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及另二人 訴 Interact Contracting Co.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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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文大學陳昆楝樓在1999年裝修。第一和第二被告(“上訴人等”)分別是整項工程的總承判商和次承判商,第三至第六被告則是水喉工程的次承判商。申索人等是水喉工人,由第六被告僱用在上址工作,日薪$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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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60/2000 HCLA 60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HCLA6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LBTC11339號)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00年11月9日 發出判決書日期:2000年11月16日 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 引言 1. 中文大學陳昆楝樓在1999年裝修。第一和第二被告(“上訴人等”)分別是整項工程的總承判商和次承判商,第三至第六被告則是水喉工程的次承判商。申索人等是水喉工人,由第六被告僱用在上址工作,日薪$800。 2. 施工期內,各承判商間發生糾紛,第六被告因而未能支付申索人等9月和10月的工資,每人$36,800。申索人等於是向第六被告追討欠薪,並根據《僱用條例》第43C條,向第一至第五被告提出同樣申索。原審時,第三被告缺席,第四至第六被告均同意申索人等的案情。經審訊後,審裁官裁定所有被告須共同及各別承擔責任,支付每位申索人欠薪$36,800。上訴人等不服,於是上訴。 上訴理據 3. 上訴的主要理據是,審裁官沒有就兩項事宜,予以充分和恰當的調查。 4. 第一項是,申索人等是否在已收取了部分薪金,總數為$50,000。第六被告作證,他在99年中秋節(即9月24日)前後,支付申索人等工資共$50,000。既然申索人等已收取了部分欠薪,他們的申索便變得可疑,其整體證供亦不可信。但審裁官卻沒有就這重點予以調查。 5. 第二項是,在10月23日至28日期內,申索人等有否開工。上訴人等質疑,上址在該日期內既已封場,他們便不可能在內工作。況且,基於前述理由,申索人等並不可信,但審裁官卻沒有充分調查,就信納了他們的證供,這是錯誤的。 申索人等的反駁 6. 申索人等並無律師代表。他們向本席呈交一分誓章,簡述反駁上訴的理由。代表上訴人等的大律師不反對呈交誓章。除此,申索人等亦分別陳詞,進一步展述其理據。他們反駁上訴的理由撮要如下。 7. 第一申索人由8月17日起在上址工作,直至10月28日止。8月份前,第六被告曾僱用他,為其他工程工作,並欠他工資。第一申索人承認第六被告在中秋節時曾給他$50,000,其中$26,400是申索人等8月份的工資,餘數則是償還第一申索人其他工作的欠薪。第一申索人表示,原審時沒有提出上述證供,是因為當時沒有人向他提問。 8. 第二申索人由8月18日起在上址工作,直至10月28日止。中秋節時,他只獲發8月份的工資$10,400。 9. 第三申索人由8月27日起在上址工作,直至10月28日止。中秋節時,他只獲發8月份的工資$4,800。 10. 申索人等在8月份的工作是拆除舊的水喉及潔具。原審時,他們沒有表明在8月份已開始工作,是因為他們只想追討9月和10月的欠薪。 調查的責任 11.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 12. 當履行這法定責任時,審裁官不能僅僅閱讀對訟雙方呈交的文件,和聆聽他們的證供,因為這只是評估已有的證據,而不是調查。審裁官必須對申索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為此,他要進行調查:(一)以確定哪些是對訟雙方爭議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及(二)使他能就這些問題, 作出恰當的決定(見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td. & Ann. [1992] 2 HKC 459)。 審裁官的失責 13. 經審議後,本席認為原審審裁官沒有充分履行法定的調查責任。 14. 與本申索有關的事宜,包括:
原審時,申索人等聲稱由9月1日至10月28日,每人都工作了46天,工作日數總數即為138天。他們的工數記錄(證物C1-4)更顯示,他們在該日期內的工作日子,盡皆相同;即他們三人是一同工作,一同休假。這和第六被告的工作記錄(證物D6-1)相符。但是,第四被告的工數記錄(證物D4-4)卻顯示;水喉工人在9月和10月工作的總日數,只有104天;在該日期內,水喉工人每天開工的人數也不一定是三個,不少日子,只有兩個,更有數天,只得一個。這是明顯的事實矛盾,上訴人等的代表亦曾向審裁官指出,但他卻沒有跟進或調查。第四被告雖然同意申索人的案情,但審裁官不能只接納他的口供,而漠視他本人的工數紀錄(證物D4-4)。審裁官須就這些證供上的出入,予以調查。
第六被告在中秋節前後已支付申索人等工資共$50,000。審裁官理應調查每位申索人分別收取了多少工資。根據第六被告的工數記錄,他在9月20日已支付了申索人等8月份的工資共$26,400。要調查的問題顯然是,為何第六被告要支付餘數$23,600?若這是工資,則是誰的工資?而這人到底收取了多少工資?這又是那個月份的工資?對這些重要的問題,審裁官都沒有予以任何調查。 結論 15. 從審訊記錄和判決理由書可見,審裁官只就申索人等曾否在10月23至28日期內工作予以調查,卻忽略了前述的重要事宜。本席接納代表上訴人等大律師的陳詞,這些事實的爭議,足以影響申索人等整體證供的可信程度。因此,本申索必須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重審。 16. 就上訴的訴訟費用,本席將不會作出任何命令。
出席代表:申索人等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上訴人等由黃崇文律師事務所指派鄭念慈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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