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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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共12個月的監禁。第一條控罪8個月,第二條控罪亦是8個月,但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的8個月同期執行。

Case No.HCMA 7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73/2000

HCMA7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7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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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鄺明月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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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15日及2000年8月31日

裁決日期: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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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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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鄺明月被判兩項罪名,分別為 :

(1) 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要約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

(2) 管有供銷售的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及一併閱讀的第18(1)條。

2. 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共12個月的監禁。第一條控罪8個月,第二條控罪亦是8個月,但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的8個月同期執行。

3. 本案所涉及的是二仟多隻電視遊戲唯讀光碟,及十多盒電視遊戲盒帶。

4. 對於本案的判刑過程及理由,裁判官已在判刑理由書中作出清楚的交代:

「4. 被告為女士,辯方求情時稱她現年26歲,未婚,無任何刑事記錄,與父母同住,父現年70歲已退休,有足患不良於行,有一兄一姊皆已婚遷出另住。被告有中五學歷,1991-97年任職售貨員、文員等,1997年失業,認識一男友林偉強(以下簡稱林),林乃開設本案之店舖,被告家庭得林的照顧,而被告亦經常往該店舖探望林。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本案案發之前一天),林向被告說他有事要去曼谷三天,他留下該店舖之鎖匙給被告,着她代為看管打理,被告沒有採取過合理步驟去查察該店舖所售賣的為何類商品,但林一去至今未返,被告有向各方查問,也不知他的去向。被告在海關人員的會面記錄中已承認了本案的控罪,所以她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而且她現在也覓得新工作,加以因為時近聖誕新年及千禧假期,辯方懇求法庭押後案件,待聽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調查報告書才判刑,以便被告可和家人度個一個千載難逢的假期。

5. 本席告知被告:本席知道上訴庭對於此類案件一般的判刑情況,亦知道最近的CAAR2/99的判詞中的指引,但經考慮後,本席亦同意先押後案件,待聽取感化官背境調查報告書和社會服務令調查報告書後才判刑。本席有向被告指出此感化官報告書是特別作被告的背境調查之用的。

6. 本席原定押後至二零零零年一月四日判刑,被告還押監房看管,但經辯方向法庭就此項命令作申請覆判後,本席同意改判被告照舊條件担保外出候判。

7. 於二零零零年一月四日,被告的報告書都顯示出她為一好女孩,對法律無知,而她亦被認為適合判罰社會服務令80小時,辯方稱被告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判罰,因此懇求法庭允許。

8. 本席留意到在上次辯方求情中曾提到其男友是有事要是去曼谷三天,但在感化官背境調查報告書中的第四段中,她卻聲稱她的男友是要去中國大陸一段時間,所以她才被托代為看舖。本席不明為何有此出入。被告一直聲稱該店舖不是她的,是她男友的,但本席對此存疑,本席不相信她是代人看舖的。本席懷疑被告的證詞不可靠,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不適宜判罰社會服務令。」

5. 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各項理由中,本席認為有一點是要特別關注的。裁判官似乎是依據感化報告中的資料去"懷疑"律師在求情時的講法。當然在一些無關痛癢的事情上,裁判官不需向辯護律師要求澄清。但在本案中,裁判官似乎是因為"懷疑"上訴人聲稱受男友擺佈的說法,才決定判上訴人監禁。本席認為,如果有這種情況發生,比較妥善的做法會是由裁判官先向代表律師提出其疑問,好等辯方能夠作出回應,甚至傳召証供,以便澄清判刑的事實基礎。

6. 但正如本席指出,本席要考慮的問題是本案之判刑是否在原則上犯錯或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裁判官對這類案件判處監禁是適當的刑罰。但如果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真是被誘導而替其不負責任的男友看店的話,再考慮到上訴人非常良好的背景來看,12個月的監禁可以說得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只因“懷疑”而去否決求情中所提出的某些依據。

7. 在考慮過後,本席判上訴得直,刑期改為每項罪名都是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本席要特別指出本案情況比較特殊,這個刑期絕對不應被當為是帶有指引性的決定。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藹蓮代表

上訴人:由卡永利,湛耀強律師行楊若全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