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中元 訴 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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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是在2000年5月20日由袁家樂律師行代表申請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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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716/2000 HCAL 71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716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本申請是在2000年5月20日由袁家樂律師行代表申請人作出。 2. 經本席批准申請許可後,案件亦在2000年6月5日排期在2000年10月31日聆訊。 3. 2000年9月22日,法庭接獲通知,申請人改由李全德律師行代表,進行訴訟。 4. 2000年9月30日,申請人存入法庭一份親自行事通知書,取銷李全德律師行之代表權,並表示會親自處理有關訴訟。 5. 案件開審前一天,即2000年10月30日,李全德律師行再存入一份日期是2000年10月27日之行事通知書,表示會再次代表申請人。 6. 在同日李全德律師行亦存入一份雙方同意之傳訊令狀,希望法庭能按該傳訊令狀頒令,將案件無限期押後及經諮詢雙方大律師之日記簿後才重新將案件排期聆訊。 7. 案件在多個月前已經排期在2000年10月31日開審。實無理由浪費法庭時間將案件押後,故本席拒絕按雙方同意之傳訊令狀,頒下無限期押後案件之命令,並下令案件須依期開審。 8. 李全德律師行接着去信法庭,解釋須將案件押後之原因。李全德律師行指出申請人之代理人簡太曾表示願意放棄申請,其後在2000年10月26日再改變主意,希望在2000年10月31日之聆訊申請人能有律師代表。 9. 經考慮事件之背景及案件之性質後,本席仍然拒絕將案件押後並下令案件如期進行聆訊。 10. 本席須指出訴訟雙方將案件提交法庭後,法庭絕對有權確保案件會在合理之期間內結案。法庭無須亦不會單憑雙方之意願而將案件押後,否則鼓勵訴訟各方不盡全力處理案件,浪費法庭時間,不能執行案件管理之既定原則。 11. 特別是憲法及行政案件,涉及公眾利益,更應盡快處理,任何無謂之延誤,對訴訟雙方及公眾之利益都有損。 12. 代表與訟人的政府律師接受法庭之指引,依期出庭及準備就緒,協助法庭處理案件。 13. 但申請人未有出庭。他的兒子勞天賜則向法庭呈上由他簽署之親自行事通知書,顯示申請人放棄律師代表及由兒子勞天賜代表行事。但由於勞天賜未有任何証明顯示他獲適當授權代表申請人,所以本席拒絕由勞天賜代表申請人,並在申請人缺席之情況下處理此案件。 14. 申請人勞中元先生為上水石湖墟街市L17號攤檔(以下簡稱該攤檔)的承租人。在有關期間,申請人授權侯慕儀女士為代理人,負責管理該攤檔,售賣燒味或滷味。 15. 申請人在1994年9月7日和區域市政局(以下簡稱區局)簽訂租約,租用該攤檔,由1994年10月1日起租,為期3年。區局是透過轄下之區域市政總署行事,在本判案書,區局及區域市政總署的身分是互通的。 16. 1997年8月27日,雙方協議將租約延長6個月至1998年3月31日。 17. 1998年3月19日,該攤檔之租約再次延期4年,由1998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至。 18. 1998年7月8日,雙方亦因調整租金而再簽租約。 19. 上述各租約,除了租期及租金外,其餘條款相同。 20. 租約第 4(b)(1)(i) 條訂明,假如攤檔的承租人、其僱員或代理人違反了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的任何條文,或根據該條例所訂的任何附例,而所犯之罪行是與出租的攤檔有關,出租人(即區域市政局)無須發出通知就可以終止有關租約。 21. 上述租約第 4(a)(1) 條亦訂明,假如攤檔承租人未能履行租約內之任何條款,包括遵守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的所有條文及根據該條例所訂的所有附例,而該等條文及附例和該攤檔或承租人使用該攤檔的一切事宜有關,區局亦有權隨時終止有關租約及收回該攤檔。 22. 就上述租約條款之重要性,區局曾在1994年9月28日向申請人書面發出以下知會:-
23. 1997年4月11日至1998年1月20日期間,該攤檔曾三次涉及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或其附屬法例而被檢控及定罪。 違例詳情如下
24. 申請人第三次被定罪後,區域市政總署在1998年6月23日再發信給申請人,警告申請人如在發信日期後12個月內再有違法行為,則無須另行通知而終止其租約。 25. 但上述警告無效。在1998年12月10日,該攤檔再次因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而被檢控。申請人否認控罪,但最終在1999年6月8日被裁定控罪成立,被罰款1,000元及判支付1,000元之訴訟費用。 26. 區局在1999年6月28日向申請人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要求申請人在該通知書發出日期起計的7天內將有關攤內的全部營業工具移走,否則區局會按照租約第 4(b)(3) 條處置該等營業工具。 27. 該通知書亦指出如申請人對終止有關租約的決定不滿,可於收到通知書後14天內,向區域市政總署署長(以下簡稱署長)提出反對,並陳述不滿的理由。 28. 申請人及侯慕儀女士曾親自及透過鄭家富立法會議員辦事處上書署長,指出該攤檔對他們的經濟狀況有極大的重要性,希望署長能夠從寬處理事件,讓他們能續租該攤檔。 29. 署長最終在1999年11月19日拒絕申請人及侯慕儀女士之要求,並決定維持較早時所作之決定,終止該攤檔之租約。 30. 就署長終止該攤檔租約之決定,申請人不滿,在2000年5月20日向本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法庭推翻署長之決定。本庭在較早時已頒下許可,批准申請人進行該項申請。 31. 申請人提出下列各點理據,支持申請:-
32. 申請人是在2000年5月20日提出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距離署長維持終止該攤檔租約之決定約6個月。 33. 《高等法院條例》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有以下規定:-
34.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已逾期,申請人沒有解釋逾期原因,亦無提出任何理由要求將期限延展,因此本席可以根據申請人不符合程序之要求撤銷其申請,而無須考慮申請是否有理。 35. 無論如何,本席亦須指出申請人之申請,實全無任何理據支持。 36. 有關租約條款明確列出如承租人、其僱員或代理人違反了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區局即有權立刻終止租約。 37. 申請人承認曾多次違反有關條例而被定罪。該等行為構成違約行為,足以令區局有權根據租約條款,終止租約。 38. 申請人指稱區局特別針對他,亦是片面之詞。署長透過林錦江之誓章,明確指出對L10及L13之攤檔承租人亦採取了相同行動,執行租約條款。 39. 區局轄下之街市攤檔,數以數十萬計。當局有權,亦必須根據個別事件之嚴重性,人手安排及其他有關原因,先後處理。除非有証據顯示區局對申請人懷有惡意,並受惡意所驅動而針對申請人,否則申請人不能以區局處理不同個案之先後次序而投訴,更不能以上述原因而指稱區局之處理方法不合理。 40. 但申請人並無指控區局懷有惡意,更無任何客觀証據支持該指控。 41. 申請人指稱有理由相信區局會放棄執行租約第 4(a)(1) 及 4(b)(1) 條款之說法,亦是全無基礎支持。 42. 雙方在1998年3月19日所簽之租約,亦包括第 4(a)(1) 及 4(b)(1) 條。當時由於申請人第三次被檢控違例一事,仍未定罪,區局仍未有足夠理由執行政策,終止有關租約。而有關租約亦會在1998年3月31日到期,故雙方須簽訂新租約。 43. 事實上,區局一早已知會申請人有關政策,指出如申請人在12個內三次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其租約可能被終止。而申請人每一次違例後,區局都會書面警告申請人,指出違例之後果,但申請人對有關警告充耳不聞,多次因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而被定罪。 44. 申請人實無任何合理期望區局會放棄執行租約內之條款。 45. 亦無其他客觀事實令申請人合理地信服區局會放棄執行租約第4(a)(1) 及 4(b)(1) 條款。 46. 明顯地,署長已經詳細考慮過申請人及侯慕儀女士親自或透過鄭家富立法會議員辦事處提出之所有論點後,才決定維持原來之終止租約決定。申請人稱署長未有做到這點的說法亦不能成立。 47. 在處理司法覆核行政部門所作之決定時,法庭並非要考慮行政部門所作之決定是優或劣,是好或壞。法庭亦無權指導或強制行政部門應該如何制定或執行有關政策。行政部門是有權根據有關情況,制定合適政策及執行該等政策。 48. 法庭對行政部門雖有監督權力,但亦只能在Wednesbury一案所訂立的原則確立時,才有權干預任何行政決定。 49. 英國上訴法院大法官LORD GREENE M R在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一案之233頁曾作出以下評論:
50. 要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去推翻區局終止申請人租約之決定,必須有証據顯示區局之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區局犯了程序上之錯誤,例如未有容許申請人就其決定作出回應或未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區局而所作之決定是無稽的,是全不合理的,是任何合理行政部門都不會作出的。 51. 申請人未有提出足夠理據顯示區局終止申請人租約之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區局在作出決定過程中,亦沒有犯了任何程序上之錯誤。區局所作之決定更非無稽或全不合理。 52. 須知申請人承租該攤檔是用作售賣燒味或滷味。所售之食品供市民大眾無需再烹調後便可食用。 53. 容許申請人之攤檔多次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的任何條文或附例後仍然可以繼續經營,實在是莽顧市民大眾之健康,實非一個負責任之政府部門應有之態度。 54.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過事件之一切背景及申請人提出之論點,本席認為區局決定終止申請人之租約是合法合理之決定。區局亦未犯有任何程序上之錯誤。 55. 並無任何理據容許本席推翻區局所作之決定。 56. 申請人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須被駁回。 57. 本席亦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本案涉及之訴訟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之數額達成協議,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58. 上述訟費之命令是一臨時命令,該臨時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如與訟任何一方不滿該臨時訟費命令,必須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覆判申請。
申請人:勞中元,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高樂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