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rrex Holdings Ltd. v. Chan Sun Y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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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本年9月28日裁定其敗訴的判令,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現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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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28/2000 HCSA2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0年第28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SCTC1212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耹訊 聆訊日期:2000年11月15日 裁決日期:2000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本年9月28日裁定其敗訴的判令,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經聆訊後,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現將有關理由記述於後。 2. 申索人與被告人於1999年12月24日簽訂一紙合約,由被告人向申索人提供歐洲共同市場第4類中國配額,所涉價值為15,318美元,即折合港幣119,480.40元。申索人按合約條款,支付港幣35,844.12元的訂金予被告人。合約明文規定被告人須於貨船開出7天內將出口証提交予申索人;倘被告人不能如期出証,則訂金須退回申索人。 3. 案中所涉的船期分別是2000年1月10日、27日和2月2日。申索人指被告人未能按合約規定的時限提供出口証,因此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退回訂金。被告人否認未能依時供証,反指是申索人無故不取証。暫委審裁官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的說法不實,並裁斷因被告人祗是在1月31日才能首次傳真有關之出口証,是超逾合約或雙方所協議的供証時限,故裁定被告人敗訴。 4. 被告人在本庭聆訊時,重申安排中國配額的出口証需時,並指此點事實在行內無人不知。被告人同時稱當有關的出口証發出後,申索人卻寧可在市場上再買証,也不願取証。被告人表示在1月31日供証並非逾期供証,因此申索人無權取回訂金。 5. 查被告人現時所提各點,在原審和要求覆判時均已有提及,但不為暫委審裁官接納。暫委審裁官在其「裁斷理由書」中亦已就有關的理由和分析作出詳盡、清的交代。本席不認為其裁斷和分析有任何不當之處。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人僅能就案件的法律觀點提出上訴。然而被告人現時所提的擬上訴理由和陳詞均是針對事實方面的裁斷,當中不涉任何法律觀點的爭論。有見及此,本席遂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