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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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江華生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8月16日,在一部58X線巴士上猥褻侵犯文瑞珍。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為成立,判監3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都是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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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112/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12/2000

HCMA111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1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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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江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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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29日

裁決日期:20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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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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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江華生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8月16日,在一部58X線巴士上猥褻侵犯文瑞珍。上訴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為成立,判監3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都是自辯。

2. 於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3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文瑞珍,即受害人。她說事發時,她正乘坐58X巴士回屯門途中,她當時坐在下層樓梯後的右邊第二排近窗乘客位。期間她曾俯前睡着。後來她感覺有東西壓在她的陰部,她假裝未醒。並見到有手從她下身縮開。受害人發現她身旁坐着一名男子。稍後該名男子用左手食指及中指從證人的左邊大腿近盤骨位置移到受害人的陰部,並在那裏上下移動了2至3次。

3. 第一證人於是站起身及大叫非禮。上訴人反叫證人不要誣告他。證人用手提電話通知其男友及報警。上訴人最後被捕。

4. 控方第二證人為黃定明先生。他是第一證人的男友。他確認曾收到受害人電話。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他負責拘捕上訴人。他指出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指控。控方亦公平地向法庭披露,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有刑事記錄。

5. 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任何證人。裁判官有提醒過自己舉證的責任和標準,及不能就上訴人的緘默,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最後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

「我認為PW1至3皆為真確及可靠的證人。在考慮所有證供時,我亦考慮了PW1及PW2均有刑事記錄的這點。

我知道在此案中,PW1的證供沒有佐證。這是因為PW2的證供並不可被視為PW1的證供的佐證。PW2的證供,只可被視為PW1的不久前的投訴(recent complaint)。我知道性罪行在沒有佐證下去裁定被告人有罪的警告要求已在2000年6月被廢除了。但我仍警告自己,如沒有佐證去裁定被告人有罪的危險。我認為被告人曾經如PW1的證供那樣對她侵犯,而所有證供均顯示被告人對PW1的侵犯為猥褻的侵犯。所以,我裁定被告人有罪。」(見裁斷陳述書第三及四頁)

6. 上訴人雖然沒有上證人台作證,但在最後陳詞時就聲稱他並沒有做過有關行為。他說是受到誣告。

7. 在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提到當警員到場後,曾有乘客說他(上訴人) 並沒有這樣做過。上訴人重申他是無辜的。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如果上訴人有證人就應在審訊時傳召,而不是在上訴時才提出,要求本庭考慮。

8. 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過,於上訴時,本席不會對案件進行重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評估,本席不能隨便推翻。裁判官已考慮過本案的證供,就案情方面亦已提醒自己要注意的地方。裁判官的結論是有證據支持。

9. 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因此,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冼佩霞代表

上訴人:無代表律師,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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