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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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馬光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7月10日上午11時45分於貨櫃碼頭南路近香港國際貨櫃碼頭6號閘口,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J6938的中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法庭上親自提出抗辯而沒有聘請律師。在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8/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18/2000

HCMA11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17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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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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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8月3日及10月19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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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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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馬光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7月10日上午11時45分於貨櫃碼頭南路近香港國際貨櫃碼頭6號閘口,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J6938的中型貨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法庭上親自提出抗辯而沒有聘請律師。在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 本案主要的案情涉及兩架同類型的連空拖架貨櫃車,即上訴人所駕駛的GJ6938及控方證人所駕駛的DF3108。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而控方沒有傳召的另一位警員,則應辯方的要求,出庭成為辯方證人。被告自己亦有上台作供。

3. 裁判官對雙方案情有以下的交代:

控方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事發時,佢駕駛DF3108連拖架由香港國際貨櫃碼頭6號閘口出口駛向貨櫃碼頭南路方向,該路有三條行車線,但路面沒有行車分隔線,佢靠左邊行車線行駛,到貨櫃碼頭南路前的路口停低,預備左轉,當時上訴人駕駛GJ6938連拖架喺佢右邊停喺中間行車線,遮住咗佢嘅右邊視線。跟住,上訴人開車扭左駛出貨櫃碼頭南路,上訴人個拖架勾倒佢架車嘅車頭拖住係咁行,拖咗約20呎才停低。事後,警方接報到場,碰撞後直至警方到場前該兩架車都沒有移動過。證人指出佢架車的損毀情況好似證物P1相片所示。證人亦劃出未撞車前兩架車的停車位置在一幅比例圖上(證物P2),紅色長方形係證人架車連拖架,而藍色長方形就代表上訴人架車連拖架。被盤問時,證人同意證物P3相片顯示碰撞後兩車的位置及損毀情況。

控方第二證人係警員50910。證人講述當日意外發生後他到達現場,劃咗一幅草圖顯示兩車碰撞後的位置(證物P4),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當日亦有在P4上簽署。上訴人對P4所顯示的兩車位置並無爭議。

辯方證供

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講述當時佢駕車行緊中線,而控方第一證人則駕車行緊左線喺佢較後位置,上訴人到達路口時拖慢車速,見大路(即貨櫃碼頭南路)冇車就扭左駛出,時速約20公里。當佢剛剛駛出大路時,佢架車嘅拖架就畀控方第一證人架車車頭撞埋來,佢聽到被撞聲,慢慢剎停架車,行咗一至二公呎才停定。佢亦講述佢從後鏡一直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架車,佢一路扭左駛出大路時一路從後鏡望住控方第一證人架車。

本席就證物P1相片中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架車的前泵把(bumper)的損毀情況問上訴人何以該泵把向前彎曲,上訴人解釋是因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架車退後拉翻開而引致向前彎曲。

本席再就證物P3第二張相片問上訴人是否兩車未分開時該泵把已向前彎曲,上訴人話兩車分開令到該泵把向前彎曲更多。

上訴人在被問及為何較早前冇向控方第一證人質詢該泵把的損毀狀況時,佢解釋話唔記得咗問。

上訴人亦傳召警員53779作供,但警員證供對本案沒有任何幫助。」

4. 本案的主要證人其實就是兩名司機。他們各執一詞,均指對方犯錯。

5. 就證據評核方面,裁判官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主要理由如下 :

(1) 上訴人一方面說聽到被撞聲,便慢慢剎停車,再行一至二公呎才停定,但另一方面卻指在駛出大路時從後鏡見到第一證人的車撞過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相矛盾。上訴人說目擊被撞是不可信的。

(2) 證物P4,即警員在記事簿裏繪劃的草圖顯示上訴人的車頭位置在意外後停在大路的第二條行車線上,因此,上訴人說被撞後,祇是再行一至二公呎就停定與P4的描繪不符。

(3) 如果碰撞是因控方第一證人引起,證人所駕駛的車輛的前泵把不會被拉出彎曲如P1所示。上訴人亦應該在盤問時指出損毀的狀況並非是證人事後倒車時發生。但上訴人未有質問證人這一點。裁判官說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說是忘記向證人指出。

6. 裁判官曾提醒自己,他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仍須考慮控方證供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上證明控罪。

7. 至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方面,裁判官祇作出了一個簡單的評核:

「 本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証供係真確可信。證物P1亦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架車係被拖行引致泵把向前彎曲。證物P4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架車被拖行約20呎才停低。

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同意上訴人所講"如果你(證人)唔食我(上訴人)火位,你出唔倒去(貨櫃碼頭南路)",本席有考慮這點,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同意佢架車咁長係需要駛過上訴人的行車線才可出大路,而並非承認當時已駛過上訴人的行車線。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有任何疑問。」

8. 關於本案的證物方面,控方一共提出了四件 :

(1) P1相片兩張;

(2) P2比例圖(第一證人曾在圖中作記錄);

(3) P3相片兩張(由上訴人提供);

(4) P4記有車輛停定後位置的警員記事簿。

9.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方面,第一點是關於控方證物。他說在審訊期間,主控官曾交給他一份P4的複本,但內容曾被修改,位置是草圖裏左手邊的彎位。上訴人說彎位被人加闊,令對方車輛看似更接近路邊。第二點是關於裁判官不應相信控方證人的證供。

10. 考慮到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本席已要求得到全案的錄音謄本。本席曾詳細地反覆閱讀過有關的記錄。從謄本來看,本席完全不能察覺到這個審訊在程序上有任何不妥當或使人懷疑的地方。P4,即警員的筆記簿之原本,亦是依照一般做法呈堂(見謄本第19頁)。至於上訴人聲稱他得到曾更改過的複本,本席不能確定這是從何得來。相信主控官不會一方面將正本呈堂,而在明知上訴人是有權閱讀內容的情況下,又給予他一份有更改過的複本。

11. 由謄本的內容可以見到上訴人在審訊時,似乎非常緊張。盤問也較為混亂。裁判官要多次提醒他要清楚直接發問,但上訴人很多時都是在不斷重覆自己的各種觀點。連證人沒有在證供中說過的,上訴人都以為有說而要提出盤問(見謄本第15頁,關於證人有否說他見到上訴人沒有看倒後鏡方面)。上訴人會否對證物方面的記憶有誤,則不是本席需要解答的問題。總括來說,記錄顯示,控方在呈交證物的過程中並沒錯失。裁判官亦是依靠正式呈堂的證物去處理案件。因此,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投訴,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基礎。

12. 至於案情方面,本席卻有一些質疑。裁判官定罪的主要理由,是基於控方證人貨車的前泵把有向前彎曲的損毀。裁判官當然有權就這些環境證供作出評估。但如果車輛損毀情況是他主要考慮因素的話,裁判官應特別小心,尤其是當辯方有曾提出過解釋的話。控方證人說他的貨車是被上訴人的車勾到而拖行20呎才停下來,泵把亦因此而向前彎曲。但上訴人則說是證人的車撞到他的車,而在最後兩車分開時,由於DF3108後退才引致其泵把向前彎曲。這兩種情況似乎都有可能性。但裁判官主要因上訴人沒有在盤問時向證人提出,因此否決上訴人的講法。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有些重要的質詢可能沒有即時向證人提出,但卻不能因此而全面否決他所提出的觀點或證據。

13. 無論如何,如果證人的車當時真的如他所說是完全停定的話,上訴人是否可以在20公哩以下的車速,勾着證人的車架,將車拖行20呎才停下呢?又如果有可能的話,DF3108的泵把或其他的損毀又是否應會更嚴重呢?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應要考慮到的問題。裁判官提到P4可以支持控方證人在拖行距離的證供。P4其實祇是事後繪劃的草圖,在本案的情況下,它是否能有效地用來支持一方及否決另一方的講法,本席是有所保留。

14. 本席明白到對事實方面的裁決是裁判官的職責,本席不應隨便推翻。但鑑於本案是所謂一對一的情況,該路口沒有清晰的交通劃線,環境證據亦不能說是很充份。本席在考慮後,認為以這樣的證據基礎來定罪,有不穩妥之處。

15. 因此,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定罪之裁決,並擱置罰款及堂費令,款項交回給上訴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君偉及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2000年8月3日)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頣代表(2000年10月19日)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