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熊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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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1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17/2002

HCMA 21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0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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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熊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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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27日 及 2002年4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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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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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證據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於事發當天在寶寧道由1線駛至肇事地點,即迴旋處之讓線停下。她見迴旋處只有上訴人的電單車在右方相距約兩個私家車位,以普通速度在內旋行駛。她打算經坑口前往西貢。第一控方證人進入迴旋處外旋,她聲稱她當時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到達影業路路口,見上訴人的電單車在沒有開著任何指揮燈下,從其右後方之內旋切入其行駛的外旋。她隨即停車,但上訴人的電單車卻在其右車頭角擦過,隨即搖擺向前跌下。第一控方證人看見其車的右車頭角有輕微擦花,而上訴人的電單車左邊有損毀。

3.第二控方證人是一位到現場的警員,他亦給了關於雙方車輛損毀的口供。而第三控方證人在現場繪劃了草圖,成為呈堂控方第三號證物及已拍照。

4.最主要的是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表示他以車速普通駛入迴旋處的內旋,他看見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在他左前方約15公尺,停在寶寧路左1線讓線前,當時在內旋只有他的電單車。他到達影業路路口,他由內旋切入外旋,準備進入影業路。但他剛入外旋就感覺被撞,於是其電單車跌在路上,他的手腳亦受傷,他同意他的電單車損毀程度如控方證物D1展示出來。上訴人亦表示於切線時他專注前方,但他也有看倒後鏡及左方,上訴人說他有良好的駕駛紀錄。

5.還有一點,是上訴人亦有呈堂一封由運輸署發給上訴人的信,就是回覆他較早前詢問關於交通規例。運輸署的回覆是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59條:

「駕駛人士必需遵守在道路上所竪立的交通標誌及路標。而在廻旋處前,一般已竪立讓路的交通標誌及路標。在進入廻旋處時,駕駛人士通常要在讓車線前,讓路給廻旋處內旋右方駛來的車輛。」

裁判法官在分析他的證供及證據時,考慮了這一封信後,認為這封信對上訴人的論據幫助不大,因為他詢問的信件沒有呈堂,而它的回覆亦是一般性的答覆,所以裁判法官認為於幫助上訴人的論據不大。

6.裁判法官判上訴人有罪,最重要是他認為避免交通擠塞的情況,第一控方證人是可以因為當時她見到上訴人由內旋駛來,而第一控方證人則準備駛出外旋,所以裁判法官認為在這情況下為了避免有交通擠塞情況出現,第一控方證人可以這樣做,因為他相信第一控方證人是一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所以他亦接納當時上訴人切線時沒有打指揮燈,所以最終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7.令本席有些疑問的是,第一,裁判法官當時沒有足夠地考慮運輸署的覆函,因為他認為當時上訴人的詢問函件沒有呈堂,所以他認為這是一般性的答覆。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裁判法官認為如果這封信沒有上訴人較早前寫給運輸署的詢問信,這亦沒有太大幫助來說,他應該給予上訴人一個意見,要上訴人寫信到運輸署拿出一份他當時寫給運輸署那封信的副本,從而幫助他的辯護理由。

8.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有罪的理由,亦有點兒不穩妥的情形雖然在一般情況下,迴旋處車輛先要迴避從右方來的車,才可以駛出迴旋處。但是,裁判法官認為因為避免擠塞的情況,如果右方來的車子是在內旋,而欲駛出迴旋處的車輛是只駛往外旋,在為了避免交通擠塞的情況,那輛車子是可以出去。但是,當時裁判法官亦沒有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陳詞關於這一點。

9.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法官的定罪是有潛在疑點的情況。所以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