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基國際銀行 訴 黃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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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99年6月8日提出此訴訟,追討被告因使用信用咭而結欠的$81,360.63及有關費用。原告在1999年7月26日就被告欠缺抗辯書而登錄被告敗訴的判決。根據該判決,被告欠原告$60,210.63。

Case No.HCA 941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Oct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9417/1999

HCA 941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9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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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基國際銀行 原告人
黃伯森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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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8日

判決日期: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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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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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99年6月8日提出此訴訟,追討被告因使用信用咭而結欠的$81,360.63及有關費用。原告在1999年7月26日就被告欠缺抗辯書而登錄被告敗訴的判決。根據該判決,被告欠原告$60,210.63。

2. 被告在該“缺席判決”被登錄後,分別在1999年12月6日及2000年2月16日致函原告,要求就其債務,分期按月攤還。被告在1999年12月6日的函件中的部份內容如下:

「現向貴銀行申請,有關之信用咭欠款由停止使用日期起,停止計算利息...分期攤還,直至全部清付為止...本人此次之申請,實屬無奈,惟希望銀行能體諒批准。」

而在2000年2月16日的函件則稱:

「在重組債務未有確定之前,對清欠貴銀行之信用咭款項...只能每月付還HK$500...

有此要求,實屬無奈,懇請特別批准...」

3. 原告其後提出要求被告破產的呈請。被告則在2000年4月 27日申請,要求擱置執行上述的判決。聆案官在2000年7月5日經聆訊後,撤銷有關申請。被告不服,在2000年7月27日提出此項申請,要求批准延長提出上訴的期限及擱置執行1999年7月26日的判令。

4. 被告並未較早前就“缺席判決”,依從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以傳票方式提出將其撤銷。在今日聆訊時,據被告所言,原告與他在1999年6月20日左右,曾達成一口頭分期還款協議,故原告不應在被告已依循協議還款時,仍繼續在本訴訟中採取進一步行動。

5. 雖然代表原告的黃大律師反對,本席在今日聆訊時,決定准許被告可同時以口頭方式申請撤銷“缺席判決”。本席在聆訊此申請時詢問被告,他在1999年12月6日及2000年2月16日的兩封信件,是否顯示在當時與原告並無任何協議。被告告知本席在1999年6月後,他的財政狀況進一步惡化,故須將還款額減低,這亦是他寫這兩封信的原因。故其內容與他是否與原告曾於1999年6月達成協議,並無矛盾。

6. 被告亦告知本席,他在1999年6月20日的口頭協議,是假如他即時支付$11,150,原告會“暫時”不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被告說他已依協議支付該數。原告在其誓章中否認被告的說法,聲稱與他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7. 本席在聽取過被告的陳詞後,對其境況亦覺有值得同情之處。但就算被告所言屬實,他所稱在1999年6月20日達成的“協議”,就原告方而言,並無確定的法律責任。故此並不能構成一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此外,被告其後因其財政狀況,需要減低每月還款的還款額。因此,就算雙方前曾達成一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被告亦未能繼續履行該合約的合約責任,支付有關的款項。

8.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並未能就他的兩項申請,提出充份理據,故此,本席決定撤銷:

(1) 被告在2000年7月27日提出的申請;

(2) 被告在今日以口頭方式提出的撤銷“缺席判決”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指派黃嘉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黃伯森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