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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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官裁定申請人身為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為HF2711的中型貨車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將貨櫃箱穩固於拖架而無論何時均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公共/私人財物,即部份鐵柵及交通標誌被破損,判罰款1,5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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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38/2001 HCMA 13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1年第138號 (原本案件編號:荃灣裁判法院2000年第15065號)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1年4月25日 宣判日期:2001年5月9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 裁判官裁定申請人身為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為HF2711的中型貨車的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將貨櫃箱穩固於拖架而無論何時均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公共/私人財物,即部份鐵柵及交通標誌被破損,判罰款1,5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 申請人在審訊和上訴時並沒有律師代表。 3. 控方傳召了兩位在事發不久後到達肇事地點的警員。 4.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1534作供稱,他到達現場時,看見肇事車輛連拖架及貨櫃在迴旋處內向左傾側,車頭嚴重損毀,而附近的鐵柵及一個路牌遭受破損。 5. 控方第二證人拍攝了照片,即控方第2(1)-(29)號證物,及繪製了兩幅草圖,即控方第3a及3b號證物,顯示當時現場的情况。 6. 稍後,控方第二證人檢視肇事車輛連拖架及貨櫃,發現:
7. 當控方第二證人出示他向被告錄取的警誡供詞(證物四)時,原審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有關呈遞會面紀錄的法律及程序。之後,申請人對裁判官表示,該份供詞是他自願作出的,因此無需進行案中案的聆訊。 8. 申請人選擇作供,他作供稱,他把貨櫃吊放在其拖架上,他見貨櫃擺放得四平八穩,櫃門有上鎖,於是駕車離開。當他駛至肇事地點,聽到「砰」的一聲,隨後車輛連拖架翻側。他受了傷,被送院治療。 9. 在接受盤問時,他表示他有檢查四個鎖制,發覺全部有上鎖。他承認事發前,他曾將肇事車輛連拖架泊在路旁去用膳,回來再開車時,只檢查一個鎖制,見其上鎖便駕車離開。 10. 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是,他認為被告的證供不盡不實,尤其是有關檢視四個鎖制一事,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致。 11. 接着,他表示接納證物四警誡供詞的內容是真實的,尤其是申請人在該供詞中稱:「但我就無用手把該設置於四個架角嘅鎖制鎖好......」 12. 原審裁判官基於申請人在證物四中所述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吻合,認為鎖頭並無損毀,只有右後鎖制關上。因此,他總結出申請人干犯了票控書所指的罪行。 13. 申請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况下提出上訴。對於他所提出的幾點,本席認為無甚價值可言。 14. 代表答辯方的布大律師非常恰當且公平地提出的下幾點:
15. 誠然,正如布先生說,裁判官不須就每項證據的所有思想過程細節逐一寫出。在這方面而言,裁判官曾問申請人是否質疑證物四的自願性,但是他沒有把他所思所想宣之於口。他必須進一步確實裁定證物四是在自願的情况下作出的,才可將之接納為證據。 16. 這點在此尤其重要,因為裁判官是利用證物四所述的內容,去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申請人乃基於該證供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17. 似乎原審裁判官原已決定不考慮該剎車痕,這是頗為恰當的做法。但他在寫裁斷陳述書時,卻改變了想法。被告是有權知道他是基於何證據被定罪的。若裁判官原本對某些證據置之不理,及後卻考慮了這些證據,並據此作出裁斷陳述書的結論,那就未能把公義彰顯於人前。 18. 基於上述第二、三點陳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定並不穩妥及令人滿意,判上訴得直,案件須發回裁判法院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布偉倫,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郭恩民,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