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葉照洹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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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第三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無牌售賣酒精飲品之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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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82/2001 HCMA 9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8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12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即第三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無牌售賣酒精飲品之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很簡單,卧底警員到案發現場即YES酒廊,首先看見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們該酒廊是從事無牌賣酒,故警員自行外出買酒回酒廊飲用。之後,警員再次向第一被告人要求購買啤酒,稍後,第一被告人便出售6支啤酒給予他們,而酒廊很明顯當時正在營業中。 3.在案發當日,第三上訴人,即第三被告人,是該酒廊的收銀員。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指出上訴人在事發大約3星期前,曾是該酒廊的股東、董士及任職秘書。其後,第三被告人讓出其職位及辭職。控方亦有證據顯示在同一間酒廊內,於1月4日曾經被發現無牌賣酒。 4.裁判法官當日作出的裁決,判上訴人有罪,他是有考慮過該兩項環境證供,作為幫助他作出一個無何抗拒的推論,是第三被告當時知情第一被告人是無牌售賣酒精飲品,再加上裁判法官認為第三被告是收銀員,所以她應是知情的。 5.在陳大律師陳詞中,指控方是完全沒有證據可以支持上訴人曾有接觸過第一被告,當時他是有出售無牌酒精飲品。從這證據裏,裁判法官可以作一個推論,可作兩方面來看:第一,是第三被告是知情,及第二,第三被告是不知第一被告是售賣無牌酒精飲品。因為在發票上(即控方證物第9號)寫上銀碼之外,有一個“open”字印在發票上。如陳大律師所說“open”字眼可作為開瓶費用。 6.答辯人梁律師的陳詞說,酒廊的開瓶收費每瓶為25元,所以如果開了6瓶,該數目應是不符的,所以上訴人身為收銀員,她應知到該數目不是開瓶的收費。 7.但最主要是再次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裁判法官是沒有考慮過這點關於收據上的數目,他是純粹倚賴上訴人以往曾是股東及秘書,而在1月4日警方亦有發現該酒廊是從事無牌賣酒及第三被告是任職收銀員,在事發時,第一被告的確是有賣酒給卧底警員,他是純粹倚賴該四點,就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指上訴人是知到當時第一被告人是無牌賣酒。 8.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陳詞,該論據是不可以支持裁判法官之無可抗拒的推論,所以裁判法官在不足夠證據下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故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刑罰被撤銷。
控方: 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陳仲衡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