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蓉又名林冬梅 訴 人事登記處處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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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在1991年6月5日持一張屬於女童“林冬梅”而編號為0207897的單程通行證進入香港。該通行證較早前在1991年5月2日由福建省發出。林冬梅的父親為林賢概。根據申請人所言,林賢概乃香港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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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257/2001 HCAL 25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257號 ________
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12日 ______ 判案書 ______ 1.申請人提出此申請,要求就:
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2.申請人在1991年6月5日持一張屬於女童“林冬梅”而編號為0207897的單程通行證進入香港。該通行證較早前在1991年5月2日由福建省發出。林冬梅的父親為林賢概。根據申請人所言,林賢概乃香港居民。 3.香港入境處批准上述“林冬梅”在港居留。在1993年3月3日,申請人以“林冬梅”身份獲發香港“簽證身份書”。在1998年6月3日,申請人在港居留期間已超越7年,並向香港入境處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入境處在1998年8月5日向“林冬梅”發出一張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申請人在她一份日期為1999年6月23日的會面記錄中承認:
5.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2000年4月27日發出的函件顯示,公安部經調查後,證實申請人冒名非法取得上述的單程通行證。此外,申請人在西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9472號,在1999年7月26日的聆訊時,承認一項“為取得簽證身份書而作出虛假陳述"及一項“向登記主任提供虛假詳情”的控罪。而申請人在該聆訊時承認的案情撮要,亦與上述的案情相乎。 6.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論據為:
7.基於在本“判案書”中以上列舉的事實,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所持的第(1)(2)及(5)點,並不成立。本席認為,雖然申請人在1991年6月年僅13歲,但亦應知悉其本人的真正身份,並應知悉上述單程通行證的名字及出生日期,不屬其本人所有。而申請人在其“會面記錄”中,亦承認此兩點。 8.人事登記審裁處在其2000年11月13日的書面裁決中說:
9.本席認為審裁處僅在上述“裁決”中,對雙方的證據的可信性作出正確的裁斷,並無證據顯示審裁處將舉證責任放在申請人一方。但即使審裁處將舉證責任放在申請人一方,根據第117章"人事登記規則"第21(2)條規則,申請人亦負有證明她享有居港權,或有權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責任。本席亦認為審裁處已在上述“裁決”中,列舉充份的裁決理由。因此,申請人所持的第(3)、(4)點,並不成立。 10.最後,並無證據顯示人事登記處處長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未曾考慮申請人的個人情況。申請人所持的第(6)點,亦不成立。 11.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決定拒絕此項申請。 12.申請人在聆訊開始時,要求將此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以聘用律師代表應訊。本申請在2001年2月提出,在2001年6月2日前,申請人一直由律師代表進行訴訟。申請人在2001年6月2日決定自行應訊,根據申請人在聆訊時稱,她在上星期決定更換她的代表大律師,但她欲聘用的大律師的費用超出其能力。法庭檔案文件亦顯示,申請人在2001年6月4日申請法律援助,但該申請在6月6日被拒絕。 13.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情況後,在聆訊時拒絕申請人有關將聆訊押後的申請。此外,由於申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已在6月6日被拒絕,本席亦在聆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5(7)條條例,將憑藉申請法律援助而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縮短至2001年6月6日。 14.此外,申請人在聆訊時指,“會面記錄”中的內容與事實不乎,及她在裁判處審訊時錯誤地承認控罪。根據答辯人的誓章所言,申請人已曾在人事登記審裁處的上訴中提出此兩點,並為審裁處拒絕接納。本席認為,審裁處有充份的基礎,作出此裁斷。因此,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的此兩點,並不能影響本席對本申請的決定。 15.在本申請的表格86A(即“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乃由申請人的前法律代表代她草擬。該表格86A並無提及:
16.與本申請相類的申請,一般慣例是以單方面申請形式提出。申請人在此類申請中,負有將所有有關事項作完全及坦誠的披露的責任。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第53/14/30段指出:
此外,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第29/1/42段指:
17.上述第29/1/42段所引用的,乃英國上訴法庭在 National Bank of Sharjah v. Dellborg (1992) The Times (1992年12月24日)一案中的部份判詞。雖然該上訴案所涉的爭議,與本“判案書”中這部份所涉的稍有不同,上訴法庭在該上訴案中的判詞亦支持本席的意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的有關判詞,亦包括以下幾段:-
18.在本申請中的表格86A,並無提及上述的重要事項。而有關申請人曾被刑事檢控及承認兩項控罪這一點,只能在審裁處的“裁決”中的其中一段提及。因此,法庭只能在詳細審閱申請人誓章中的所有證物的內容,才可得知此點。本席認為在本申請中,申請人並未作出法律所要求的完全坦誠披露。
申請人:自行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李憲基政府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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