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錦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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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12月18日,上訴人於官塘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提供虛假資料予警務人員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兩個月監禁。

Case No.HCMA 12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20/2001

HCMA12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0號

(原官塘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2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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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黃錦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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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1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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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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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00年12月18日,上訴人於官塘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提供虛假資料予警務人員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兩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刑。

案情撮要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2月10日在香港警察投訴課九龍辦事處會面室內,向警方人員提供虛假的資料。事緣於2000年2月1日,上訴人向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一証人)作出投訴,指他於2000年1月19日被警方控告一項刑事毀壞罪,有警員教唆他在口供中提供不實及對他不利的資料。上訴人亦向控方第一証人提供了若干影印的文件(証物P4)以証明在刑事毀壞罪行發生期間,他不在香港。

4.警方就P4上的資料向人民入境事務署查詢。所得的紀錄未有表示上訴人如P4所述的有關日期有出入香港。在2月10日,上訴人應邀前往警察投訴課作進一步調查。他被要求提供另一份口供(証物P5)。上訴人在P5說在1999年12月5日經羅湖進入大陸及在同月9日經羅湖回港。

5.上訴人否認他有提供虛假的資料。他指事實上他確曾在1999年12月5日經羅湖出境而於同月9日經羅湖返港。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不接納他的講法。他已盡量向人民入境事務署要求資料顯示為何會沒有他出入境的紀錄。事實上他確曾出境和入境。他亦表示即使他有干犯這控罪都祗是無心之失,他要求本席盡量對他輕判。他亦指出判他兩個月監禁太過嚴苛,希望可以減刑。他提到他有需要照顧家庭,有年輕的子女,及正接受綜援;他亦是一名殘疾人士。他指出裁判官當時沒有向他問及求情說話,雖然當時他是有律師代表的。他指裁判官應該另外向他索取家庭背影及個人資料等等。

答辯人回應

7.代表答辯人的潘大律師在回應時指出就定罪的裁決,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法律據點。上訴人被指提供虛假的資料。根據人民入境事務署的資料,沒有任何証據顯示上訴人確曾出入境,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沒有不妥的。

8.就判刑方面,潘大律師認為判兩個月監禁並不過嚴。但因上訴人在上訴時是沒有律師代表,他將有關的資料告訴本席以作考慮。上訴人本來被控的刑事毀壞罪,裁判官在取得有關的報告後,判上訴人監禁一個月,緩刑兩年。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獲保釋,上訴人至今是沒有被監禁。潘大律師亦指上訴人確有4名子女。

裁決

9.本席首先指出裁判官是根據控方及辯方當時在法庭所提供的証供及實質的証據作出考慮。本席閱讀了裁判官相當詳盡的裁決陳斷書,他已就有關案情詳加考慮。經考慮後,他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及文件,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講法。他是絕對有權這樣做。原審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証供。上訴庭不能輕易將自己的見解加諸原審裁判官身上。雖然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不接納他的証供,但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所以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0.就判刑方面,首先,本席須指出裁判官是沒必要或職責要在一名被告人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再向被告人查詢他的家庭背景。在本案上訴人當時有律師代表,應由代表律師將有關的情況告知裁判官。

11.根據《警務條例》干犯第63條最高的刑罸是監禁6個月及罸款5,000元。上訴人的確是第一次干犯這控罪。以最高刑罸6個月來看,第一次干犯便以兩個月為判刑起點似乎是較重。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在原本引起本案的刑事毀壞案件,最終被判一個月監禁,緩刑兩個月;亦考慮了上訴人是一名傷殘人士,正在接受綜緩,亦需要照顧家庭,故此在額外開恩的情況下,本席接納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將原來的兩個月刑期擱置,改為判一個月的監禁,緩刑兩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派出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