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蓉又名林冬梅 訴 人事登記處處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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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在1991年6月5日持一張屬於女童“林冬梅”而編號為0207897的單程通行證進入香港。該通行證較早前在1991年5月2日由福建省發出。林冬梅的父親為林賢概。根據申請人所言,林賢概乃香港居民。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L 257/2001(2001) 4 HKCFAR 2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un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257/2001

HCAL 25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257號

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by Hui Yung alias Lam Tung Mui under Order 53, Rule 3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section 3D of the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Ordinance, Cap. 177

有關

申請人 許蓉又名林冬梅
第一答辯人 人事登記處處長
第二答辯人 人事登記審裁處

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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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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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提出此申請,要求就:

(1) 人事登記處處長在1999年8月12日引用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3D(2)條條例,宣布已發給申請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無效;

(2) 人事登記審裁處在2000年11月13日引用香港法例第177章第3D(1)條條例,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2.申請人在1991年6月5日持一張屬於女童“林冬梅”而編號為0207897的單程通行證進入香港。該通行證較早前在1991年5月2日由福建省發出。林冬梅的父親為林賢概。根據申請人所言,林賢概乃香港居民。

3.香港入境處批准上述“林冬梅”在港居留。在1993年3月3日,申請人以“林冬梅”身份獲發香港“簽證身份書”。在1998年6月3日,申請人在港居留期間已超越7年,並向香港入境處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入境處在1998年8月5日向“林冬梅”發出一張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申請人在她一份日期為1999年6月23日的會面記錄中承認:

(a) 申請人原名許蓉,其父為許天保,其母為鄭淑敏;

(b) 申請人的姑丈林賢概在1991年6月5日利用其女兒林冬梅的名字,替申請人申請並獲發上述單程通行證;

(c) 上述單程通行證的照片,乃申請人的照片。

5.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2000年4月27日發出的函件顯示,公安部經調查後,證實申請人冒名非法取得上述的單程通行證。此外,申請人在西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9472號,在1999年7月26日的聆訊時,承認一項“為取得簽證身份書而作出虛假陳述"及一項“向登記主任提供虛假詳情”的控罪。而申請人在該聆訊時承認的案情撮要,亦與上述的案情相乎。

6.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論據為:

(1) 由於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所持的單程通行證乃非法獲得。故上述的兩項行政決定不合理;

(2) 由於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本身曾行使,或她曾經參與行使,虛假身份證明文件,故上述的兩項行政決定不合理;

(3) 人事登記審裁處,並未在駁回上述上訴時給予裁決理由,或給予充份的裁決理由;

(4) 人事登記審裁處錯誤地將舉證責任放在申請人一方;

(5) 由於申請人並未參與行使虛假身份證明文件,故不應影嚮她是否應獲准在港居留;

(6) 由於人事登記處處長並未考慮申請人在港居留約10年及其他個人情況,故其行政決定不合理。

7.基於在本“判案書”中以上列舉的事實,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所持的第(1)(2)及(5)點,並不成立。本席認為,雖然申請人在1991年6月年僅13歲,但亦應知悉其本人的真正身份,並應知悉上述單程通行證的名字及出生日期,不屬其本人所有。而申請人在其“會面記錄”中,亦承認此兩點。

8.人事登記審裁處在其2000年11月13日的書面裁決中說:

“本審裁處經過詳細聆聽雙方證供後覺得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疑點重重。

本審裁處不相信上訴人是由其姑丈林賢概所領養,因而改名林冬梅,與其表姐即林賢概之女兒同名同姓。再這[者],上訴人亦未能提供有關領養之充份證據.......

本審裁處相信上訴人是知道她是利用林冬梅之單程證非法進入香港.......”

9.本席認為審裁處僅在上述“裁決”中,對雙方的證據的可信性作出正確的裁斷,並無證據顯示審裁處將舉證責任放在申請人一方。但即使審裁處將舉證責任放在申請人一方,根據第117章"人事登記規則"第21(2)條規則,申請人亦負有證明她享有居港權,或有權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責任。本席亦認為審裁處已在上述“裁決”中,列舉充份的裁決理由。因此,申請人所持的第(3)、(4)點,並不成立。

10.最後,並無證據顯示人事登記處處長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未曾考慮申請人的個人情況。申請人所持的第(6)點,亦不成立。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決定拒絕此項申請。

12.申請人在聆訊開始時,要求將此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以聘用律師代表應訊。本申請在2001年2月提出,在2001年6月2日前,申請人一直由律師代表進行訴訟。申請人在2001年6月2日決定自行應訊,根據申請人在聆訊時稱,她在上星期決定更換她的代表大律師,但她欲聘用的大律師的費用超出其能力。法庭檔案文件亦顯示,申請人在2001年6月4日申請法律援助,但該申請在6月6日被拒絕。

13.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情況後,在聆訊時拒絕申請人有關將聆訊押後的申請。此外,由於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已在6月6日被拒絕,本席亦在聆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7)條條例,將憑藉申請法律援助而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縮短至2001年6月6日。

14.此外,申請人在聆訊時指,“會面記錄”中的內容與事實不乎,及她在裁判處審訊時錯誤地承認控罪。根據答辯人的誓章所言,申請人已曾在人事登記審裁處的上訴中提出此兩點,並為審裁處拒絕接納。本席認為,審裁處有充份的基礎,作出此裁斷。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的此兩點,並不能影響本席對本申請的決定。

15.在本申請的表格86A(即“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乃由申請人的前法律代表代她草擬。該表格86A並無提及:

(a) 申請人在1999年6月23日在入境處簽署了一份“會面記錄”,及在該文件中承認冒名頂替林賢概的女兒林冬梅,並藉此獲得在港居留權;

(b) 申請人在1999年7月26日,承認前述的兩項刑事控罪。

16.與本申請相類的申請,一般慣例是以單方面申請形式提出。申請人在此類申請中,負有將所有有關事項作完全及坦誠的披露的責任。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第53/14/30段指出:

"Duty on applicant to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 there is a duty on the applicant to disclose all material facts even if they are disadvantageous to his case ......"

此外,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第29/1/42段指:

"The 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 ...should be made in the affidavit, not in the exhibits which should only contain key documents ..."

17.上述第29/1/42段所引用的,乃英國上訴法庭在 National Bank of Sharjah v. Dellborg (1992) The Times (1992年12月24日)一案中的部份判詞。雖然該上訴案所涉的爭議,與本“判案書”中這部份所涉的稍有不同,上訴法庭在該上訴案中的判詞亦支持本席的意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的有關判詞,亦包括以下幾段:-

"The material facts at the ex parte stage were those which were necessary to enable the judge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properly and fairly between the parties ......

But the place to disclose the facts, both favourable and adverse, was in the affidavit and not in the exhibits. No doubt it would usually be convenient to exhibit a few key documents where it was necessary to do so to explain the case.

......

If the facts were not fairly stated in the affidavit it would not assist the plaintiff to be able to point to some exhibit from which the fact might be extracted.

If they were fairly stated, then it should not avail the defendant to show that some document, relevant on discovery, had been omitted."

18.在本申請中的表格86A,並無提及上述的重要事項。而有關申請人曾被刑事檢控及承認兩項控罪這一點,只能在審裁處的“裁決”中的其中一段提及。因此,法庭只能在詳細審閱申請人誓章中的所有證物的內容,才可得知此點。本席認為在本申請中,申請人並未作出法律所要求的完全坦誠披露。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自行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李憲基政府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