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盧景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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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就一項以不誠實及欺騙手段促致一筆港幣1,368元款項存入其戶口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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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03/2001 HCMA 110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10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5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26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裁定就一項以不誠實及欺騙手段促致一筆港幣1,368元款項存入其戶口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裁判法院,控方的證據如下: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寶創國際有限公司 ("Jade Charm International Ltd")的董事及股東,旗下有一間屬附公司名大平洋網絡 (即"Pacific Online"),它主要的業務是設計網頁,上訴人是太平洋網絡之市場經理。證據顯示上訴人是以每月出糧方式,但其後運作的形式有些轉變。見控方證物一號,在雙方同意下簽署文件。據因第一控方證人說因生意出現問題及為了行使自負盈虧的制度,經營額有了上限,假若公司有利潤,第一控方證人便與上訴人對分所賺的金錢,但經營額設於上限為港幣34,000元。 至於太平洋網絡的顧客戶口,分別開戶於滙豐銀行及南洋商業銀行。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述該兩個戶口是有效,於審訊期間也沒有撤銷。上訴人身為市場經理,其中一個重要職責是要求客戶把公司應得的款項支付到公司的戶口內。 3.在1999年8月1日,上訴人自己開設了一間公司名為香港太平洋通訊 (即 "Hong Kong Pacific Communication")。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裏,裁判法官很正確地指出這宗案件的法理基礎;於第七段清楚列出控方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點:
4.控方亦傳召了一位在和光工作的羅小姐,她是第三控方證人。她與上訴人首先在電話上接觸,其後收到控方證物第十二號之申請表,是由上訴人傳真給她的,她辦妥後便傳真至上訴人。在當天下午,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的形式把另一張申請表傳至羅小姐。其後,上訴人更告訴羅小姐,太平洋網絡已取銷其申請表格上之戶口。在盤問時,羅小姐亦確認口供裏面用的字眼不是「取銷」,而是「無用」這兩個戶口。 5.事實上,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曾經道出「無用」這兩個戶口。而太平洋通訊的戶口,即恆生銀行的戶口,羅小姐亦是根據上訴人的指示寫下戶口號碼,然後把那筆港幣1,368元存入上訴人指定的恆生銀行戶口。 6.裁判法官把全部證據和證供聆聽完畢後,在分析之下,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有虛假地向和光陳述太平洋通訊的戶口已取代太平洋網絡之戶口。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的意圖,有否欺騙的成分。在考慮這方面的時候,裁判法官亦小心地考慮了當時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就是分析了關於控方第一證物那協議的理解以及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自負盈虧的實際執行方法。經裁判法官考慮後,認為這案的重點應放在上訴人指示顧客存錢到大平洋通訊的時候,他的意圖是甚麼。這點裁判法官亦正確地指出法律上的觀點。 7.另外,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過Easy Host或太平洋網絡是沒有商標註冊,因為沒有記認,所以上訴人是可以在同一時間在公司內運作太平洋通訊。但這一說法裁判法官認為是不適當,因為裁判法官認為如果上訴人是自負盈虧,他首先要有港幣34,000元的生意額盈利,再與控方第一證人對分。申請表格已清楚列明該公司的兩個銀行戶口,指示客人的支票抬頭應寫給 Jade Charm,才能存入公司的那兩個戶口。 8.但上訴人對羅小姐說這兩個戶口「無用」,亦不告訴她自己私人有一所執行同樣服務的公司,並囑附羅小姐可以利用那間私人公司。裁判法官認為這樣的講法不能構成刑事罪行,但是上訴人主動把太平洋網絡應得的金錢據為己有,所以裁判法官認為如果有任何自負盈虧執行上的困難,上訴人更加應該要數目分明,不應把那些錢存入自己的那間太平洋通訊之戶口內。 9.裁判法官亦有詳細地分析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有關 證物P1的問題,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可能對P1有不同的理解。上訴人大律師之陳詞,指出P1沒有清楚道出怎樣對分盈餘或虧欠。裁判法官說他已仔細考慮過陳詞後,認為這一點不能協助上訴人。因為裁判法官認為如果P1是不清楚,上訴人更加應先把客人的款項存入太平洋網絡的兩個銀行戶口,然後才對數。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已舉證了上訴人罪名成立。 10.今早,代表上訴人的程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已在裁判法院的陳詞提及過,正如本席先前指出,裁判法官有特別留意的有幾點。程大律師亦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的口供有提及過雖然P1的協議沒有清楚列明,但他們有口頭協議說客人的錢應放在太平洋網絡的戶口,而程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裁判這證據的可信性。明顯地,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裏,已接受控方證人的口供。本席認為他沒有特別提及這點,實在不會對他的裁決有不穩妥的影響。 11.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在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時,忽略了考慮關於第一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如何簽署P1與第二控罪之關連,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考慮過。至於在 c段,P1 並沒有任何條款規定寶創若有任何收入應存放於它相關銀行戶口,P1只規定上訴人得自負盈虧。至於這說法,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說明在那些給予顧客的文件上,要求顧客存入太平洋網絡之兩個戶口,之後,明顯地可以在電子郵件及收據的文件上看出,上訴人在那處寫上要求客人存錢入恆生銀行,即太平洋通訊的戶口。 12.至於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P1沒有規定只可把款項存入太平洋網絡的戶口,就因為P1沒有這規定,便要求裁判法官應該考慮上訴人在那不誠實意圖方面,是否有產生誤會,再者,P1沒有規定他不可以這樣做。因此,鄭大律師提出,在裁判法官面前有一份關於上訴人被會見的謄本,而錄音帶及謄本在這會見的程序裏,上訴人曾提及過他知道這些顧客的支票應存入太平洋網絡之戶口。雖然裁判法官沒有特別提及過說他有依賴緩刑記錄,明顯地,裁判法官在他的最終決定,是沒有依賴上訴人在緩刑記錄說定他有罪,但是上訴人在緩刑記錄裏說他知道顧客的支票是應該存入太平洋網絡戶口,這樣就排除了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關於裁判法官應該要考慮一個可能,就是上訴人不知道當時他不可以這樣做。所以裁判法官是在考慮證據時,他有證據可排除這個可能。 13.裁判法官集中在這罪名的法理基礎,有兩件事以上本席已提及過,第一,上訴人有否虛假對羅小姐說太平洋通訊的戶口是取代了太平洋網絡的戶口;第二,上訴人的虛假陳述或講法是出於不誠實及欺騙手段。 14.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他的口頭判決後,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去裁斷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不認同及不接納上訴理由說裁判法官的裁決不穩妥,所以沒有足夠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鄭詠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湛耀強律師行委派程雲峰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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