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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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1996年6月至1997年7月間干犯25項交通違例事項。裁判官按照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判處他罰款共27,840元。在過去5年間,他循不同司法程序,如申請延期繳付、覆核及上訴等延遲繳交罰款。最後於2000年10月27日,他再度申請延期繳付罰款。暫委裁判官嚴舜儀批准他分期繳付,以每2個月繳付一項一千多元罰款,付款期逾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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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76A/2000 HCMA 117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176號 (原本案件編號: 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7年第268號及其它案件編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2001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3月1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於1996年6月至1997年7月間干犯25項交通違例事項。裁判官按照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及第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判處他罰款共27,840元。在過去5年間,他循不同司法程序,如申請延期繳付、覆核及上訴等延遲繳交罰款。最後於2000年10月27日,他再度申請延期繳付罰款。暫委裁判官嚴舜儀批准他分期繳付,以每2個月繳付一項一千多元罰款,付款期逾4年。 2. 暫委裁判官亦同時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8條命令,若上訴人未能如期繳付任何一期罰款,他則會被判監禁2日。上訴人就該判罰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為暫委裁判官的命令違反《基本法》第39條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中的香港人權法案第七條。該條規定:
他認為法例是政府與市民的契約,所以沒有能力付罰款即沒有能力履行契約義務。若因此而把他監禁,則違反人權法案第七條,而《裁判官條例》第68條,亦因抵觸人權法案而已被廢除。 3. 在駁回他的上訴時,本席指出:
4. 現在,他再以同一理由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其實他不能按照第24條作申請,因為第24條只適用於民事訴訟的上訴,而按照該條的規定,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才有權審理該上訴許可。本席視他的申請為按照《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提出。 5. 本席認為法例並非政府與市民的契約,繳付罰款亦非契約的義務,而是懲罰。這一法律觀點,無可置疑。若把上訴人的論點應用在現實情況,則有極度荒謬的結果。例如,若把法庭判處犯盜竊或管有危險藥物的犯人罰款作為契約義務,則表示犯人有相對的契約權力强佔他人的財物或管有危險藥物。這可見上訴人論點荒謬之處。 6. 正如本席所言,法例並非政府與市民的契約是一個不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所以本席拒絕按第32(2)條證明此上訴案件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答辯人: 由律政司萬德豪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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