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壽昌 訴 奇峰國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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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6121/1998 HCA 1612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6121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0年10月24及25日 宣判日期:2000年10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這審訊是在被告公司缺席情況下進行。 原告人黎壽昌先生於1998年7月25日在勞資審裁署提出申索。由於部份索償的訴訟因由發生在他提出申索12個月前,根據當時《勞資審裁處條例》第9條規定,勞資審裁署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黎先生的申索,故此,審裁官在1998年8月19日下令,把案件轉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黎先生在1998年10月30日向高等法院遞交申索陳述書,被告公司也提交了抗辯書及反申索。被告公司一直有律師代表,直至開審個多月前,被告才發出一份通知,說終止律師代表訴訟,並擬由被告以法人團體的身份應訊。 被告公司並沒有依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及 (3) 的規定,向法庭申請,准許其中一名董事代表公司出庭應訊。雖然昨天本席把審訊延期到今天,讓原告人與被告公司聯絡,被告始終沒有派代表出席審訊。 本案昨天押後的另一原因,是讓原告考慮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就此,原告昨天向勞工署尋求協助,今天他向法庭提交了草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法庭准許原告人作出修改,並且命令他在三日之內,將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遞交法庭及將一份送達予被告。 本案爭議的事實及訴訟因由,法庭衹聽取了原告方面的証據,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被告公司在1979年成立。原告在1981年經營生意,在 1984年,他的生意轉由被告公司經營。最初的股東及董事,衹有原告及其前妻陳悅芬女士,原告人是大股東。1988年,被告公司改組,股東增加至四人,原告佔股百份之四十,又成立了新的董事局。其後在1990年,原告增加了百份之二十的股份,該百份之二十的股份以信託形式由陳女士代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經營食品業務,並在內地開拓市場。 自被告公司在1984年開始營業,被告即僱用原告為總經理,月薪起初為5,000元,1989年增至15,000元,1991年增至20,000元,1993年增至25,000元,1995年增至30,000元,直至1998年 3月26日,原告被即時解僱為止。 在1989年,被告董事局議決,凡解僱高級職員,需給予3個月的通知。至於解僱的原因,據被告所稱,是由於原告嚴重失職,以致帳目混亂,並且原告在未經董事局同意下,結束了兩間在國內經營的附屬公司的業務。被告又指稱原告挪用公款,借了150,000元給張惠娜女士,以及提取了不少於180,000元,作私人用途。 以上的指稱,原告一一否認。原告的辯解,是有關的附屬公司,正在籌備階段,並沒有生產運作,故結束附屬公司的指控,不能成立。至於私自借貸以及挪用公款,原告則稱這是被告揑造,全非事實。 由於被告沒有提出証據,法庭祇有原告及原告証人 潘家風先生的証供,被告的指稱不能成立。本席裁定雙方有僱傭關係。因為被告未能証實原告行為不當而即時解僱原告,被告違反了僱傭合約,故此原告可以獲得賠償。 原告申索賠償的金額,法庭在聽取了原告及其証人的証供和原告的陳詞,作出以下裁決: 1.代通知金 根據被告1989年董事局的議決,被告需要給予三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給原告,才可終止原告的僱傭合約。本席裁定原告可獲薪金代通知金為90,000元。 2.長期服務金 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後,這項申索的金額為210,000元。計算方法是22,500元 x 2/3 x 14年。 3.有薪假期 這是根據《僱傭條例》第40條,經修改申索陳述書,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為100,000元。根據《僱傭條例》,黎先生一年可享有十二天的有薪假期。故此,在1984至1998年3月30日,他可以獲得每年十二日的薪金作賠償。每日薪酬的計算方法如下: 1984至1989年,按月薪5,000元計算;1989至1990年,按月薪15,000元計算;1991至1992年,按月薪20,000元計算;1993至1994年,按月薪25,000元計算;1995至1997年,按月薪30,000元計算;而 1998年直至3月30日,也是按月薪30,000元計算。故此,本席裁定黎先生可以獲得100,000元的賠償。 4.有薪年假 根據《僱傭條例》第41D條,黎先生可以就這方面獲得賠償。在1984年,他應該享有的有薪年假為九天,1985年為十天, 1986年為十一天,1987及1988年為十二天,由1989年開始直至1998年每年十四天。日薪的計算方法,與第3項有薪假期相同。法庭裁定這項申索,黎先生可以獲得的金額為103,166.70元。 本席需要補充的是第3及第4項申索,被告的抗辯書並沒有提出以《時效條例》作為抗辯的理由,去反對黎先生索取十四年假期的賠償。而在黎先生其他的申索,被告則引用該條例,反對黎先生索取賠償。基於《時效條例》所限,黎先生後來也在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刪除了一項在1987至1992年,墊支被告公司310,000元費用的申索。 5.人民幣補貼 本席裁定黎先生就這項申索可以獲得賠償人民幣82,000元,以1.06換算,折回港幣為77,359元。這項補貼是黎先生於 1995年6月至1998年3月,在國內工作而公司答應付給的補貼。計算方法是,1995年6月至 1997年8月,每月為人民幣2,000元, 1997年9月至1998年3月,每月以人民幣4,000元計算。 6.原告代被告墊支人民幣100,000元 這項費用是原告代被告墊支的貨款,予山東省威海市榮成嶗山養殖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林治剛先生收取,折回港幣為94,400元。本席裁定黎先生可以獲得此款項。 7.原告代被告墊支人民幣16,000元 這款項是給予山東省青島市紅島區祥雲食品有限公司,作為加工費,由該公司經理韓文芳女士收取,折回港幣為15,100元。本席裁定黎先生可獲此款項。 8.出差旅費 本席裁定黎先生在1996至1997年代被告因工往來香港、韓國、威海、青島、北京、廣州、艮川等地,旅費共為人民幣51,552.25元,折回港幣為48,634.20元。黎先生可獲此款項作賠償。 9.原告代被告墊支人民幣12,154.50元 這是在1997年原告代被告各董事墊支的旅費,折回港幣為11,466.50元。本席裁定原告可獲得此款項。 10.原告的旅費 這是原告在1997至1998年,因工往來各地支出的旅費,為人民幣15,651.86元,折回港幣為14,765.91元。原告可獲得此款項作賠償。 11.原告代被告墊支港幣2,281.58元 本席裁定原告可獲此款項作賠償。 12.原告往內地取回私人物品的費用 原告在青島及威海存有私人物品,需要往兩地取回。原告索償來往機票連機場稅的費用,以及當地的交通費、住宿及膳食等。本席裁定原告可獲賠償港幣9,600元。 綜合以上各項申索,本席裁定原告可獲賠償的金額為港幣776,773.89元。原告也可以獲得利息,利息計算日期由1998年 7月25日起,年息為12.5%,是採用現行法庭定下之息率。原告亦可獲得這次訟訴費用,合理的訴訟費用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黎壽昌先生,親自應訊 被告人,奇峰國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