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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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應邦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2月3日上午8時25分於鯉魚門道外藍田巴士總站,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牌編號EU732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7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79/2000

HCMA17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79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8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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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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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2日及2001年3月20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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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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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應邦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2月3日上午8時25分於鯉魚門道外藍田巴士總站,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牌編號EU732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 控方第一証人指事發當天,她正在駕車在鯉魚門道第4線行駛,時速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她駛到藍田巴士總站外時,從後鏡見到一輛灰黑色的平治汽車從觀塘繞道轉入鯉魚門道第3線。後來該輛平治汽車加速,當他的車尾與第一証人的車頭距離約2呎至3呎時,平治汽車的司機在沒有出任何指示情況下,從第3線切入第4線,導致她要響號、剎車及向右扭軚避免碰撞。於是第一証人把事發時間(上午8時25分)左右、該輛平治汽車的型號及車牌號碼等告知其身旁的乘客,並著其寫在紙上。後來第一証人向警方正式投訴。

3. 上訴人作供時說他當時是一輛平治房車的司機。他有快易通發出的單據,証明事發當日他在上午8時21分已經過了東隧。上訴人說他一直保持在第3線上行駛直到東隧,再通過自動繳費通道。他無須要亦沒有轉過線。本案中的主要問題之一是控方証人有否認錯該輛平治汽車。上訴人在作供時說該輛平治汽車的車牌號碼是EV732,但她報警時則指車牌為EU732。上訴人同意他的車牌是EU732。而辯方呈上書面証明EV732則屬一輛黑色富豪汽車。

4. 裁判官有小心分析過案情及証供。在其裁斷陳述書裏他有作出以下的幾點的裁決:

(1) 1999年2月3日上午約8時25分,被告駕駛著涉案車輛從官塘繞道轉入鯉魚門道第3線,行至藍田巴士總站外,以高於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近距離切入第一証人正在行駛中之第4線,兩車最近距離為2至3呎;導致第一証人響安,剎車及扭右軚以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

(2) 本席認為第一証人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尾牌之登記號碼,在她給予交通投訴科及警方的記錄上,即控方証物5及6,清楚顯示平治汽車之登記號碼EU732而非EV732。由於事隔差不多一年,所以第一証人在庭上作証,把平治汽車錯說為EV732。但本席認為作供並非記憶測試,而且事隔已差不多一年,把"U"錯記為"V"並不出奇,最主要是即時記錄即控方証物5及6均清楚顯示平治汽車登記號碼為"EU732"。

(3) 控方第1証物顯示涉案車輛為平治房車,190E與第一証人所形容的平治汽車資料吻合,至於顏色方面,第一証人說是灰黑,而控方第一証物顯示涉案車輛為藍色,本席認為是光線及角度問題,灰黑與藍色之差距並非是那麼大。

(4) 控方律師提出辯方証物1顯示,涉案車輛已在當日上午8時21分經過東區海底隧道,而第一証人稱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25分,本席認為差距時間只是4分鐘,而且並無証據顯示東區海底隧道的時鐘跟第一証人車上之時鐘是完全一樣,本席認為普通情況下,兩個不同時鐘相距數分鐘是不出奇的。

(5) 至於東區海底隧道當時是否繁忙與本案案情無關。本席只需要考慮被告有否在短距離內切入第一証人正在行駛的線上對她造成不便。本席接納第一証人証供,認定被告確實在近距離切入第一証人行駛中的線,導致其響安,剎車及扭呔。

5. 本席已小心閱讀過本案中的錄音謄本。就第一証人梁淑真女士的証供方面,她在作証時就一直說對方的車牌是EV732。後來控方想將警員在3月9日替她錄取的口供去協助她記憶。代表律師就以Da Silva一案中的原則提出反對。最後控方唯有根據案例中的要求去引導証人作供,好等她可以重讀口供以助記憶。但裁判官在証人說到審訊當天的10時半才有「擸過」她的口供時,就對控方代表說「再問落去都冇意思...」(見上訴文件夾第47頁)控方代表祇好作罷。在這情況下,控方主要証人在宣誓下的証供,就祇有犯事車輛是EV732。

6. 辯方在盤問時曾提出車輛登記文件指EV732是部黑色Volvo。裁判官當時似乎有所不滿,認為律師令他混淆。本席不同意律師的提問有混淆的情況,他祇是依據控方証人自己所講的証供去提出質疑。至於辯方如何事前得知控方証人會將車牌說成是EV732,本席毋須去考慮。但記錄就顯示,當律師正式向証人指出EV732是一部黑色Volvo時,証人的答案是「我唔知」(見上訴文件夾第59頁)。她始終沒有要求再看口供去重溫這方面的資料。

7. 在事發時,証人說她親眼見到車牌後,她有叫乘客將車牌寫低。再基於這紙條的內容向有關單位投訴。可惜這名乘客已離開香港,而紙條亦已拋掉。本席反覆閱讀過謄本後發覺証人就從來沒有被問及當乘客作了記錄後,她有否立即查看記錄是否如她所見及所描述的一樣。她祇是說後來就根據紙條的內容作投訴 (見上訴文件夾第44頁)。

8. 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祇能依據控方第5及6文件証物去証明第一証人所講的車就是EU732。這方面可見於裁斷陳述書裏案情分析下的第2段。

9. 第5証物是第一証人給警方的口供。在審訊時,辯方律師是同意將整份文件呈堂的。裁判官可否直接依賴裏面的資料卻是問題的主要點。本席在這方面作出了小心考慮。明顯地,律師是用這份口供的內容來抨擊第一証人在事件描述方面並不一致。在法律原則上証人在法庭外所作的口供,並非証據。因此裁判官不能依賴第5証物的內容去裁定犯事車牌就是EU732。這慨念亦適用於控方第6証物。

10. 答辯一方曾提出過,正如在一個認人手續中,若果証人曾認到某被告,但事後在法庭卻不記得有關結果,在這情況下,控方可以傳召當時在場的警方人員去說明証人認出的是誰。問題是這原則是否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特殊,上述的原則並不適用。警員祇能說証人在事後向他們說車牌是EU732,而不能指証當時她所見到的就是EU732。証人亦沒有即時確認紙條中的記錄為正確。雖然,在控方引導下她曾說到記憶可能有錯,如果裁判官讓控方繼續發問,再批准証人覆讀口供去協助記憶,結果就可能會有不同。

11. 在分析後,本席認為裁判官不能以控方呈堂的文件內容去証實犯事車輛就是上訴人的EU732。文件內容是傳聞証供。如果裁判官在這裁決上有不妥當之處,他後來用車的型號及顏色來作的推論也不能抹殺本案裏所產生的疑點。雖然上訴人的嫌疑很大,但本席會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刑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上訴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馮廣智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