997年已歸還80,000元給何裕雲,而該80,000元須從總欠款372,384元中扣除,黃振業不會在1999年仍然簽發19張期票,共372,384元用作支付欠款。如他已支付80,000元,該筆整數還款應十分容易地從總欠款中扣除。 22. 黃振業所作之聲稱,毫不合信。 23. 一名被告人在誓章內作出聲稱,並以該聲稱作為答辯基礎時,並不表示法庭必須給予該名被告人答辯許可。答辯人必須令法庭信納他有一個公平及合理之可能性,提出真正及忠誠之答辯理據。 24. 首先,黃振業之答辯理據,並非以誓章形式提出。無論如何,考慮到事件之背景,他提出之答辯理據亦全不可信,亦和書面文件有異。無合理之審裁機構會接納黃振業上述之辯稱。 25. 黃振業可能因合顆生意仍有壞帳,令他感到事件對他不公平。但他亦同意對合顆生意所引發之問題,全部負責。他不應亦不能因合顆生意有壞帳而意圖逃避或減低他承諾歸還何裕雲之全部欠款。 26. 對何裕雲所提出之索償,黃振業無合理、合信及可爭辯的答辯理據。 27. 原審聆案官所作之判決是正確的,本席不應干預。 28. 黃振業提出之上訴須被駁回,維持原判。黃振業亦須支付本上訴所引起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出席:張振邦律師(陳文江偉強律師行)代表原告人 黃振業,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