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娉娉 訴 羅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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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14日,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借款$30,000,惟申索敗訴,後申請覆核不果,現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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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64/2001 HCSA6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1年第64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2761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2年5月9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9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2001年6月14日,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借款$30,000,惟申索敗訴,後申請覆核不果,現提出上訴。 2.申索人的案情可撮要如下。1997年申索人在龍鳳舞廳任職經理,3個月後,推薦其妹取代她的職位。被告人雖是龍鳳舞廳的老闆,但申索人於1998年才認識他。被告人當時對申索人和妹妹很好,所以經常到申索人的家中,但大家只是普通朋友。1999年10月4日,被告人向申索人借$30,000,因為不夠錢交付龍鳳舞廳的租金。申索人答應他的請求,把$30,000借給他,並要求他簽下借據。被告人聲稱不識字,所以申索人就代他寫下借據,由他簽名。被告人雖然承諾1個月內還款,但卻食言。 3.被告人則否認曾經向申索人借款。他指出為了方便業務運作,有時會預先在白紙上簽名,以便當他不在舞廳時,職員可以在其上填寫有關內容,供招聘員工、付賬房指示、付款等等之用。 4.申索人提交的文件證供顯示,她的妹妹曾於1999年10月4日從戶口提取$30,000,並在是日交易記錄旁邊,用鉛筆寫下「怡興閣、龍鳳」。而被告人的銀行月結單則顯示,在1999年10月4日存款戶口本有$250,000多元,他將$23,000及$117,500轉入往來戶口後,尚餘$119,160多元。 5.審裁官考慮雙方證供後,認為申索人的證供不可靠;而被告人預先在白紙上簽名,放在舞廳供職員填寫開支項目,亦不能令人接受。被告人雖然年事已高,又不識字,卻能夠經營舞廳多年,必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和閱歷,不像處事疏忽及魯莽的人。在處理借據的事上,審裁官說:
6.借據是整體證供的一部份,當考慮雙方的證供是否可信時,它無疑是一項重要的證物。本席認為,審裁官處理借據的方法,實有可商榷的地方。被告人有責任證明他所簽的文件,在性質上與他想簽的文件是截然不同的,並且當他簽署文件時並無疏忽。審裁官既然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而又未能確定他在甚麼情況下簽署借據,便不能推論他已證明了當簽署借據時沒有疏忽。審裁官裁定被告人在簽名時,借據是空白的,除了被告人的簽名之外,其他的字是申索人後來加上去的,但在判案理由書中卻沒有引援證據來支持這個結論。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裁定「非被告人契據」的抗辨得以成立是錯誤的。借據對申索人的案情無疑是有力的明證,亦足以駁倒對被告人的答辯。剔除「非被告人契據」的抗辯後,審裁官對雙方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可能另有別論。 7.因審裁官在處理本案件時犯了上述的法律錯誤,本席批准上訴,撤銷他的命令,將案件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交由另一位審裁官再重新審理。 8.至於訟費,因為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擬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與訟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