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宇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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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文裁決申請人上述4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申請人共兩年半監禁的刑罰。

Case No.CACC 297/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97/1999

CACC 29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上訴法庭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297號

(區域刑事案件1999年第111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准許申請人 余宇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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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審理日期: 1999年11月10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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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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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被控4項罪名,如下:

(1) 1998年11月17日,他在香港新界屯門藍地福亨村路63-67號的一間車房,知道或相信4輛屬於他人而有以下車牌的私家車,即HJ 7285、CB 2823、HA 7615及HU 6867,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些贓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

(2) 1998年11月17日,他在上述車房對開的一處公眾地方,知道或相信屬於他人的私家車(車牌號碼BN 1684)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違反上述的條款。

(3) 1998年11月17日,他在香港知道或相信車牌號碼HD 8984的私家車的行車證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同樣違反上述條款。

(4) 1998年11月25日,他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輛屬於他人的私家車(車牌號碼GN 7089)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同樣違反上述條款。

2. 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文裁決申請人上述4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申請人共兩年半監禁的刑罰。

3. 申請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在他的申請通知書中,申請人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的判決有錯誤,令他無辜受罰。

4. 本案在區域法院審訊時,控辯雙方向法庭提交就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達成之書面協議,雙方贊成就有關被盜汽車包括涉案汽車的失車日期及擁有權,同時也處理了雙方沒有爭議的一些案情。控方亦提供16名證人的證供,其中包括多名警務人員,兩名政府化驗師,兩名控罪所涉汽車的失主,租第(1)項控罪所指的車房給申請人的業主,租第(2)項控罪所指該車房對開之空地給申請人的空地用主,及與申請人有交往的兩名證人。另外控方亦將3盒錄有與申請人會面情況的錄影帶呈堂。

5. 案情顯示,19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控方第1及第2證人騎警方電單車巡邏到案發車房附近,發現一部蓋滿灰塵的私家車,車上沒有行車證和沒有起動車匙座,而警員查看後,亦找不到有關的引擎編號,故懷疑該車是一輛失車。控方第1證人通知上司,即控方第3證人。控方第3證人到場後,發現在該車約10英呎外的地方,有一道用鋅鐵皮造成的鐵門沒有關上,故進入調查,發現其內是一個車房,就是第(1)項控罪所指的車房,內有5部私家車。警員與電台核對之後,發現其中一輛失去四門及座椅的銀色私家車是已報失的私家車。接?3人便到車房對面一處停放貨櫃拖架的地方,該地方即第(2)項控罪所指的公眾地方,並對車房進行監視。

6. 同日11時左右,上訴申請人沿路向藍地方向走過,並不時向在該處監視的警員及車房張望,在走過車房後,又由原路折回。由於警方人員發覺申請人行動可疑,故上前向其截查。因車房正門有人用箱頭筆寫上“亞星”的名字及1個電話號碼,故警方人員問申請人是否認識“亞星”。申請人沒有回答,但警員在申請人肩負的一個黑色肩袋中,找到一本電話簿,在簿中發現有“亞星”的名字與門上相同的電話號碼,在袋內亦發現有車匙及行車證。申請人解釋他是代替別人申請更換行車證及以修理汽車為業的,所以便有那些袋中的東西。警方人員在申請人所穿的牛仔褲右前袋內找到一串6條鎖匙,而其中1條鎖匙是可以開啟鎖在車房正門的鎖頭的。上午11時20分,控方第1證人宣布拘捕申請人,並警誡他。於警誡下,申請人說他沒有話要說。

7. 同日下午12時13分,其他支援的警務人員開始抵達現場。雖然申請人當時已上了手扣,但控方第1證人發現他用右手丟棄一張紙。控方第2證人立即檢起該張紙,發覺是一張被搓作一團的行車證,車輛的編號是HD8984,就是第(3)項控罪所指的行車證。

8. 其後申請人被帶往車房對開的空地上,警務人員以在他身上找到的鎖匙試開一輛沒有車牌的平治房車,發覺車匙可用以開啟該部房車。

9. 申請人在警署攝錄機之下,由控方第9證人錄取了3份口供,該等口供之騰本為證物P16、P18和P20。在審訊時,申請人反對P16及錄有該P16所載的口供的錄影帶(證物P15)呈堂為証據,他的理由是該份口供是基於他與控方第9證人及第10證人達成一項協議,即申請人與警方合作及提供線報,警方便將他列作控方證人和不會控告他。經原審法官考慮雙方就該份口供的錄取情況後,裁定該份口供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故接納其為證據。在P16中可見申請人承認他知道車房內的汽車是從非正當途徑取回來的,他說“我諗可能有??偷?。”除此之外,口供其他的內容,與申請人下述在法庭所作之證供大致相同。

10. 有關第(4)項控罪,控方第11證人是該項控罪所指的私家車的車主,他的證供是以書面形式,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呈堂。該書面證供的內容主要是就他如何尋獲第(4)項控罪的失車的過程而作供。該汽車原本的號碼是GN7089,但被改為HA3530,就是申請人在首3項控罪案發時所駕駛的汽車,而申請人亦承認他駕駛該汽車。

11. 申請人在原審時作供,稱他為一名叫林少華(譯音)的人所僱用,替林少華在該車房拆車。每拆一輛汽車,林少華就給他3,000元至4,000元工資,他不知道車輛是偷來的。至於HA3530,即他所駕駛的汽車,是由林少華給他用的,他亦知道該汽車是屬於劉志成(譯音)的。林少華為控方第16證人,而劉志成則為控方第14證人。林少華作供說,他曾提供身分證影印本給申請人,作為申請人申請商業登記之用。他並無僱用申請人拆車。劉志成則作供說,他是林少華的朋友,他從來沒有見過或涉及本案第(4)控罪的HA3530房車。

12. 另外,控方第15證人是車房的業主。他作供說他於1998年7月份開始將車房租給申請人,而申請人以林少華的名字簽訂一份租約。控方第8證人是車房對面約2,000平方呎的官地使用者,他作供稱申請人於1996年尾起,以每月5,000元租用該土地作為擺放車輛之用。

13. 在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歸納所有證人的證據,小心仔細地考慮之後,除控方第14及第16證人外,原審法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就該兩名證人而言,法官除了控辯雙方均沒有爭議的環節外,不接納該兩名證人的證供,因為這兩名證人明顯是跟黑社會有關,又願意將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借給別人使用,故法官認為除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環節外,此兩人的口供不屬可信。

14. 法官亦仔細考慮申請人在他席前的証供,結論是申請人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

15. 在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舉出很多理由說明他為何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他的結論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申請人在知情的情況下,收受並處理第(1)項至第(4)項控罪的贓物,故此判決申請人4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16. 雖然在申請通知書中,申請人說原審法官的判決有錯誤,令他無辜受罰,但是卻不能向本庭指出原審法官所犯的是何種錯誤。申請人提出2份文件,內容像是說: 他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替警方作出安排以期擊破一偷車運返大陸的集團,但是行動時出了問題,故未有成功。這些資料與本案判罪之情況全無關係。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已很仔細及審慎地分析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并就不信納控方第14及第16證人與申請人及信納控方其他的證人,都有作出詳盡的解釋。本庭認為法官並無犯錯,而且在法官所列出的證據及理由中,可以看到在原審時,控方已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申請人觸犯本案的4項控罪,證據確鑿,並無合理疑點。故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維持原判。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准許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陸貽信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