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新穩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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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吳新穩先生以起訴監護人身分代表其三名子女,家豪、家煒和佳敏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要遣送家豪、家煒和佳敏回國內的決定,令他們能留在香港與申請人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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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22/2000 HCAL 2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12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2月5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吳新穩先生以起訴監護人身分代表其三名子女,家豪、家煒和佳敏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要遣送家豪、家煒和佳敏回國內的決定,令他們能留在香港與申請人團聚。 2. 家豪、家煒和佳敏分別在1994年、1995年和1997年在國內出生,他們的生母是林永花女士。 3. 家豪、家煒和佳敏於 2000年1月非法進入香港,並且在2000年1月29日由申請人陪同下向入境事務處自首,要求留在香港居留,但處長拒絕他們的申請並決定將他們遣送離開香港。 4. 資料顯示申請人與林永花女士在國內同居,並且誕下該三名非婚生子女。事實上,申請人在1983年在香港與唐彩霞女士結婚,該婚姻到目前仍屬有效。申請人指稱林永花女士身體不佳故不能適當地照顧三名子女。他並指出三名子女在國內未有戶藉,所以不能以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國內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的身分申請到香港,令他們長期不能夠根據基本法行使他們聲稱擁有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5. 首先本席須指出申請人的三名子女都是非法入境的人士,是沒有權留在香港,亦沒有合理的期望可以獲准在香港長期居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1999年6月26日就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作出解釋,該解釋照錄如下:
6. 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作的解釋是清晰明確的,而有關的解釋對香港各級的法院有約束力,本席亦必須依循。這一點亦已得到香港終審法院在劉港榕及另外十六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 3 HKLRD 778一案獲得認同。 7. 申請人聲稱家豪、家煒和佳敏是非婚生子女,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擁有香港居留權。即使申請人的聲稱獲得確認,要行使該居留權,申請人的三名子女必須在國內申請和獲得有關當局發出的單程証才能合法到香港行使居留權。 8. 入境事務處處長亦曾向國內公安局的出入境管理署查詢,所獲的答覆是,從1999年8月3日起,非婚生子女可以加入其母親的戶籍,亦能以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國內出生的非婚生子女身分,申請到香港定居。 9. 本席必須指出背景與家豪、家煒和佳敏相同的人士數目衆多,他們要到香港行使居留權,都必須在國內輪候辦理有關手續,並且獲發單程証之後才能到香港行使居留權。如該等人士是非法入境者或逾期居留人士而又無須返回國內申請便可留在香港,必會引起其他人士爭相效法,對香港社會造成衝激,對其他合法輪候的人士亦是非常不公平。 10. 處長秉公辦理,是合情合理的,申請人絕不應有任何投訴。當然在個別特殊情況下,處長可以行使酌情權,以人道的理據容許一名無合法居留的人士留在香港,但是是否行使酌情權或是否考慮行使有關酌情權,是由處長全權決定,其它的權力機構,包括法庭亦無權強制或指導處長應該如何行使法例賦予他的酌情權。 11. 在本案,處長亦考慮過申請人的家庭情況,包括林永花女士的健康情況。處長認定並無足夠的人道理據,批准家豪、家煒和佳敏在未獲得單程証及在非法入境的情況之下,繼續在香港居留。處長的決定是合理和合法的。處長在作出有關決定的過程中,亦未犯有任何程序上的錯誤,所以無任何理據容許本席干預處長的決定。不論法庭怎樣同情申請人家庭的情況,包括子女們在國內非婚生子女的身分所引起的不便,本席亦須受法律的規限,亦無權推翻處長之決定。 12. 本席必須依循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有關條款的解釋和終審法院就有關問題所作的裁決,所以本席亦可說是愛莫能助。申請人在本案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論點,支持他的申請,所以他的申請需要被撤消。
出席:吳新穩為吳家豪、吳家煒、吳佳敏的父親及起訴監護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黃惠冲,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