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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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偉明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一輛私家車的註冊車主,而有人從該輛車輛之內扔棄煙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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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25/2000 HCMA 112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25號 (原本案件編號: 官塘裁判法院傳票2000年第901410號) __________
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1年1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1月6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李偉明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一輛私家車的註冊車主,而有人從該輛車輛之內扔棄煙頭。 2. 控方作出的指控是根據一名証人何麗芬女士的証供。何女士在事發時,坐在由她丈夫駕駛的另一輛私家車內,她聲稱當時是尾隨上訴人的私家車GL1633。何女士指稱她目睹GL1633的司機手持一支香煙,突出司機車位外。其後她見到司機將煙頭拋棄出車外。何女士說她不喜歡人拋棄垃圾,所以記下有關車輛的車牌,並且事後向有關當局報告。並填了檢舉的表格。她指出她肯定有關的車輛車牌是GL1633,因有關的車牌是用紙和筆抄下來的。 3. 上訴人的立場是何女士的指控並非真實。上訴人指稱他和何女士和她的丈夫因為兩輛車爭線而發生一些磨擦,正因如此,所以何女士要誣告他。 4. 事件的裁決,全取決於原審裁判法官在原審時,對証人証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作出判決。原審裁判法官是經過聆聽和觀察雙方作供時間的神態,就雙方的証供作出分析和評估。原審裁判法官明顯地是經過詳細分析有關的証供,認定何女士是一名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証人。根據有關的証供,原審裁判法官是有權作出上述的裁定,並且是根據何女士的証供,判定上訴人傳票罪名成立。 5. 本席亦很難想像何女士會因為爭線而發假誓,作出一些虛假的証供去誣告上訴人。無論如何,原審裁判法官已經就他的須要作出的裁決,作出了一個決定。作為上訴法庭,本席無理據干預原審裁判法官所作出的決定。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不覺得有任何不妥當和不安全的地方,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出席: 李偉明,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陳文慧,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