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艷萍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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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鍾艷萍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她在1986年與香港居民湛倍先生結婚,婚後誕下女兒麗君。麗君於1988年在國內出生,今年約12歲。

Case No.HCAL 195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1950/2000

HCAL 195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0年第1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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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請人 鍾艷萍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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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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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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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鍾艷萍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她在1986年與香港居民湛倍先生結婚,婚後誕下女兒麗君。麗君於1988年在國內出生,今年約12歲。

2. 很不幸,湛倍先生在1992年5月在香港去世。麗君在1998年10月4日,持雙程証到香港,並且聲稱擁有香港居留權。根據入境事務處的記錄,麗君的處境,是符合香港政府於1999年6月26日宣佈的寬免政策。麗君亦因此在1999年10月21日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3. 申請人在1999年7月12日,持雙程証到香港,並且獲准以訪客的身分逗留至1999年10日10日。但期滿後, 申請人拒絕離開香港,並且逾期居留至今。申請人亦因此曾被控違反逗留條件及經裁定罪名成立後,被判罰款500元。

4. 申請人以需要照顧麗君和管理湛倍先生的遺產為理由,要求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她留在香港。但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且向她發出遣送離境令。

5. 就處長向她發出的遣送境令,申請人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亦被駁回。現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處長的決定。

6. 無爭議的是申請人是一名過期居留的人士,她不擁有香港居留權,亦沒有合理的期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她是持雙程証來香港的,而她在申請雙程証時,是明確知悉雙程証只能容許她在香港短暫居留。

7. 當然,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有法定酌情權,根據個別情況,以人道理據容許一名無香港居留權的人士留在香港。但是否行使酌情權,完全由處長決定。法庭亦無權強制或指導處長應該如何行使他的酌情權。法例亦沒有規定處長必須以人道理據,考慮個別申請人的申請。縱使處長完全拒絕以人道理據考慮個別申請人的個案,法庭亦無權干預。這一點得到終審法院,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20及21號,劉港榕及另外16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明確訂立。

8. 無論如何,在本案入境事務處處長亦詳細考慮過申請人的家庭背景,包括麗君在香港會遇到的問題和解決的方法。處長亦指出不能輕易或隨便批准一名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獲得豁免遣反,否則會有大批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的人士,湧入香港或拒絕離開香港,對香港整體社會造成嚴重冲擊及影響,對其他守法在國內等候申請單程証來香港的人士,亦非常不公平。處長的處理方法,本席不能視為不合理或錯誤。

9. 申請人的申請書內,有提及國際兒童公約和國際公民及政治權力公約的條款,條款指出一個家庭團聚的重要性。對這一點,本席當然理解,每一個家庭都希望可以團聚。要子女和父母分開,在很多情況下,都會做成困難。對父母或子女,亦可能有不良影響。但也有明確案例指出,國際兒童公約和國際公民及政治權力公約的條款對一些無居留權或入境權人士,並不適用。因中華人民公和國在簽訂有關公約時,作出明確保留,指出就該類案件,有關的國際公約條款並不適用。

10. 當然,法庭對申請人家庭處境非常之同情,她們遇到的困難亦很容易理解。但同情歸同情,法庭是必須執行法律的。在目前的法律下,並不容許法庭強制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申請人留下。當然,如果入境事務處處長能夠再次考慮申請人的境況,是值得鼓勵。但法庭是無權強制處長或指導處長應該如何行事。處長當然會考慮香港整體的環境、申請人的家庭背景,來作出一個處長認為正確和適當的判決。

11. 法庭要經常處理同類案件。坦白來說,這類案件對法庭亦做成很大的困擾。因為每一件案件的申請人都有他們個別的困難情況,法庭亦非常了解及同情。但法庭亦須指出,法庭的職權有限,法庭不能因同情一名申請人,而作出一個法律不容許的判決或裁定。

12. 申請人提出的所有有關因素,本席已經考慮在內。申請人所提出的論據,並不構成任何可爭拗的論據以支持她的申請。

13. 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由於案件性質問題,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鍾艷萍(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朱國銘,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