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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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1996年6月至1997年7月間干犯25項交通違例事項。裁判官按照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判處他罰款共27,840元。在過去5年間,他循不同司法程序,如申請延期繳付、覆核及上訴等延遲繳交罰款。最後於2000年10月27日,他再度申請延期繳付罰款。暫委裁判官嚴舜儀批准他分期繳付,以每2個月繳付一項一千多元罰款,付款期逾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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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176/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76A/2000

HCMA 117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76號

(原本案件編號: 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第268號及其它案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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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李建邦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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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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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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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1996年6月至1997年7月間干犯25項交通違例事項。裁判官按照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判處他罰款共27,840元。在過去5年間,他循不同司法程序,如申請延期繳付、覆核及上訴等延遲繳交罰款。最後於2000年10月27日,他再度申請延期繳付罰款。暫委裁判官嚴舜儀批准他分期繳付,以每2個月繳付一項一千多元罰款,付款期逾4年。

2. 暫委裁判官亦同時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8條命令,若上訴人未能如期繳付任何一期罰款,他則會被判監禁2日。上訴人就該判罰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為暫委裁判官的命令違反《基本法》第39條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香港人權法案第七條。該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他認為法例是政府與市民的契約,所以沒有能力付罰款即沒有能力履行契約義務。若因此而把他監禁,則違反人權法案第七條,而《裁判官條例》第68條,亦因抵觸人權法案而已被廢除。

3. 在駁回他的上訴時,本席指出:

「本席認為他的論點歪曲法理,荒謬絕論。法例是經立法程序而定下的法律,而非政府與市民的契約。政府更沒有與市民定約容許市民違反法例;繳付罰款並非契約義務。所以沒有能力繳付罰款,並非沒有能力履行契約義務。本席認為《裁判官條例》第68條沒有抵觸人權法案,而亦沒有因任何理由被廢除。」

4. 現在,他再以同一理由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其實他不能按照第24條作申請,因為第24條只適用於民事訴訟的上訴,而按照該條的規定,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才有權審理該上訴許可。本席視他的申請為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提出。

5. 本席認為法例並非政府與市民的契約,繳付罰款亦非契約的義務,而是懲罰。這一法律觀點,無可置疑。若把上訴人的論點應用在現實情況,則有極度荒謬的結果。例如,若把法庭判處犯盜竊或管有危險藥物的犯人罰款作為契約義務,則表示犯人有相對的契約權力强佔他人的財物或管有危險藥物。這可見上訴人論點荒謬之處。

6. 正如本席所言,法例並非政府與市民的契約是一個不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所以本席拒絕按第32(2)條證明此上訴案件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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